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505號
TPDM,106,單禁沒,505,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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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載),均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有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又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之同年8 月1 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扣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前述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應併入前述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案件,而於同年8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9 月6 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北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6 日 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範圍係以臺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為其依據,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 ,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外觀及鑑定結果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塊,毛重1.1330公克,淨重│105 年│
│ │安非他命壹包(│0.8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度青字│
│ │驗餘淨重零點捌│0.88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2482│
│ │捌貳捌公克) │非他命成分 │號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4620公克,淨│同上 │
│ │安非他命壹包(│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
│ │驗餘淨重零點貳│重0.2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壹壹捌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
│3 │含有微量第二級│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105 年│
│ │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度紅字│
│ │命殘渣成分之玻│ │第0131│
│ │璃球吸食器壹組│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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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