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鄭明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之 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29)日下午 4時許,自上址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