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159、22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蓉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上午1 時至上午4 時許止,在 臺北市中山區八條通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上午4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上午 4 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為警 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陳欣蓉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4 時至5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另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攔停盤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8159 卷第5 至6 、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見偵18159 卷第7 至11頁)。另就事實欄二部分, 亦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2596 卷第 3 至4 、2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為憑(見偵22 596 卷第15至17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 用酒類後,仍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 ,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各達每公升0.35毫克、0.36毫克,均已逾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4 年 間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 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339號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經被 告於105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背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多度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 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 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已各高達每公升0.35毫克、0.36毫克,均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各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就二次所為均 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 為高職肄業,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