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82號
TPDM,106,交簡,2782,2017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被 告余有利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各為民國106年11月1 下午5 時30 分許、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工地;另更正「3.1公里」 為「3.7 公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 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 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該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性較諸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為高,且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該道路用路者甚眾、駕駛時速甚快,無視政府宣 導一再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心存僥倖,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余有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利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1公里處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 ,經警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