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29號
TPDM,106,交簡,272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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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櫻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櫻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仍於翌 (6) 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4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 6 年11月6 日凌晨4 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櫻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 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馬櫻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櫻芬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 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酒屋內飲用 啤酒1罐後,仍於翌(6)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櫻芬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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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