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96號
TPDM,106,交簡,2696,2017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 僥倖,逞強於深夜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 他人受傷,暨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工程師等)、智識程度(碩士畢業)、酒測值高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