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86號
TPDM,106,交簡,268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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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太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逞能騎乘機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且被告確實因此影響注意力,以致自駕撞擊路邊 停放車輛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念及被告此次為初 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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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