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被 告 謝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育仁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22時至翌(8 )日1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漿樣子豆漿店 」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 勇路口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 1 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 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 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 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此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自陳家
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