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立武陵高級中 學」前之陸橋下,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一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從中牟利。迨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為警查獲,並供出 毒品來源。嗣甲○○即在警方授意下,以上述電話與乙○○連絡偽稱欲購買海洛 因,於談妥每小包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後,乙○○隨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 九時三十分許,攜帶海洛因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武陵高中前之陸橋下交貨, 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逮獲,並當場於乙○○身上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一 點四四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持有上開數量之海洛因欲交予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受綽號「砲哥」之呂大 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死亡)之託送予甲○○,因以牛皮 紙包裝,伊不知是海洛因,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有云云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立武陵高級中學」前之陸橋下,以每包 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迨甲○○為警查獲後 ,經警方授意下,隨以上述電話與乙○○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於談妥每小包一 萬一千元之價格後,被告隨即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攜帶 海洛因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武陵高中前之陸橋下交貨,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 之警員逮獲,並當場於乙○○身上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四公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 (偵卷第四至五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 ,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忠誠、陳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四公克)扣案可稽, 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倘被告非欲販賣,為何與甲○○談妥交易價、量後 隨即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武陵高中前之陸橋下欲交貨?又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僅係 幫忙調貨之詞,證諸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當無可能自冒受刑罰制裁之 危險而僅為他人取貨再以原價轉交,坐令自己虛耗勞費白忙一場而毫無所獲;再 被告辯稱係受呂大興之託送予甲○○之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辯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名下所有,惟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為其所 有,且若非以之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何須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行動電話。綜上諸 情,益徵被告確有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要無可疑。其空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 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附和其詞,改證述不認識被告, 綽號「阿淇」之人是另外之人,並非被告,係向綽號「砲哥」之人購買云云,均 係避重就輕迥護之詞,自不足採。由此,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從中牟取利益之 營利意圖,益顯彰明。再查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每包一萬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則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即應有一萬一千元 之多。末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該次,既屬為計誘被告而由警方授意甲○○ 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海洛因,是以於甲○○本身自乏購買之真實意思,從而此次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達既遂之可能,自僅止於未遂,應予敘明。又 證人甲○○於警訊、偵查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雖有些許出入,因其有施 用習慣,向不特定之人交易頻繁,且相隔一段時間,記憶模糊,亦符一般常情, 但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情節則均大致相符,參酌被告經警查獲之時距其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較近,就其如何販賣情節之供述,應較為清晰而符事實,是被告為警查獲 時供述一萬一千元之金額較為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 八十八年六月間之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其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則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價額、所可 能獲取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一千元,應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屬被告所有乙節,亦 據被告於警訊時承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