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舜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賴秋華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馮俊堯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許阿麗
何淑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黃思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
9、13216、17950、1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榮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賴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阿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何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黃思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及黃思穎所犯者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併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之「同年10月1日起至 105年1月25日止」,應更正為「同年10月1日起至12月24日 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之「同年10月1日」,應 更正為「同年12月24日」。
(三)證據部分:「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及黃思 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8頁 及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楊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賴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阿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被告何淑真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思穎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四、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5人分別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104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間,持續提供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賭場)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賭場)之賭博場所及供 不特定賭客賭博,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且時 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五、共同正犯之論述:
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2次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5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間、同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間,主觀上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但其等之行為既均僅有一個,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賴秋華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八、數罪併罰之論述:
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所犯上開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 與偽證罪間、被告賴秋華及黃思穎所犯上開2次圖利聚眾賭 博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九、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榮舜為○○路賭場及 ○○○路賭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賴秋華為被告楊榮舜之配 偶,偶以為湊齊人數而參與賭博、電聯招攬賭客聚賭及電聯
黃思穎等人至賭場工作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被告何淑 真則以出名承租○○路賭場、維持賭場清潔及電聯黃思穎前 往賭場工作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被告許阿麗亦以出名 承租○○○路賭場、替賭客倒水、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參與本 案賭博犯行、被告黃思穎則於賭場缺人時,臨時受邀前往賭 場協助營運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 量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如起訴書所載之偽證行為, 足以影響司法審理結果,耗費訴訟資源,影響國家刑事審判 權之正確行使,亦值非難;併審諸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無訛 ,為其等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並為其等展現贖罪、悔 悟意識之表徵;再徵諸被告楊榮舜○○畢業,現經營○○○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至0萬元,然負擔有○○貸 款約0,000萬元,○婚,需扶養現年00歲、00歲均○○中之 ○○0名及雙親,○親有輕微○○症狀,需仰賴其照顧,家 境○○;被告賴秋華○○畢業,目前在被告楊榮順開設之 ○○○幫忙,無固定收入,與被告楊榮舜共同養育0名○○ ,現負擔有000萬元○○貸款,家境○○;被告許阿麗○○ 畢業,現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0萬元,○婚,育 有成年子女0名,無需仰賴其扶養,惟仍需扶養現年00歲之 ○親,○親已逝去,現租屋而居,每月租金0萬0,000元,無 信用貸款,家境○○;被告何淑真○○畢業,現以○○○維 生,每月收入約0萬元,○○及○○均已逝去,無具扶養必 要之子女,現與○○共同租屋而居,每月租金0,000元,未 負擔債務;被告黃思穎○○肄業,現○○中,生活所需悉仰 賴○○供給,○婚,育有0名成年子女,均與○○○同住, 雙親身體狀況尚可,負有約0,000萬元房屋貸款,然因○○ 已無資力支付貸款,家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榮順、許阿麗、何淑真均無前案犯罪紀錄 ,被告賴秋華、黃思穎則均有1次賭博前科之品行,顯見被 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之違法性意識相較被告賴秋華、 黃思穎應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 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被告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法益性質 、犯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2次賭博犯行時間相續, 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效果遭重覆評價, 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衡酌個案之犯罪類 型、犯罪手段、犯罪頻率、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與偽證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3人於本案確定 後雖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然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楊榮舜、許阿麗、何淑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 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遭撤 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 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 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為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 上招來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亦可能反增高 再犯風險,而入監之標籤效應更易使被告出監後陷入自暴自 棄之心理情境,難以復歸社會,進而反覆犯罪,陷入累(再) 犯之惡性循環。承此,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本院為敏銳化被告3 人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為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勿於刑事訴追程序中為反於主觀記憶之證述」等規範 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楊榮舜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被告許阿麗於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何淑真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十一、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 ,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 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 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 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6、附表2 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榮舜所有,供其與被告 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及黃思穎共犯圖利聚賭博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楊榮舜、許阿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故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 編號1至5、7至10、附表2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賭博
罪無直接關聯,亦據被告楊榮舜、許阿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檢察官復未 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前揭物品亦均非違禁物,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楊榮舜 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路賭場是 從104年4月1日開到104年9月30日,每月盈餘約為3萬元,○ ○○路賭場則是從104年10月1日開到104年12月24日被警察 查獲,盈餘也差不多是3萬元,2個賭場的房租分別為4萬 5,000元及4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被告賴秋華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只是偶爾幫被告楊榮舜而已 ,伊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被告許阿麗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以:伊記得104年8、9月份,伊都是去○ ○賭場2、3次,每次收入為800元,○○○路賭場部分,則 是平均拿固定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
至第59頁),被告何淑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復自承:伊於2處 賭場都是拿固定薪水,伊負責打掃,所以固定每月2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黃思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伊是打零工,按日計酬,伊記得○○路賭場及○ ○○路賭場都是1個月去8天,每天收入8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9頁),故可認被告楊榮舜之犯罪所得應可估算為67萬 8,000元(計算式:3萬元X6月+4萬5,000元X6月=45萬元【○○ 路賭場部分】;3萬元X3月+4萬6,000元X3月=22萬8,000元【 ○○○路賭場部分】;45萬元+22萬8,000元=67萬8,000元) ,被告許阿麗之犯罪所得可估算為8萬4,600元(計算式:800 元X2次X6月=9,600元【○○路賭場部分】;2萬5,000元X3月 =7萬5,000元【○○○路賭場部分】;9,600元+7萬5,000元 =8萬4,600元),被告何淑真之犯罪所得可估算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2萬2,000元X6月=13萬2,000元【○○路賭場部分 】;2萬2,000元X3月=6萬6,000元【○○○路賭場部分】; 13萬2,000元+6萬6,000元=19萬8,000元),被告黃思穎之犯 罪所得可估算為5萬7,600元(計算式:800元X8次X6月=3萬8, 400元【○○路賭場部分】;800元X8次X3月=1萬9,200元【 ○○○路賭場部分】;3萬8,400元+1萬9,200元=5萬7,600元 ),被告賴秋華則因無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按諸前揭判 決意旨,僅得認定其無犯罪所得,又本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尚乏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然超過前開應沒 收之數額,故衡以沒收處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 上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 「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等事項時,自應有「有利被告認定 原則」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 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 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自被告楊榮順住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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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沒收與否)│
├───┼────────────┼────┼───────┤
│ 1 │麻將 │2副 │無庸宣告沒收 │
├───┼────────────┼────┼───────┤
│ 2 │牌尺 │4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 3 │撲克牌 │20副 │無庸宣告沒收 │
├───┼────────────┼────┼───────┤
│ 4 │帳冊 │26張 │無庸宣告沒收 │
├───┼────────────┼────┼───────┤
│ 5 │籌碼 │1盒 │無庸宣告沒收 │
├───┼────────────┼────┼───────┤
│ 6 │會員名冊 │1本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7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庸宣告沒收 │
├───┼────────────┼────┼───────┤
│ 8 │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 │1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 │ │
│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及充電線) │ │ │
├───┼────────────┼────┼───────┤
│ 9 │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 │1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 │ │ │
├───┼────────────┼────┼───────┤
│ 10 │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 │1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及充電線) │ │ │
└───┴────────────┴────┴───────┘
附表2:(自○○○路賭場扣得之物)
┌───┬────────────┬────┬───────┐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沒收與否)│
├───┼────────────┼────┼───────┤
│ 1 │監視器(含滑鼠、電源線及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
│ │視訊線)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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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40顆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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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品牌:三星、顏色│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色)(含充電線)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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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品牌:三星、顏色│1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白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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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撲克牌 │21副 │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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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動麻將桌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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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麻將桌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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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麻將 │6副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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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牌尺 │10支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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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
105年度偵字第132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7950號
105年度偵字第19640號
被 告 楊榮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李長生律師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賴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 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許阿麗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村00鄰○○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何淑真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思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0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舜、賴秋華共同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僱用許阿麗、何淑 真、黃思穎(即阿如),並:
(一)與另陳○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陳○榮、何淑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 代價,向徐○仁租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並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同在上開房 屋內經營麻將賭場,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 等賭博工具,聚集江○茜、李○珍、林○霞、賴○珍、 郭○福、陳○貴、唐○榕、吳○進、江○福、姜○穎及 綽號「楊妹妹」、「白小姐」、「邱姐」、「維軒」、 「豆腐」、「阿政」、「博士」、「心寧」、「傅姐」 (如扣案之會員名冊所載)等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 並從中抽取每4圈800元之抽頭錢牟取不法利益。 (二)嗣楊榮舜、賴秋華與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基於同一 犯意,又於104年9月26日推由許阿麗以每月46,000元之 代價向○○○○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繼續共同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 在該址內經營麻將賭場,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麻 將牌等賭博工具,聚集上述之江○茜等不特定之人以麻 將賭博並從中抽頭牟利。
(三)嗣於104年10月1日及105年2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 得楊榮舜、賴秋華所有供及預備供經營賭場用之監視器 1組(含滑鼠及電源線、視訊線)、麻將牌8副、牌尺14 支、骰子40顆、行動電話5具、電動麻將桌1台、麻將桌 面1張、帳冊26張、籌碼1盒、會員名冊1份、筆記型電 腦1部。
二、楊榮舜及許阿麗、何淑真俱明知楊榮舜確曾雇用許阿麗於10 4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賭博場所工作,亦確曾雇用何淑真、黃思穎於104年4 月1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0樓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賭博場所 工作,詎:
(一)楊榮舜於105年8月17日9時30分,在本署第6偵查庭內,
於檢察官偵辦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賭博案及105年 度偵字第13216號偽證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你剛 才所說…沒有雇用黃思穎在你的賭場裡工作,還有你在 ○○路000巷0號0樓經營賭場時,只雇用許阿麗一人在 該賭場內工作,這些情節是不是事實?」與上開賭博、 偽證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應該就是這樣」云 云不實之陳述。
(二)許阿麗於105年9月1日10時50分,在本署第20偵查庭內 ,於檢察官偵辦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賭博案時, 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楊榮舜或賴秋華有無雇用你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他們所經營的麻將賭場 內工作?」、「阿如黃思穎有無受雇與你一起在○○○ 路○段00巷00號0樓楊榮舜所經營的麻將賭場內工作? 」與上開賭博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確定) 沒有」、「沒有」云云不實之陳述。
(三)何淑真明知其於104年3月21日向徐○仁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並隨即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 交付楊榮舜等人供作麻將賭場之用,竟於105年6月8日9 時30分,在本署第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上開賭博 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在承租上述房屋期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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