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數量如「沒收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86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判處有期處刑6年4月、4月,傷害部 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判處有徒刑6年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 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 定前開第一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未遂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而前開第二案則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接 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2、第2項前段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3年1月30日許為 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其另案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5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竟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該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並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復明知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及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105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將鞭炮內之火藥 取出,加入其向不詳店家所購入罐裝之氯酸鉀、硫粉、酸 化第二鐵、硝酸鉀、鹽酸等化學物品加以調配、混合而製 造成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並分裝為1包、1盒 及1罐後,而加以持有。
二、嗣經警於105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鋼珠1包、火藥1 包、火藥1盒、底火1盒、雷管1個、引線1盒、工業用喜得釘 16個、土製爆裂物12個、氯酸鉀1罐、硫粉1罐、酸化第二鐵 1罐、硝酸鉀1罐、鹽酸1罐、火藥1罐及子彈29顆(包括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等物,始循線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表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偵查 卷第49頁、第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訴字卷三第24
至2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北檢偵查 卷第12至16頁、第23頁反面),且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 計子彈29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29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 形如下:⒈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⒊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3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洵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住處為警查獲之火藥1包、火藥1盒、 底火1盒、雷管1個、引線1盒、工業用喜得釘16個、土製 爆裂物12個、氯酸鉀1罐、硫粉1罐、酸化第二鐵1罐、硝 酸鉀1罐、鹽酸1罐、火藥1罐等物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 稱,火藥是伊從市售鞭炮裡面挖出來的,因鞭炮受潮,故 伊把顆粒與粉末物質分別裝袋或裝罐,並未製造火藥,且 該等火藥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僅是將鞭炮內火藥粉 末取出後放置在罐子裡,單純屬「移置」行為,並未改造 其物理或化學性質,應認與製造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⒈警方於105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之火藥1 包 、火藥1盒、氯酸鉀1罐、硫粉1罐、酸化第二鐵1罐、硝 酸鉀1罐、鹽酸1罐、火藥1 罐等物,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附卷 可參(見北檢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8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扣案之火藥各分裝為一包、一盒、一罐部分確係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節,此業經證人蔡逢霖於本 院證述:認定一般市售之煙火是一般人可以取得之部分
,但把煙火裡火藥取出,已經脫離煙火之範圍,就是煙 火類火藥,屬火藥之一種,而認定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扣得之氯酸鉀、硫粉 、酸化第二鐵、硝酸鉀均為煙火類火藥之成分;經統計 我國所查獲之槍砲彈藥案件,大約七成都是以煙火類火 藥跟黑火藥製成的爆裂物,該比例與美國差不多,倘若 排除煙火類火藥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則大部分之爆 裂物將不能稱之為爆裂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96頁 反面、第97頁、第102頁反面),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 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系爭上開火藥內部構 造及所含之物質,認:「編號2,檢出碳、硫粉、鋁粉 及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編號3,檢出硫粉 、鎂粉及過氯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編號4, 檢出硫粉、鎂粉、鋁粉、硝酸鉀、硝酸鋇及及過氯酸鉀 認係煙火類火藥」之鑑定報告相符,此亦有該局105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62至72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 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鑑驗之結果:「編號2:毛重 14公克,內部為黑色不明顆粒。編號3:毛重60.2公克 ,內部為灰黑色不明粉末。編號4:毛重385.5公克,內 部為黑色不明粉末。」,佐以前開刑事警察局化學股送 驗結果,而認定「編號2至編號4之送驗物均為煙火類火 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 有該局105年5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可參(見北檢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 ⒊至於內政部於106年8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1060872576函 覆本院有關本件扣案火藥為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內政部 前揭86年公告之重要組成零件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 5頁及反面),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 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另參86年11月24日該條之修 法立法理由記載:「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 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 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 」,以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火藥」為 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火藥」顯未排除煙 火類火藥。而據證人即該函覆之承辦人員黃智銘到庭證 稱:伊是中央警察大學72期刑事警察學系畢業,畢業後 曾任刑事偵查員、警務員、分駐派出所所長、分局組長 等職,於105年3月調任警政署保安組警務正,伊在中央 警察大學有修習刑事鑑識的學分,一整個學年四個學分 ,四年來就四個學分,在擔任刑警大隊的時候也有接觸 過槍砲彈藥相關的業務,業務內容包含查緝槍砲彈藥, 及統計各分局查緝槍砲彈藥的數據,具體工作內容包括 製作嫌疑人的詢問筆錄,還有槍砲彈藥刀械的送鑑,鑑 定書就是由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如果認為有殺傷 力再轉發文至各個所屬地方法院的檢察署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98至98頁反面),是證人黃智銘並未實際從 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勘驗、鑑定,僅是參考 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槍砲彈藥之鑑定書所載內容去進行認 定,並函轉各該地檢署,是其就槍砲彈藥是否具備專業 之鑑識能力尚有疑義。尤佐以其證述:本案伊是依據刑 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成分為「煙火類火藥」,即 認定非主要組成零件,因煙火類火藥是市售爆竹類煙火 之成分,市面上都在販售,如認定為主要組成零件,小 朋友把市售水鴛鴦火藥倒出,就會受到懲罰,故所任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有權限縮解釋,而於各該具體個案 中,伊純粹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來認定,只要有記載 煙火類火藥即通案認定不是彈藥類主要組成零件,出具 鑑定函文時不會去看個案扣案物或實際進行鑑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證人黃智銘 一方面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為有權解釋機關可個案限 縮解釋煙火類火藥是否為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所規範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依據刑事警察局 出具之鑑定書內容凡是記載煙火類火藥者,伊即認定非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前後不免齟齬而難以採信。 ⒋又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之火藥外,尚有氯酸鉀1罐、硫粉1罐、酸化第二鐵 1罐、硝酸鉀1罐等製造火藥之化學藥劑、引線、工業用 喜得釘等物,且證人蔡逢霖並稱上開扣案物中如氯酸鉀 、硫粉、酸化第二鐵、硝酸鉀等物都是煙火類火藥的成
份,扣案物中的引線、雷管為起爆藥,編號二、三、二 十五的火藥是主裝藥,編號二十至二十三部分都是爆裂 物組裝起來所需要的化學藥劑,是成份之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筆錄)是本件被告之情顯與證人 黃智銘所舉例之一般民眾單純購買水鴛鴦倒出火藥而有 必要限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之情 形明顯不同,是證人黃智銘處理上開函覆內容僅通案以 煙火類火藥即認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實與前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法之理由所揭示為防止不法 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為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槍砲、彈藥,而應有所管制之意旨不合甚明。故 上開通案之解釋,顯然無法遏止有心人士以化整為零為 手法之犯罪行為,是上開證人黃智銘之證述及內政部10 6年8月31日內警字第1060872576號函覆,以通案方式認 定本案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所指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援引以上開函文為由而主張本件扣案之火藥並非槍砲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無足採,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並據證人蔡逢霖證述:伊為警大鑑識研究所畢業,於10 1年畢業後在高雄市苓雅分局擔任巡官,自103年開始在 偵五大隊擔任偵查員迄今,主要負責處理爆裂物及鑑驗 ,爆裂物送給伊等後會先進行外觀檢查,再以X光掃瞄 爆裂物結構,確認是否確為爆裂物,若是真的爆裂物, 伊等會拆解看裡面的構造,把裡面的火藥取出來送刑事 局化學股鑑定;火藥有三個主要的組成結構,有發火物 、起爆藥、主裝藥,主要由這三個東西組成的話,就是 火藥鏈的成份,之後還會看有沒有經過改、變造,有些 是煙火改、變造的,像是一般的煙火或者是煙火球,改 造者有些會在外面增加鐵釘或是鋼珠等增傷物,基本上 會認定這是一個有殺傷力的爆裂物,伊自103年起迄今 共約處理過十幾件的爆裂物鑑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可知證人蔡逢霖確實具有 爆裂物鑑識之專業智識、能力與經驗,復就本件扣案物 品實際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進行鑑識,並參考該 局化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 電子顯微鏡法/X射線能譜分析法所出具之鑑定資料後, 始於105年5月20日出具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驗通 知書,則該開鑑驗結果既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
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是本件扣案之 火藥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應可認定。
二、並依被告於警、偵訊中陳稱:氯酸鉀、硫粉、酸化第二 鐵、硝酸鉀、鹽酸等物品是要試試看能否成功製成爆裂 物;伊去買硫粉、酸化二鐵未受管制藥品,拿來製成火 藥,氯酸鉀及硝酸鉀是很久前在八德路的空屋原沖印店 內尋得,也是拿來做火藥用;扣案火藥有鞭炮裡面的, 另外氯酸鉀、硫粉、酸化第二鐵、硝酸鉀、鹽酸都是伊 做工拆房子時候拆到做攝影的房子,在裡面找到拿回家 的,當時是裝成一袋、扣案編號2的火藥是鞭炮裡拆下 來的,編號25的火藥1罐是伊自己配的,但只會噴火而 已,至於編號3的火藥1盒可能是伊拆鞭炮後剩下來的火 藥粉放在裡面,應該是一粒一粒的等語外,被告於警詢 時亦明確供述:氯酸鉀、硫粉、酸化第二鐵、硝酸鉀、 鹽酸等物品是伊要試試看能否成功製成爆裂物等語甚詳 (見北檢偵查卷第6至9頁、第48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並有警方於查獲上開火藥之現場,扣得用以製造火藥 之氯酸鉀1罐、硫粉1罐、酸化第二鐵1罐、硝酸鉀1罐等 化學藥劑可資佐證,是其確有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市售鞭炮內粉 末放置於塑膠罐中,並未改變或添加其他物理或化學物 品,而無製造火藥云云。惟查,被告住處扣得前開已開 罐之製造火藥的化學藥劑數罐,又扣得與該等化學藥劑 主要成分相同之火藥,被告應非只是單純蒐集市售鞭炮 之粉末而持有之,又被告既因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對於火藥之功能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是 倘若現場扣得之化學藥劑對於製造火藥沒有作用,被告 顯不可能刻意蒐集或另行購買。復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前開陳述,當時被告甫遭查獲,尚無餘力思考如何 脫詞內容,且供述內容甚屬明確詳盡,而可信為真,被 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卻未說明何以扣案現場查扣尚 有製造火藥之化學物品及用途,以及偵查當時為何無故 自認己罪而供述伊有購買、蒐集相關化學藥劑而製造火 藥,佐以被告嗣於審理中所稱扣案鞭炮、火藥或其餘化 學物品係其拾得,並避免火藥受潮始分別包裝等所辯, 不僅與常理有違,復與查獲時之現場情況不符,足認被
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以扣案之化學藥劑製造火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及判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佳,而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於 本案為警查獲後,再度於10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持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12GAUGE制式 霰彈3顆,及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複進彈簧3條、 金屬複進彈簧拉桿1支及金抓子鉤1個等物(其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5至136頁),顯然未見悔意, 且其於本案中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數,其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公共安全等 ,竟未經許可非法製造火藥,對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具危險性,殊值非難,又其於犯後雖坦承持有子彈, 但卻未供出具體之子彈來源,及犯後飾詞否認製造火藥之 犯行,態度不佳,惟幸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製造彈藥主 要組成零組件,業經其販售他人營利或已生危害,另考量 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兩名小孩,離婚,入監服刑 前從事營造業粗工,日薪約16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各該扣案物 品應否沒收一節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中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4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扣案經試射 射之子彈10顆,因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 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編號4 之空彈 殼,具底火,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之火藥,係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扣除採驗鑑所用之火藥已鑑 用罄外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5至13之鋼珠、底火與硝酸鉀等化學物品,核屬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製造火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市售鞭炮 及編號14電池(警方扣案時誤載為雷管),難認係違禁物 ,而附表二編號15、16之手機2支,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使用,無庸宣告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夾鏈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大麻、安非他 命等,係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核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本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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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扣案│ 鑑定結果 │沒收 │說明 │
│號│ │數量│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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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徑8.9 ±0.5mm 金屬│ │試射5顆:2顆具殺傷力、3 │ 9顆 │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視為違禁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 │物,依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已試射子彈 │
│ │ │ │9顆 │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 │失其效能,不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
│ │ │ │ │ │顆,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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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直徑8.7 ±0.5mm 金屬│8顆 │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未 │5顆 │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視為違禁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5顆 │ │物,依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已試射子彈 │
│ │ │ │ │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 │失其效能,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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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0 │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 │失其效能,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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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空彈殼 │6顆 │具底火 │6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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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編│ 項目 │扣案│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說明 │
│號│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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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紙質爆竹 │12個│市售煙火類產品 │0 │市售煙火類產品,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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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火藥 │1包 │檢出碳、硫粉、鋁粉及│1包(扣案重約14公克, │煙火類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視為違禁│
│ │ │ │硝酸鉀等成份,認係煙│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驗│物,依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 │ │火類火藥。 │餘淨重13.7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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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火藥 │1盒 │檢出硫粉、鎂粉及過氯│1盒(扣案重約ˊ60.2公 │煙火類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視為違禁│
│ │ │ │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物,依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 │ │類火藥。 │,驗餘淨重60.0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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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火藥 │1罐 │檢出硫粉、鎂粉、鋁粉│1罐(扣案重約385.5公克│煙火類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視為違禁│
│ │ │ │、硝酸鉀、硝酸鋇及過│,取0.2公克鑑定用罄, │物,依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 │ │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驗餘淨重385.3公克) │ │
│ │ │ │火類火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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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鋼珠 │1包 │未鑑定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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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底火 │1盒 │未鑑定 │1盒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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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引線 │1包 │未鑑定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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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喜得釘 │16個│未鑑定 │16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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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氯酸鉀 │1罐 │未鑑定 │1罐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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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硫粉 │1罐 │未鑑定 │1罐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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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酸化第二鐵 │1罐 │未鑑定 │1罐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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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硝酸鉀 │1罐 │未鑑定 │1罐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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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鹽酸 │1罐 │未鑑定 │1罐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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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池(警方扣案時誤載│1 個│未鑑定 │0 │電池,與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為雷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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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HTC白色手機(門號 │1支 │未鑑定 │0 │無證據顯示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
│ │0000-00000 0; │ │ │ │ │
│ │IMEZ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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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PPLE黑色IPHONE1支(│1支 │未鑑定 │0 │無證據顯示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 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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