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20號
TPDM,105,訴,520,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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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慧
      謝泱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694 、10718 、1268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共貳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共肆枚暨「陳志龍」署押共貳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泱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共肆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宗憲」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千慧游騰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千慧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勝輝有限公司(下稱勝輝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與游騰漢一同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 銀行),分別開立瑞興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件瑞興銀行帳戶)及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本件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千慧游騰漢聘僱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偽造文 書犯意聯絡之謝泱儒擔任業務員,指示謝泱儒以「周宗憲」 之名義與廠商聯絡購入電腦產品,先以小額下單並付現之方



式取信於各家廠商,迨各家廠商同意勝輝公司以月結或遠期 支票方式付款後,即利用先取貨延後付款之時間差,由謝泱 儒接續於附表編號4 、5 、8 及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訂貨 日期,分別向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 及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崴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 4 、5 、8 、9 、10「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 物,其後於附表編號4 、5 、8 、9 、10所示之交貨日期, 交付以勝輝有限公司林千慧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8 、9 、10「勝輝公司交付之票據」欄所示之支票予 上開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致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8 、9 、10「訂購之產品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物予謝泱儒謝泱儒並於附表編號4 、5 、8 、9 、10所示銷貨單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表 示「周宗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該等貨物之意,復將銷貨貨 單交與貨運業者或各該廠商人員而行使之。
林千慧游騰漢另指示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偽造 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周宗 憲」成年男子,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3 及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訂貨日期,分別向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 大公司)、德欣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 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物,其後於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交貨日期,交付勝輝有限公司、林 千慧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勝輝公司交付之票 據」欄所示之支票予上開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致仁大公司 、德欣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物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志龍」、「周宗憲」成年男子,該男子並於 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銷貨單上偽造「周宗憲」、「 陳志龍」之署押,表示「周宗憲」、「陳志龍」代表勝輝公 司受領該等貨物之意,復將銷貨貨單交與貨運業者或各該廠 商人員而行使之。
㈢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果均未獲兌現,仁大公司、德欣公司 及軒崴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嗣經上開公司催討無著,且勝輝公司人去樓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千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謝泱儒辯護人明示不 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林 千慧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 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 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林千慧謝泱儒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千慧固坦承其擔任勝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泱 儒坦承有以「周宗憲」名義訂購並取貨物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犯行,林千慧辯稱:游騰漢叫伊當勝輝公司的負責人,伊 只是掛名,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謝泱儒則辯稱:伊是 看報紙應徵工作,經游騰漢面試進入勝輝公司,游騰漢告知 伊係另一員工「周宗憲」之職務代理人,必須使用「周宗憲 」名義,故伊認為係經授權使用,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架 構毫無認識云云,經查:
林千慧提供身分證、印章予游騰漢,辦理勝輝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並擔任負責人,其後與游騰漢一同前往第五信用合作 社、瑞興銀行,分別開立本件瑞興銀行帳戶及本件第五信用 合作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謝泱儒於103 年7 月至



9 月擔任勝輝公司業務員,依游騰漢指示,於附表編號4 、 5 、8 、9 、10所示之訂貨日期,以「周宗憲」之名義,向 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4 、5 、8 、9 、10「 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物,再於附表編號4 、 5 、8 、9 、10號所示之交貨日期領取上開貨物,並交付以 勝輝有限公司林千慧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8 、9 、10「勝輝公司交付之票據」欄所示之支票予上開 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且於附表編號4 、5 、8 、9 、10 銷貨單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後,將該銷貨單交與貨運業 者或各該廠商人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 「周宗憲」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 之訂貨日期,以「周宗憲」、「陳志龍」之名義,向仁大公 司、德欣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訂購之 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貨物,再於附表編號1 、2 、3 、6 、7 號所示之交貨日期領取上開貨物,並交付以勝輝有 限公司、林千慧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勝輝 公司交付之票據」欄所示之支票予上開公司,作為貨款之給 付,且於附表編號1 、2 、6 、7 銷貨單上偽造「周宗憲」 、「陳志龍」之署押後,將該銷貨單交與貨運業者或各該廠 商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慧謝泱儒(下稱被告2 人, 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 4 頁、卷㈡第16、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5635 號卷,下稱偵字第25635 號卷,第120 、121 、137 、138 、146 、147 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勝輝公 司第00000000號卷、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興銀行分別於105 年10月14日北市第五信社松字第104 號函、105 年11月17日 瑞興總法字第1050002434號函檢附之勝輝公司開戶申請書、 仁大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報價單/ 訂購單、出貨單及送 貨簽收單、軒崴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勝輝公司交付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德欣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銷貨單、勝輝公司交 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謝泱儒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 42分騎乘機車至德欣公司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1701號卷,下稱他字第1701號卷,第6 至13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至18頁、第58至87頁、第122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767 號卷,下稱他字第00000 號卷,第8 至29頁、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仁大公司、軒崴公司及德欣公司與勝輝公司開始交易時,因 勝輝公司均能付現取貨,即同意勝輝公司以月結或遠期支票



方式付款,嗣遭詐騙等事實,迭經證人即仁大公司告訴代理 人龍平實李萍慧、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淑琴及賴金茂、 軒崴公司告訴理人陳玉蓉張秀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 (見他字第1701號卷,第46、47、64、65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5 、53、120 、121 頁及背面,他字第11767 號 卷第41、42、62、63、79頁),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報價單、銷貨單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5635 號卷第49頁)。又依本件瑞興銀 行帳戶及本件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所示, 上開帳戶均於當日現金存入金額後,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遭提 領,致提領後之本件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餘額僅餘數仟 元,本件瑞興銀行帳戶甚或不足,且本件第五信用合作社帳 戶自103 年8 月29日起,本件瑞興銀行帳戶自103 年8 月27 日起僅分別結餘8,733 元及6,756 元,足見謝泱儒、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周宗憲」成年男子,以勝輝 公司名義,向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取得上開貨物 而交付前揭票據時,勝輝公司顯無支付能力,致該等票據屆 期無法兌現,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近來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人 頭公司作為詐欺他人媒介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嗣經媒體廣 為披載,若非供作犯罪之用,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用他人名 義申設公司行號或偽簽他人名稱之必要,被告2 人均為成年 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查,謝泱儒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就學期間修習過公民或法律課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且自承於勝輝公司就職期間 ,並未見「周宗憲」本人,取回上開電腦產品後均交給游騰 漢,不知後續如何處理,未聽到有人向公司訂購電腦產品, 亦未聽聞游騰漢聯繫買賣電腦產品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3 、77頁),是謝泱儒對於勝輝公司僅購入電腦產品,卻無任 何銷售之營業行為,明知其非「周宗憲」本人,亦未見過「 周宗憲」,游騰漢卻要求其對外自稱「周宗憲」等情,本應 有所懷疑;謝泱儒更應知悉若代理他人職務,應簽署自己名 字表示為代理人之旨,不得逕簽他人名字,然謝泱儒明知其 非「周宗憲」本人,竟仍以「周宗憲」之名義與軒崴公司及 德欣公司聯絡購買上開貨物,並於銷貨單上簽署「周宗憲」 之名而領取該等貨物,則謝泱儒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犯意,從事詐騙告訴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甚明。
㈣再者,林千慧非涉世未深之人,其對游騰漢利用其名義申設 公司行號並領取支票使用,本應有所懷疑,然林千慧竟仍提 供其身分證,由游騰漢申請設立勝輝公司,並同意擔任負責 人,又與游騰漢前往瑞興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本件 瑞興銀行帳戶及本件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供 游騰漢謝泱儒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泱 儒證稱:伊是游騰漢面試進入勝輝公司,游騰漢會告訴伊要 叫哪些電腦、零件,游騰漢會電話向林千慧報告商品價格之 類的事,伊有問過游騰漢有關商品價格的事,游騰漢會跟伊 說要先問過老闆娘,林千慧是老闆娘,叫伊「弟弟」,林千 慧有時也會到公司,也會過問勝輝公司營業狀況,問伊下單 情形,伊也須林千慧同意價格後才可以下單,取貨前林千慧游騰漢會將支票或將現金裝好交給伊,要伊去取貨,取貨 回來將產品交給游騰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6 、147 頁)。林千慧亦不否認有提供身分 證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再前往瑞興銀行請領支票 使用而收取報酬,到過勝輝公司辦公室,看過謝泱儒,知道 他是跑業務,稱呼他「阿弟仔」,問他會不會做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足認林千慧並非單純提供個人身分證 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確有與游騰漢謝泱儒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周宗憲」成年男子利用其 上揭申設之公司,從事詐騙告訴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 人與游騰漢假借勝輝 公司及「周宗憲」之名,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詐欺大 瑀科技有限公司、傑亮科技有限公司等節,前經被告2 人坦 承犯行,謝泱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千慧則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 方式向大瑀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是其 等所辯,已有可議。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先推由林千慧擔任勝輝公司之負責人,嗣由游騰漢聘 僱謝泱儒為業務員,再指示謝泱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龍」、「周宗憲」成年男子偽稱業務員「陳志龍」、 「周宗憲」,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期間,分別向告訴人 佯以訂購電腦產品,並交付前揭勝輝公司、林千慧為發票人 ,如附表各編號「勝輝公司交付之票據」欄所示之支票予告 訴人等行為,顯示被告2 人與游騰漢林千慧游騰漢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周宗憲」成年男子間不 僅具有犯意聯絡,彼此之間,亦有行為之分擔。謝泱儒縱就 勝輝公司設立之過程未實際參與,林千慧雖未實際向告訴人 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仍不能減免罪 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千慧謝泱儒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謝泱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周宗憲」成 年男子在上開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位偽簽「陳志龍」、 「周宗憲」,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志 龍」、「周宗憲」名義出具收領貨物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 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千慧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千慧就 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為,被告謝泱儒就附表編號4 、 5 、8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詐欺部分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㈡第67頁),已足保證被告2 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林千慧游騰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龍」、 「周宗憲」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 、2 、3 、6 、7 之 犯行;被告林千慧謝泱儒游騰漢間就附表編號4 、5 、 8 、9 、10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 人共同偽造「周宗憲」署押行為及林千慧共同偽造 「陳志龍」、「周宗憲」署押行為,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犯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千慧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3 號、4 至8 號、9 至10號;被告謝泱儒分別 於就附表編號4 、5 、8 號、編號9 至10號所犯,均各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向各公司訂貨,並 偽造「陳志龍」、「周宗憲」之署押領取貨物,所犯均為相 同法益之犯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各為接續犯。被告林千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 、、4 至8 號、9 至10號之犯行,被告謝泱儒所犯如附表編 號4 、5 、8 號、編號9 至10號,雖詐騙方式相同,然時間 有間隔、被害人不同一、詐取財物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林千慧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游騰漢共 同謀議成立虛設公司,再由謝泱儒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冒用「陳志龍」、「周宗憲」名義訂貨,並在銷貨單 上偽簽「陳志龍」、「周宗憲」名字,向仁大公司、德欣公 司及軒崴公司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生損害於仁 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矢口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詐得之財物、林千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謝泱儒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 40,000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於銷貨單上偽造之「陳 志龍」、「周宗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屬之銷貨單本身,業 已交付給告訴人,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不諭知沒收。
林千慧雖自承擔任勝輝公司之負責人,游騰漢曾給予新臺幣 (下同)共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此部分爰不 再諭知沒收。
㈣末按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 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 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被告 謝泱儒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 比例,且辯稱其亦受害人,未取得薪資云云,而其餘共犯被 告均未到案,是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查,被告謝泱儒於103 年7 月至9 月在勝 輝公司任職期間,為試用期,薪資以時薪115 元計算,每天 早上9 點至下午5 點,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只領過一次 薪水,由游騰漢以現金支付等情,為被告謝泱儒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25635 號卷第146 、14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 利得為18,400元(計算式:115 元×8 時×20日=18,400元



)。又該18,4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泱儒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訂貨日 期,陸續向德欣公司訂貨,使德欣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價值之產品與勝輝公司,謝泱儒並在 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 表示「周宗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該等貨物之意,復將收貨 單交與貨運業者或各該廠商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取得產品後 交由游騰漢賣出獲利。因認被告謝泱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謝泱儒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德欣公司告訴 代理人吳淑琴及賴金茂之指訴、德欣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銷 貨單、勝輝公司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勝 輝公司公司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等件為證。訊據被告謝泱儒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 6 、7 所示之犯行,被告謝泱儒辯稱:勝輝公司伊知道共有 5 人,伊只看過林千慧游騰漢游騰漢跟伊說有一人叫「 周宗憲」,另一個叫「陳志龍」,伊只有簽「周宗憲」,不 知道「陳志龍」是何人所簽等語(見偵字第25635 號卷第12 1 、146 、147 頁)。經查,起訴書僅述及被告謝泱儒在如 附表編號1 、2 、4 、5 、8 至10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周 宗憲」之署押,表示「周宗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該等貨物 之意,並未提及被告謝泱儒有何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 示之銷貨單上偽造「陳志龍」之署押,是被告謝泱儒有無起 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德欣 公司副理賴金茂陳稱:勝輝公司由「周宗憲」代表與德欣公 司交易,整個交易過程都是跟「周宗憲」接洽等語(見他字 第11767 號卷第62頁背面),足徵被告謝泱儒上開所辯,亦 非無憑。是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謝泱儒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 足夠之舉證,應認被告謝泱儒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泱儒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訂貨日 期,陸續向仁大公司訂貨,使仁大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之產品與勝輝公司,謝泱 儒並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周宗憲」之 署押,表示「周宗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該等貨物之意,復 將收貨單交與貨運業者或各該廠商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取得 產品後交由游騰漢賣出獲利,因認被告謝泱儒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 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泱儒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仁大公司告訴 代理人龍平實李萍慧之指訴、仁大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報價單/ 訂購單、出貨單及送貨簽收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等件為據。訊據被告謝泱儒則坦承有 向仁大公司訂購電腦產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辯稱:勝輝公司伊知道共有5 人,伊只看過林千慧、游 騰漢,游騰漢跟伊說有一人叫「周宗憲」,另一個好像叫「 陳志龍」,伊沒有跟仁大公司取貨過,伊上班時若看到桌上 有支票,才知道要去取貨,本件不知是何人向仁大公司訂貨 及取貨,銷貨單上「周宗憲」之署押,並非伊所簽等語。四、經查,仁大公司遭勝輝公司業務員「周宗憲」詐騙一節,固 經告訴代理人龍平實李萍慧於偵查中指訴綦詳,然均稱:



與「周宗憲」都以電話聯繫,未見過本人,公司也沒有人跟 他親自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701號卷第46、4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貨物,係 由出貨廠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巨航興業有限公司運 送,而運送該次貨物之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劉昭泰對於何 人簽收該筆貨物一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證 人劉昭泰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貨物,係由客戶臨倉自取,惟交貨 人員之年籍資訊、連絡方式等,因本訂單至今已近3 年,且 交貨櫃台之錄影音存檔均已消除,故無法提供交貨人之相關 資訊等情,有仁大公司上游廠商捷元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106 )年捷外字第01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82 頁)。被告謝泱儒雖自承曾向仁大公司訂購電腦產品 ,然仁大公司與勝輝公司間之交易次數並非僅起訴書所載之 次數,是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即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 、3 之貨物確為謝泱儒所訂購。另依仁大公司提出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所示銷貨單上「周宗憲」之署押,二者之運 筆、形態亦不盡相同,是被告謝泱儒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客觀上 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謝泱儒確有起 訴書附表編號1 、2 、3 之犯行,因認被告謝泱儒此部分是 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銷貨日期│交貨日期│公司名稱│訂購之產品│貨款金額 │偽造之署押 │勝輝公司交付之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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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