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93號
TPDM,105,自,93,2017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3號
自 訴 人 廖姵茹
      廖婉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駱思穎
      駱思融
      駱冠霖
      廖啟超
      廖啟光
      廖海崴
      廖婉君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姵茹廖婉茹(下稱自訴人2人) 與案外人廖啟明為父女關係。廖啟明於民國90年間,因協助 案外人即出養前之生父廖日旺索討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吳維義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迄於95年間,才順利將其中千分之424土地持分回復登記 廖日旺名下。廖日旺於取回上開土地後,原欲將上開土地千 分之94分配予廖啟明,其餘則悉數登記予被告駱思穎、駱思 融、駱冠霖(按:均為廖日旺之女廖玲瑛之子女)、被告廖 海崴、廖婉君(按:均為廖日旺之子廖啟清之子女)、被告 廖啟超廖啟光等人(下稱被告駱思穎等7人),詎受限於 農地移轉法令之限制,致上開土地持分於5年內不得移轉予 廖啟明,遂由廖日旺廖啟明廖玲瑛廖啟清廖啟超廖啟光等人於95年5月9日共同討論後,言明將廖啟明應分配 之千分之94土地持分先行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 再由被告駱思穎等7人以贈與名義歸還予廖啟明,並依上開 議決結果執行。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公告辦理北投士 林科學園區之區段徵收,其中廖啟明應分得上開土地持分, 亦納入徵收範圍內,而廖啟明於97年間已將應分配之上開土 地持分贈與自訴人2人。為此,自訴人2人恐被告駱思穎等7 人日後反悔,由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光及廖 啟超等人委請自訴人2人之母徐素琼為代表,而被告廖海崴廖婉君委請廖啟清為代表,於101年10月31日前往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事務所,就「被告駱思穎等7人受移轉登記之廖啟明 原應分配上開土地持分,應按比例,贈與自訴人2人」之事 項,立約並辦理公證在案。被告駱思穎等7人既知悉上開契 約屬「信託登記」非「贈與」之性質,且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間已發下「臺北市○○○○段00號地號之土地持分10 萬分之11,393」作為抵價地,竟意圖損害自訴人2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自訴人2人委請地政士於105年8 月30日來函催告後,仍誆稱:本案抵價地依法令限制無法移 轉過戶等語,刻意隱瞞自訴人2人關於臺北市政府發下抵價 地之事實,並將上開抵價地持分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商業 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名下,作為被告駱思穎等7人與建 商簽訂合建契約擔保之用。亦即,被告駱思穎等7人以違背 上開信託契約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自廖啟明處獲贈而應受 移轉上開抵償地持分之財產利益,因而受有不能於臺北市政 府發還抵償地同時受移轉並處分之價差損失。因認被告駱思 穎等7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 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 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 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68年台上字第 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固認被告駱思穎等7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係以被告駱思穎等7人知悉上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屬「信 託登記」性質,且於臺北市政府發下上開抵價地後,竟意圖 損害自訴人2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自訴人2人 去函催告後,仍誆稱:本案抵價地依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過 戶等語,刻意隱瞞臺北市政府發下抵價地之事實,並將自訴 人2人受贈上開抵價地持分,擅自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銀 行之名下,作為其等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擔保之用,無疑以 違背上開信託任務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應受移轉上開抵償 地之財產利益,因此受有不能即時處分之價差損失等語,惟 查:
⒈自訴人2人於97年間,自廖啟明處受贈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等地號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由自訴人廖



珮茹拿取土地持分之千分之70,自訴人廖婉茹拿取千分之24 後,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將上開應分配之土地持分 信託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名下;上開贈與契約約明被告 駱思穎等7人於發給抵價地、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發給權狀後5日內,應將上開抵價地過戶予自訴人2人 ,經自訴人2人去函要求被告駱思穎等7人移轉上開抵償地持 分仍未果,直至廖玲瑛聯絡彼等之地政士,始知悉被告駱思 穎等7人業將上開抵價地信託登記至第三人銀行作為合建契 約之擔保等情,業據自訴人2人之指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 7 至第98頁),復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0年4月27日函、調解 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協議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0年4月13日核定調解文件、95年5月9日廖玲瑛 傳真文稿、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 號函文、101年10月31日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 務所簽訂贈與契約公證書及自訴人2人於105年8月30日出具 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3頁),堪認彼 等所指上情雖非無據。然由該項「95年5月9日廖玲瑛傳真文 稿」內容以觀,其上除載明受文者「啟清」之字樣(按:意 指被告廖海崴廖婉君之父廖啟清)外,並記載:「經由電 話中討論,決議將啟明(按:意指自訴人2人之父廖啟明) 之千分之94持分,分別登記於7人(按:意指被告駱思穎等7 人)名下,日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等語,且將廖啟明應分 配之土地持分,按比例分別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 (按: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海崴名下,分別登 記千分之13土地持分;被告廖婉君廖啟超廖啟光名下, 分別登記千分之14土地持分),而就上開文件之作成原因、 經過,自訴人2人均稱:上開文件是彼等之父親廖啟明給的 ,被告駱思穎等7人應該也有,廖玲瑛廖啟清亦持有相同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廖啟清到庭陳稱:上開傳 真文件是廖玲瑛傳真給伊的,其上所示登記比例亦同於廖玲 瑛先前告知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之母廖玲瑛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上開文件 是由伊傳真予廖啟清,其上所示協議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 人之名下比例,曾跟廖啟明談過,這件事純粹是伊與廖啟清 談,且廖啟明亦知情,伊亦曾與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提及, 但未與自訴人2人討論上開傳真文稿內容,蓋不知廖啟明是 要把上開土地持分給何人,亦未向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 冠霖、廖海崴廖婉君等人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開傳真文稿所示「將廖啟明應分配上開土地持分千 分之94,按約定比例先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名下,日



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之協議內容,係於廖玲瑛徵得廖啟明 同意並通知廖啟清之後,才將廖啟明應受分配之上開土地持 分,按比例登記在其等子姪輩即被告駱思穎等7人名下,約 定日後將再以「贈與」之名義移轉回復登記,是上開協議當 事人應僅為「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至被告駱思穎等 7人係因上開協議而被動成為受有廖啟明之上開土地持分登 記利益之第三人,另自訴人2人則是因廖啟明之事後贈與行 為,間接對被告駱思穎等7人取得將來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 地持分至彼等名下之權利。準此,被告駱思穎等7人與自訴 人2人均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至為灼然。申言之,上開協 議縱有信託之性質,被告駱思穎等7人不因而「直接」對自 訴人2人負有移轉回復登記之任務,自訴人2人亦不得「直接 」對被告駱思穎等7人就上開協議內容主張任何權利為是。 ⒉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中指稱:本案贈與契約締結並經公 證之際,廖啟明應受分配上開土地持分之信託關係當事人, 已由上開傳真文稿所示之當事人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 轉換為本案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自訴人2人、被告駱思穎等7 人,故難謂自訴人2人權益未因而直接受有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然由前開理由1.所述可知,自訴人2人係本 於上開傳真文稿所示之協議及廖啟明事後贈與之行為,方可 請求廖玲瑛廖啟清等人,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人以「贈與 」方式,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上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予自訴 人2人。其次,在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為上開傳真文稿 所示之協議後,卻面臨「臺北市政府對被告駱思穎等7人進 行徵收,進而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 圍並改發給抵價地」乙事,此為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為 上開協議時所不及知,然為保障自訴人2人仍可請求廖玲瑛廖啟清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人移轉抵價地之權益,始由自 訴人2人之母徐素琼代理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 啟超廖啟光等人,由廖啟清代理其子女即被告廖海崴、廖 婉君,一同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處,以被告駱思穎等7人及自訴人2人名 義締結贈與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等情,除自訴人2人指訴 明確外,復有受文者為被告駱思穎等7人之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號函文、101年10月31日板橋 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堪認上開贈與並經公證之契 約方式,僅係落實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3人所為上開協 議而已,非謂上開贈與並經公證之契約係作為取代上開傳真 文稿所示之協議,而因此使自訴人2人、被告駱思穎等7人即



成為本案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再者,徐素琼廖啟清2人在 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踐行公證程序時,在該公證書「請求 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位上,係載明就「信託契約 書」進行公證,而非以「贈與契約書」稱之(見本院卷第39 頁),益徵上開贈與契約,確僅單純作為「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之託,日後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人執行以『贈與』 方式,將政府徵收並發給抵價地,按原本廖啟明應分配之持 分,回復登記至自訴人2人名下」之用。易言之,以自訴人2 人及被告駱思穎等7人為當事人締結之贈與契約,實不可解 為被告駱思穎等7人已受自訴人2人之託負有回復登記上開抵 價地任務之依據,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指訴,應屬誤解。 ㈡綜上,被告駱思穎等7人未於政府抵價地發給後,依上開贈 與契約回復登記至自訴人2人名下,未因而「直接」使自訴 人2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 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