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25號
TPDM,105,自,2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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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陳怡廷
自訴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怡廷因工作需要長期旅居美國, 為便於管理在臺數處不動產出租,故將名下臺北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3本、個人印鑑章、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 、買賣授權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與自訴人配偶楊錦麗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存摺各1本、楊錦麗個人印鑑章1枚等物交由被告即 自訴人二哥陳政義保管。嗣自訴人因理財規劃所需,委由被 告代為出售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約定扣除稅款及仲介費 用後全額屬自訴人所有,未經授權及允許,均不能動用或支 領,並將售房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入自訴人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所屬定期存款帳戶,另600萬元存入自 訴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每月提領2萬5仟元 ,作為母親越南籍看護及伙食費用,直至母親百年,餘款交 還自訴人所有,並載明於授權委託書,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證明在案。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8日完 成過戶點交,被告雖有將售屋所得款項1170餘萬元依照授權 委託書約定內容,匯入自訴人名下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且依授權委託書將其中600萬元設定為定期存款,惟 被告未依授權委託書將其餘活存款項計570萬7,747元以每月 提領孝親費用2萬5仟元之方式管理,竟於104年6月9日分別 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受託管理之售屋餘款提領一空,而易 持有為所有。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返國後,屢向被告請 求提出瞭解售屋款項支用之存摺明細卻遭拒,被告遲於104 年12月23日自訴人要離境返回美國前夕,始將自訴人臺北第 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資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返回美國後 詳細翻看存摺影本資料後才得知被告將售屋餘款提領一空等 情;自訴人隨即再於105年3月8日向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調 取帳戶往來明細,繼而再向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帳戶提



領紀錄登記表及支出傳票,始查知被告以個人名義提領現金 7,747元,另以兄長「陳義雄」、姪子「陳彥儒」為受益人 提領現金各190萬元,被告並匯款190萬元至其子陳建年之國 泰世華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自訴 人共計570萬7,747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



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敘明。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嫌,無非係以授權委託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授權 書、自訴人之臺北五信帳戶往來明細、自訴人護照首頁及內 頁、自訴人帳戶提領紀錄登記表1份及支出傳票3份、自訴人 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訴外人陳美秀所書寫之自訴人母親存 款帳戶記帳單影本1份、104年12月25日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 通訊內容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保管自訴人之五信存摺2本及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自 訴人所提授權書為協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自行片面所寫之文 書,自訴人之2本五信存摺為母親交由伊代為保管,系爭不 動產為父母於自訴人26歲時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平日由母親出租收取租金,購屋時自訴人並未出資,父親 過世後,因母親年事已高,兄弟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並約定由自訴人取得售價一半之600萬元,餘570萬元則由其 他三位兄弟平分保管,作為照顧母親養老用,伊係自母親處 取得不動產之權狀依協議代為出售,自訴人對於協議內容均 表同意,不知為何事後反悔提告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每個月有繳5千元 給父母付貸款云云,查與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大哥陳義 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房子是借自訴人的名字登 記的,但他一毛錢都沒有出,這段時間所有管理、使用、 繳納各種稅捐都是爸爸負責的,所以只是借用自訴人名字 登記而已。…(照你剛剛所說,你認為房子是父親的?) 本來就是,百分之百就是。…這個房子當時買的時候,大 約有二十幾年了,當時都是聽父親安排,沒有聽說是要給 自訴人或送給自訴人,因為兄弟之間不能隨便就決定要送 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 反面)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板橋房子 是民國67年,當時自訴人才26歲,沒有財產也沒結婚,剛 好父親的朋友要提親說他女兒要嫁給自訴人,因為當時其 他三個兄弟都有房子,我們為了讓自訴人這邊的條件看起 來好看,所以我跟我媽媽一起去買這棟房子,且這棟房子 是我們跟人家合夥投資建設公司,前面45間是地主抽走, 他們蓋5樓,第一天賣,我跟媽媽7點多就去看,就是在邊 間,我想說兄弟那麼多有人沒頭路的話可以在那邊賣燒餅 油條、早餐,因為大家各自有房產,所以才登記自訴人的 名字,其實當初完全沒有辦貸款,不是自訴人講的每個月 5千元貸款,那時他26歲,蓋18個月,100多間都蓋好了,



後來自訴人就跟這個提親的女兒結婚了。…自訴人提到每 個月給媽媽5千元,那並不是房子的錢,而是給媽媽的生 活費、買菜等等。那時我騎車載媽媽去買房子,當時也講 的很清楚,媽媽也怕我們吃醋,九個兄弟姊妹要養活不容 易,所以老大畢業就賺錢貼補家用,家裡的財務是這樣慢 慢理出來的,而不是真正有錢,母親怕我們兄弟吃醋,就 說這頂多是以後我吃到剩下不要用的二分之一給老么即自 訴人,自訴人連權狀都沒有摸過。像我大哥剛剛說,父母 都有貼補,我要舉例,父母頂多給18萬或30萬,不到房價 的一半的價錢,因為我媽媽比較會理財,我爸爸比較不管 事。這房子是借用自訴人名字,賣房子的時候,所有權狀 根本不是在自訴人那裡,而是在我大哥手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綦詳,是系爭不動產購入當 時自訴人年紀尚輕,衡諸常情應無此等購屋資力;況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非由自訴人保管,亦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是尚 難單憑自訴人片面之主張遽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出資購 買及支付貸款。足見證人陳義雄與被告所供證之系爭不動 產應為自訴人及被告之雙親於自訴人26歲時所購入,僅借 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自訴人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堪信屬 實。
(二)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價額分配等經過,業據證人陳義雄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2頁自證五,104年 6月9日是否有陪陳政義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 行,並自自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190萬元?)這件事情都 是我二弟陳政義在處理,因為存摺等物都在他那邊,撥款 下來以後錢已經到銀行,可以提款的時候,我們才在那個 時間去提款,當天我本人也有到場。(你有領走現金190 萬元嗎?)有。(你剛剛說我們,除了你跟陳政義以外, 還有何人在場?)陳彥儒。(你是否知道自訴人之前有將 他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賣得價金1170餘萬元?)賣房 子的事情,因為我爸爸於92年12月4日過世,住在加護病 房時,醫生說已經病危,當時我每天在父親身邊,他當時 交待我說他的錢不多,如果將來媽媽需要生活費就把房子 賣掉,因為房子已經老舊,我年紀也70幾歲,無法繼續管 理,管理房子的事情都是我在弄的,所以決定賣掉,因為 房子是借自訴人的名字登記的,但他一毛錢都沒有出,這 段時間所有管理、使用、繳納各種稅捐都是爸爸負責的, 所以只是借用自訴人名字登記而已,但因為借用他的名字 ,所以第一個先徵求他的意見,自訴人要求要得到賣價的



四分之一,我們就照他說的辦理,才去找仲介開始賣房子 ,等到買家差不多快找到時,正在協議時,我們兄弟就決 議整個賣價扣掉所有的費用,剩下的我們給自訴人二分之 一即600萬元,自訴人要求幫他辦理定存,剩下的570萬元 ,我們怕如果這筆錢放著會用光,所以由三個兄弟即我、 陳政義陳福隆分別保管各190萬元,又怕將來媽媽生活 費所需,不敢相信任何人,所以餘款就由三兄弟分別保管 各三分之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自訴人帳 戶內的1170萬是賣房子的得款,這你是否知道?)知道。 (你剛剛說我們兄弟決議整個賣價扣掉…,這裡所說的兄 弟是指哪些人?)我們總共九個兄弟姊妹,決議是四個兄 弟做的,其他五位妹妹沒有參與。(照你剛剛所說,你認 為房子是父親的?)本來就是,百分之百就是。(你剛剛 說你們有跟自訴人討論決議過,是何時討論?)他從美國 回來,我們快成交之前,當時買方還在做最後考慮。(這 是四位兄弟在場討論的嗎?)對。(你還記得自訴人是何 時從美國回來?)他前前後後回來好幾次,所以時間我不 確定,但我們協議討論的時候,他都沒有反對,我們就認 定他默認接受。(當時是誰約你去銀行領這筆錢?)我二 弟即被告。(你剛剛說自訴人前前後後回來好幾次,你們 討論過很多次嗎?)最初假如沒有經過他同意的話,沒有 辦法辦理過戶手續,後來數目確定之後,他要求的二分之 一給他,並委託二弟就此二分之一去辦理定存,既然他已 經同意他的部分辦理定存,就是表示他同意,我們討論最 後他這樣要求,我們就同意。(請證人回答問題,到底是 跟自訴人討論一次,還是討論多次?)原則上就是談一個 原則好了,就沒有就細節再討論了,討論這個原則講一次 就講定了,自己一家人本來就不需要來個公文或怎麼樣的 。(你剛說你們討論是四個人在場,一次就講好,是否如 此?)應該是這樣的。(你領到的壹佰九十萬元現金何在 ?)當天就到我華南銀行東門分行的帳戶辦定存。…(你 剛才說自訴人回來台灣的時候,你們四個兄弟有一起討論 房子怎麼處理,你們當初討論的結論為何?)剛開始第一 個徵求自訴人意見,這個房子將來賣的時候怎麼分,自訴 人就提出所以價款的四分之一,剩下的四分之三就留下來 給母親,後來因為賣價談的價碼比較高,差不多1200萬元 ,我們就說既然是登記自訴人名字,就給自訴人二分之一 即600萬元,其他的給母親當生活費。(你所說的討論的 結論,自訴人是否有明白表示同意?)他從頭到尾都沒有 反對的意見,他都沒有講,大家在討論當下,他都沒有反



對意見,就是表示同意,他有意見的話是不是應該會提出 來,他都沒有提出意見。(既然你說這個房子只是你爸爸 借用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訴人沒有出一毛錢,為何賣房 子的價格他可以拿二分之一?)沒有為什麼,因為借用他 的名字,我們想這個錢就當作給他一個報酬。(如果你剛 才所說的是正確的話,為何除了給自訴人的600萬元是轉 到他的帳戶內,剩下的500多萬元也存在他的帳戶內?) 當天賣房的價款直接進他的帳戶,當天就提600萬辦定存 ,其他人就把剩下的570多萬元當天領出。(你剛才說你 們當初的協議是除了600萬給自訴人,剩下的五百多萬元 要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為何你們把這個500多萬元領出來 之後,大家都分掉了?)不是分掉,是分別保管,我們怕 有第二個兄弟像是自訴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162頁反面)綦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 姪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2頁自 證五,你在104年6月9日是否有隨被告去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中正分行從自訴人帳戶領取190萬元?)有,這部 分是父親兄弟四人協議處分家產的部分,因為我父親陳福 隆旅居國外,所以二伯陳政義通知我代表父親領取持分的 家產。(請說明當日除了你跟陳政義還有何人在場?)大 伯陳義雄。(你知道提領的帳戶是自訴人帳戶?)知道, 我知道我二伯陳政義有跟銀行主管再重新確認授權的部分 。(你是否知道帳戶裡的錢哪裡來的?)詳細內容我不是 很清楚,我只知道因為我阿嬤現在失智,但他以前有買房 產,因為我阿公過世,阿嬤又失智,大概內容就是四個兄 弟處分家產,依照協商比例各自持分。(照你的意思,你 是否知道那個錢是賣屋的錢?)應該是。(你剛說的四兄 弟協議,是否是你父親跟你講的?)因為我父親不在臺灣 ,我有先詢問我父親,他有跟我講四兄弟有協議分家產, 當天在銀行我二伯還是有跟我確認一次,講的內容大致相 符。(你有跟自訴人這邊確認過嗎?)自訴人一直住國外 ,這個事情對我來說是突發的,也不會特別去詢問。(你 的父親現在住何處?)美國。…(你那邊領到190萬元現 在放置何處?)我代我父親保管,現在還存在我的帳戶, 他說他有時間再請我歸還給他。(在領到190萬當天之前 多久,你父親跟你提到過要請你幫忙做這件事情?)我印 象不是很清楚,大概有幾個月吧,但我不是很確定時間, 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當天在銀行,被告是怎麼跟銀行那 邊確認所謂授權的問題?)我知道的是有跟主管有反覆確 認,好像之前自訴人有跟被告去銀行做當面授權,被告只



是再重新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6 頁)屬實,並有自訴人五信活存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2至25頁),核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足見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分配賣屋款項等事項,自訴人 並未明確表示反對,而被告以自訴人並未反對,依照兄弟 間之協議辦理,並通知其餘在臺兄弟到場分配,各自保管 三分之一,且未將賣屋款項加以侵占,即便如被告將其所 分得之190萬元匯入其子帳戶內,其仍表示隨時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170頁),益證被告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違背自訴人所委託之意至為明確,尚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與背信犯行。
(三)又自訴人所提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頁),係於自訴 人、被告等兄弟間協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由自訴人自行 片面所書寫提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陳:「自訴人說洛杉磯在台協會的委託書,該委託書上 ,在台協會也有寫僅證明自訴人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 證明之列,換句話說,上面寫的是自訴人自己打字上去, 但他不承認,且他告我們兄弟三人,同時下面應該要有簽 字,但我們也沒有簽字,且這是已經成交半年以後,自訴 人突然拿出來的,且不是用存證信函寄給我們兄弟,是放 在他的床墊下,他人到了機場之後才打電話給傭人說放在 那裡,而我們錢已經撥款出去,哪知道他後來才這樣。」 、「還有授權委託書上日期4月21日,那就是板橋那間房 子本來租給別人,承租人2月28日搬出,但是他戶口沒有 遷走,我們賣房中間,已經快要賣成才發現戶口還在,但 是承租人到4月21日戶口遷走,我們為了辦自用住宅必須 一年才有優惠,我弟弟他確定這房子已經賣了,才無中生 有把這張委託書寫成4月21日,換句話說,他上面寫的很 明白,600萬存入定存,剩下570萬放在活存帳戶,每月提 2萬5千,我爸爸90年生病開始請2年看護,現在媽媽的看 護請了12年,那2年跟後來的22年支付看護費一直都是四 兄弟負責,大哥說用爸爸的錢是用在醫藥費等項目上。… 那個是自訴人一廂情願,在法律面前,大家都知道要雙方 面講好簽章,不是偷偷放在床墊下,回來二十幾天都不講 ,這樣移花接木的手法,真的不好,而且570萬已經領了 半年了,才拿出這張,我還覺得很驚訝,差點從椅子上掉 下來,如果事先講好,兄弟好商量,不應該這樣撕破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64頁、第169頁反面至 第170頁)綦詳,核與證人陳義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6頁自證一授權委託書)你有無見過這張



授權委託書?)這張說起來可以說自訴人很丟臉,他回來 一個月的時間都不提出討論,到要回去那天把這張放在床 墊底下,到機場以後才打電話給我們的外勞說他有東西擺 在那裡,他回來將近一個月的時間都不拿出來討論,卻用 這種手段,要我怎麼解釋。(這是否已經是你們就餘款決 定三兄弟各保管三分之一且到銀行辦好之後下半年才出現 這張紙?)就是自訴人那次回來的時候,當時已經都按照 我之前說的各自保管三分之一處理完了。(不管有無見過 這張紙,兄弟之間是否曾約定就二分之一的價金每月用二 萬五千元照顧媽媽,直到媽媽百年之後,餘款必須交還給 自訴人?)沒有,這張是在他四月的時候,房子在辦的時 候,他就去做了,但六月交屋,所有事情處理好以後,他 回來後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這段時間他完全沒有提到這 件事情,這是他那次回去以後,就開始做這樣的動作,要 叫我們把570萬匯到他戶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相符,是自訴人於兄弟間協議售屋後始提出此授權委託 書,難認具有何授權管理之意;況觀諸該授權委託書上, 僅有委託人即自訴人之簽名,並無受託人即被告或其餘兄 弟之簽署,足見該授權委託書僅為自訴人單方片面所書立 ,是該授權委託書是否具有委託效果,實非無疑。自訴人 單憑其片面書立之授權委託書空言指訴尚難憑採,其餘指 述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存其他自訴書證均無法證明自訴 人所言係兄弟間同意之處理方式,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背信 、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父母出資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過 戶與價額之分配,係依據與自訴人兄弟間之協議,為供母親 生活、養老、看護所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核與刑法上侵占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 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 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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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