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愛
張理福
陳志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
2號、104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吳弘達(本 案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大 佳河濱公園10號水門左側河岸草叢內之公共場所經營賭場( 下稱系爭賭場),利用其空曠、偏僻及隱密之特點,躲避警 方查緝,並由被告劉博愛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志岡負責 整地,被告張理福以計程車負責載送賭客,吳弘達則持無線 電對講機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賭場以 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 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 家取棋4個後比大小(帥將代表數字1點、仕士代表數字2點 、以此類推、兵卒代表數字7點),分前後兩注加起來點數 與莊家對賭,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每注賭 金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贏家之賭金1,000元以上 ,由賭場負責人被告劉博愛抽取20至3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 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吳其票 、賴漢恩、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以 上賭客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國峯(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場人呂秋生、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 鄭順仁、黃炳煌、傅普源(以上在場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並扣得象棋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上抽頭金730元、 桌面賭資600元、賭客賭資20萬9,410元、無線電對講機1組 ,因認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 理福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共同 被告吳弘達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國峯、傅普源警詢之 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查緝警員劉耀升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呂秋生、賴漢恩警詢之陳述及偵查 之證述、證人吳其票、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 朱春榮、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鄭順仁、黃炳煌警詢之 陳述、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上 抽頭金730元、桌面賭資600元、賭客賭資20萬9,410元、無 線電講機1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均不否認於104年2月2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10號水門左側河岸 附近,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被告劉博愛辯稱:從頭到尾這個賭場不是伊經營的, 伊是從10號水門橋下被帶進去的,證人黃炳煌、林俊宏都有 出庭作證,證明伊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張理福辯稱:證人李 國峯表示那天伊沒有載他,證人傅普源也表示不認識伊,警
察是因為他之前有去抓賭,並且認識一些司機,所以才認識 伊等語;被告陳志岡辯稱:伊那天進去看場地,怎麼會變成 工作人員,伊也搞不清楚,伊當時還在評估價錢如何,也還 沒有跟那個人講好,伊就被帶到旁邊,伊不是在賭桌旁邊被 抓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國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很久之前坐計程車聽計程車 司機說那邊有在玩,當日伊是第一次去,伊是自己騎摩托車 到休息站,然後伊問哪邊有在玩,有人跟伊說,伊再搭休息 站的計程車去賭博處,但是坐誰的計程車伊沒有印象,只記 得不用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 1號卷《下稱偵4631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那天是初次去賭場,是朋友「阿偉」說中山計程車休息站 有計程車司機在玩象棋,伊就好奇去看,伊去的時候,那邊 的司機跟伊說在大佳河濱公園有計程車司機在玩象棋,於是 伊就跟2、3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大佳河濱公園,伊不認識同 車的人,伊在中山休息站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走進現場之 前,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劉博愛;警詢時伊說有坐張理福的 車,是警察跟伊說的,但是伊沒有印象,伊之前不認識張理 福,也不知道他的綽號叫「小胖」;伊是很久以前聽一位「 阿偉」朋友說賭場的主持人是綽號「博愛」的男子,所以警 察問伊的時候,伊就說伊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至第13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李國峯之證詞,其並無印 象案發當天係搭乘何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系爭賭場,無從證 明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李國峯前往系爭賭場之人即為被告張 理福,另證人李國峯所證其很久之前聽朋友說賭場主持人係 綽號「博愛」的男子部分,其並無在場目擊,僅係聽聞自朋 友之轉述,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 劉博愛認定之依據。從而依證人李國峯之證述,尚無從認被 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二)證人傅普源於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2日在大佳河濱公園, 伊去找吳弘達借錢,吳弘達跟伊說他在該賭場上班,老闆是 劉博愛等語(見偵4631卷第1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時伊不認識劉博愛,只認識吳弘達,案發當天 伊去查獲地點的公園去找吳弘達借錢,到了時候當時吳弘達 在排賭博的東西,伊到了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當時 跟吳弘達在賭場外面,伊等有聽到賭場裡面有很大的聲音, 伊有看到一些人進去,後來才知道是便衣警察,伊就跟吳弘 達往外跑,在公園外面有一張椅子,在那裡看到劉博愛,吳 弘達就跟劉博愛說警察來抓了,才說沒多久,就有警察騎摩 托車過來,伊就跟吳弘達、劉博愛一起被帶回警局;吳弘達
在103年的時候,伊和吳弘達在看守所執行時,吳弘達曾經 跟伊說他出去可能會跟一位叫劉博愛的人經營賭場,但案發 當天吳弘達沒有跟伊說他在顧賭場,當天伊根本不知道誰是 誰,吳弘達有跟伊說他在劉博愛那邊上班一天可以賺多少錢 ,還說劉博愛不在現場,等下再介紹劉博愛給伊認識,伊是 因為聽吳弘達這樣說,才認為案發現場經營賭場的人是劉博 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觀諸上 開證人傅普源之證述,其認為被告劉博愛為系爭賭場之經營 者,係聽聞自吳弘達之轉述,並無在場目擊,此部分證述自 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博愛認定之依據。更何 況,證人傅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吳弘達並未向其 表示在系爭賭場工作,僅表示在被告劉博愛那邊上班,亦難 以此即認系爭賭場經營與被告劉博愛有關,是證人傅普源之 上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不利之 認定。
(三)證人劉耀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所任職之派出所所 長接獲民眾報案檢舉那地方有賭博情資,有明確指出時間地 點,經過伊等去埋伏追蹤確實有在賭博,所以伊等去取締, 發動取締前有鎖定檢舉情資說是劉博愛主持,其他人就不知 道,現場去才知道有這些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3952號卷》第29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等接獲一個檢舉,檢舉人打 電話到派出所說劉博愛在大佳河濱公園經營賭場,伊等當天 中午到下午之間去查看現場賭博狀況,就是一個草叢裡面闢 出一個平地,約有20個人在那裡賭博,伊等就進去現場叫那 些人不要動,並且帶回派出所;伊判斷被告之間的分工,是 依據第一次檢舉人的檢舉內容,第一次檢舉電話就說劉博愛 現在在何處,現場有何人,伊到現場有看到劉博愛,他在外 圍,伊等認定劉博愛是在把風,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理福 ,但伊記得張理福有一台計程車,是用來載客的,另外依照 檢舉及賭客筆錄,認定計程車接送情節部分;發現劉博愛的 時候,伊記得距離賭博位置約幾10公尺,伊可以看到賭場的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可知證人 劉耀升係依據檢舉情資及賭客筆錄,得知被告劉博愛經營系 爭賭場之人且被告張理福係載送賭客之計程車司機,其並非 在場目擊,而係聽聞自檢舉人及賭客之轉述,此部分證述自 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另證人 劉耀升雖於案發當時距離系爭賭場外約幾10公尺位置發現被 告劉博愛,然被告劉博愛既未參與賭博,亦未有其他證據可 認系爭賭場為其所經營,自難僅以被告劉博愛於案發當時在
系爭賭場附近,遽認系爭賭場與被告劉博愛有關。是證人劉 耀升之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博愛、陳志岡、 張理福之認定。
(四)共同被告吳弘達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陳志岡,伊與劉博 愛、張理福都是認識的朋友,查獲對講機是伊本人所有,伊 所持有之對講機是綽號「慶仔」男子交付給伊使用,在賭場 外面與伊聯繫測試訊號,並非作為把風規避警方查緝使用, 伊不是在賭場把風,也不是員工,伊是第一天前往該賭場工 作,不認識實際負責人是誰,綽號「慶仔」男子只有交代伊 說警察來查緝要互相通知等語(見偵3952號卷第23至25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去找朋友,有一位叫 阿慶,他叫伊幫他拿一下,伊不太清楚賭場是誰開的,因為 伊只是去第二次而已等語(見偵4631號卷第95頁背面),依 共同被告吳弘達上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劉博愛、陳志岡、 張理福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不足以作為被告劉博愛 、陳志岡、張理福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證人呂秋生、賴漢恩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其 票、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游錫銘、 邱富民、林俊宏、鄭順仁、黃炳煌警詢之陳述,僅提及其等 於系爭賭場賭博方式,以及現場提供之香菸、飲料、檳榔等 情,均未提及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有參與系爭賭場 經營。又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 上抽頭金730元、桌面賭資600元、賭客賭資20萬9,410元, 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賭客賭博之事實,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 機則為吳弘達所持有,與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無涉 ,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博愛、陳志岡 、張理福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固於查獲時在系爭 賭場附近,惟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等有何共 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法為確信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有罪之認定。是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犯罪,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