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香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被 告 呂如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02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寶香、呂如玉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寶香因與陳明月為自幼一同成長之朋友,深獲陳明月之信 任,竟與友人呂如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均使陳明 月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並取得 如附表一(五)、二(五)編號1所示之財產利益。嗣於如附表 一(一)、附表二(一)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因陳明月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總行欲辦理 解除定存以提領款項交付陳寶香,因該行營業部行員察覺陳 明月交易情形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隨後見陳寶香到場 自陳明月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得手,乃將陳寶 香以詐欺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10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為警分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陳寶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及呂如 玉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另 經陳寶香自願性同意受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香、呂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194頁背面至 第195頁、第215頁、第231頁背面、第258頁至背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8779卷(一)6至9頁、第133至135頁、第150至 153頁、同卷(二)第22至28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啟中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779卷(一)第152頁背面、同卷(二)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證人魏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下稱偵20272 卷】(二)第98至99頁、第104至107頁背面)、證人林淑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272卷(二)第116至119頁、第 12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物證及書證」 欄所示存款單、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告訴人手寫帳戶影本各1份(卷頁詳參附表二「證據頁 碼」欄)、如附表三所示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 18779卷(四)第0-002頁至第0-030頁,第10至39頁、第54至 60頁、第118至146頁、第157至195頁背面)、103年8月15日 至104年9月5日陳明月匯款明細及資金流向表(見偵18779卷 (一)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364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0272卷(二)第5至20頁 、第129至133頁、同卷(三)第126頁、偵18779卷(一)第20至 24頁)、石碇區火燒樟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20272卷(一)第44至46頁)、 聯合授信合約書、聯合授信統計表、104年10月8日蔡啟中匯 款申請書影本2張及放款繳款存根影本(見偵20272卷(一)第 171至19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至起訴書附表一、二就部分事實及罪名雖有誤載(詳參附表 一、二更正部分),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被告2人亦承認上開更 正後之事實及罪名,辯護人對此亦不予爭執(見同上卷第 215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就上開部分均更正 如附表一、二所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 遂、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
1.如附表一(一)、二(一)編號1至27所示、如附表一(二)、二 (二)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一(三)、二(三)編號1至5、7至9 所示、如附表一(四)、二(四)編號1至27所示、如附表一 (五)、二(五)編號1(交付180萬元部分)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一(一)、二(一)編號28所示、如附表一(三)、二(三)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3.如附表一(五)、二(五)編號1(免除2,500萬元債務部分)所 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一)、二(一)編號1至28所示、如附表 一(二)、二(二)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一(三)、二(三)編號 1至9所示、如附表一(四)、二(四)編號1至27所示犯行,如 附表一(五)、二(五)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分別係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以相同或類似之詐術 內容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一詐欺取 財(既遂)罪。
2.如附表一(五)、二(五)編號1所示詐欺得利罪,與如附表一 (五)、二(五)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所侵害者 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 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一)、(二)、(三)、(四)、(五)各行 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部分:
被告陳寶香於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原判 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牟一己之私利,竟 共謀由被告陳寶香憑藉與告訴人間之長年友誼,利用告訴人 對其高度信任之心理,以及篤信民間信仰之虔敬心態,又因 乍逢至親往生臥病等不幸遭遇,而陷於心靈脆弱之處境,於 長達約1年1月之期間,多次施用詐術騙取鉅額款項,使告訴 人將畢生積蓄提領殆盡,尚須另以房地擔保貸款方能支付被 告陳寶香索取之款項。是被告2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極 為重大之財產損害,更陷入遭到至友背叛,兼之深恐他人知 情後訕笑之極端精神痛苦當中,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異常鉅大 ,情節亦甚為嚴重。復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次 承諾將賠償告訴人,並經一再展延期限後,被告陳寶香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呂如玉則僅賠償50萬元,尚難逕 認其等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實應予以嚴厲之非 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參與不法犯行之態樣以及各自對犯罪 結果之貢獻程度、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 情、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另有詐欺犯罪 前科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情況、家庭情形及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及身心健 康情形,暨檢察官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231頁至背面、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 解),尤以本案數次施用詐術行為之手法近似、時間上有所 重疊、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 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 生1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1.被告2人本案詐得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 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附表二(三)編號6所示犯行因屬 未遂,並未實際詐得財物或利益外,其餘固均屬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得。
2.惟如附表二(五)編號1所示被告陳寶香詐得其對告訴人所負 2,500萬元債務經告訴人免除之財產利益,因告訴人係出於 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得依法撤銷之 ,進而告訴人對被告陳寶香之2,500萬元金錢債權依然存在 ,仍得藉由債權之行使獲得滿足,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非但將使被告陳寶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 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
3.又如附表二(一)編號27所示10萬元現金,於警方查扣後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8779 卷(一)第24頁);另被告呂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當 庭交付50萬元支票與告訴代理人作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二)第216頁)。足認在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沒收。
4.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442萬6,012元(計算式詳 參附表五所示),因被告2人就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此徵諸如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多筆款項均係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呂如玉實際持用之A帳戶,或匯款至被告陳 寶香實際持用之B帳戶,再由被告陳寶香提領後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A帳戶乙情益明,故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盈君、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