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華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江仁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王明輝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王念祖
莊炎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華郁部分
嚴華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仁佐部分
江仁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傑部分
林士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明輝部分
王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王念祖部分
王念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莊炎生部分
莊炎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明輝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提 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萬華區頂碩里)供林士傑經營賭博天九牌(賭博方式是以4 張牌《以至尊、天、地、人、鵝、板、雜、無名牌行排序大 小,再以兩張牌加起來點數9點為最大》,前後各2張加起來 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抽頭200元 ,或1萬元抽頭300元等方法經營賭場牟利)之賭場(下稱系 爭賭場),其等共同營利方式為系爭賭場營業1日,林士傑 須支付王明輝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其餘賭場收入則歸 己所有,王明輝取得前開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金錢後 ,乃支付1萬元與莊炎生轉交予嚴華郁,支付1萬元予江仁佐 作為賄賂(詳下述),另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 勞僱請王念祖負責看守賭場,另扣除相關水、電、茶水等費 用支出後,剩餘費用即歸己以為獲利。林士傑、王明輝、王 念祖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系爭賭場以牟利。
二、嚴華郁於100年8月2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轄區為頂碩里、雙園里、新和里、新忠里,下稱莒光派 出所),後於103年6月底調離該刑責區;江仁佐於102年10 月22日起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後於104年1月5日起改調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員警,渠等依相關 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犯 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權限,係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對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 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為系爭賭場能避免遭警查緝以順利 營運,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明輝認識曾擔任臺北市議會某議員服務處主任之莊炎生, 遂認莊炎生有所管道得行賄員警,乃向莊炎生表示共同行賄 員警之意,適莊炎生認識嚴華郁而同意王明輝所請,莊炎生 即與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莊炎生向嚴華郁表示王明 輝等人要經營系爭賭場,系爭賭場每經營1日即交付嚴華郁1 萬元之賄賂等語,希冀員警勿來查緝以求系爭賭場順利經營 。嚴華郁聽聞莊炎生等人之行賄後,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雙方乃期約系爭賭場有 經營之日,莊炎生等人須支付1萬元予嚴華郁收受。莊炎生 即於賭場經營日期後之週一或週五,與王明輝、王念祖聯繫 拿取賄款後,以電話通知嚴華郁,以「吃飯」、「吃鴨肉麵 」等暗語與嚴華郁約定地點交付賄賂,另莊炎生於103年11 月間因病開刀住院期間,嚴華郁則親自至莊炎生所住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6C18病房內收取賄 賂。嚴華郁收受前開賄賂,乃以之為對價,而因此為消極不 依法予以查緝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另王明輝認識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之江仁佐而認得以行賄, 王明輝遂與林士傑、王念祖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明輝向江仁佐表 示希望員警不要來系爭賭場查緝,若欲查緝請先告知員警查 緝消息,若賭場順利開賭,即交付1萬元賄賂予江仁佐收受 之意,江仁佐聽聞後,其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 、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 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王明輝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同意之,雙方並期約若系爭 賭場有經營,1日須交付1萬元予江仁佐收受。江仁佐收受前 開賄賂,乃以之為對價,而因此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系爭賭 場,並於103年11月3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王明輝警方將於103年11月4至6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 行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確於103年11月4日0時至6日24時 止同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以此方式向王明輝通 風報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王明輝聞訊後 決定於上開期間暫停系爭賭場營運,順利躲避員警查緝,積 極對王明輝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予以 包容庇護等違背職務行為。
三、嗣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月28日循線查獲系爭賭 場,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 (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 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 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至85頁),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被告嚴華郁、江仁佐、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
及其等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 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9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6頁、 第196頁、第151頁、第153頁、他卷三第40頁背面)及證人 結文(見他卷二第108頁、第197頁、、他卷三第42頁)附卷 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 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 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在 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 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及背面、第 147頁、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二第106頁及背面、第196頁及背面、第151至152頁、 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5頁、卷三第88至95頁、第120 至124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萬華分局員警不法案卷《下稱 市調卷》第29至第27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32號卷第161至176頁、第190至 20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是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業已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1.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王明輝 、王念祖、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4 頁及背面、第147頁、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106頁及背面、第196頁 及背面、第151至152頁、他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5頁、卷三第88至95頁、第120至124 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9頁 背面),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見市調卷第 273至275頁、第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8頁、第 290至2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組編 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見市調卷第315頁背面至第319頁) 、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士傑、王明 輝、王念祖、莊炎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2.訊據被告嚴華郁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辯稱 :伊沒有收賄,且伊於103年6月已調離系爭賭場所在之刑責 區,根本沒有對價關係;莊炎生於96年間曾向伊借25萬元, 在97、98年陸續還款4萬元,之後在103年間陸續還款17萬元 ,故莊炎生所交付的款項係償還先前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嚴華郁非系爭賭場刑責區之偵查員警,不負責查緝 賭場職務,亦未曾提供查緝消息與莊炎生或王明輝,王明輝 等人何須對被告嚴華郁行賄?被告嚴華郁與莊炎生間本有借 款金錢往來,被告嚴華郁不知莊炎生還款來源,尚難單憑莊 炎生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將莊炎生返還予被告嚴華郁之借 款擬制推論為賄賂;莊炎生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與王明輝供 述相互矛盾,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所為供述憑信性 可議,不足採信;莊炎生事後始知萬華分局臨檢一事,益徵 莊炎生在外假借其與被告嚴華郁認識之名義,對王明輝等人 謊稱其可向被告嚴華郁打點關係藉以訛詐金錢,自不能僅以 莊炎生掩飾自身詐欺犯行復為要功豁免之不實陳述,作為不 利被告嚴華郁認定之依據等語,為被告嚴華郁辯護。經查: (1)被告嚴華郁於100年8月2日起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後於103年6月底調離該刑責區等情, 為被告嚴華郁所不爭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 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見市調卷第315頁背面至第319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賭場係位於臺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足認屬於莒光派出所轄區。 (2)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王明輝 要開賭場有請伊幫忙找公關,伊就找嚴華郁,嚴華郁是萬華 分局小隊長,又是王明輝莒光路賭場的管區,請嚴華郁不要 來賭場取締,嚴華郁有答應伊,伊每週一及週五會跟王明輝 收錢,地點在莒光路倉庫,週一是收週五、六、日的錢,週 五是收週一到週四的錢,每天是1萬元,賭場有開才有給錢 ,伊收到錢後就打電話約嚴華郁,都是在中華路及峨嵋街口 或成都路西門國小將錢交給嚴華郁;103年11月伊去住院開 刀,住院沒法講話,伊有用LINE聯絡,王明輝把錢送來臺大 醫院給伊,伊再聯絡嚴華郁,因為有一段時間嚴華郁母親也 住院,嚴華郁就順便來看伊的時候收錢,伊記得住院期間嚴 華郁來過2次;王念祖也曾經交付錢給伊,好像1次還是2次 ,是王明輝交代他交給伊的;伊曾經跟嚴華郁說過賭場是王 明輝開的,交給嚴華郁的錢是王明輝的,嚴華郁都知道等語 (見他卷三第41頁及背面),嗣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王明 輝20幾年的好朋友,在103年3、4月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 望伊能找到警察的公關,因為伊之前是民意代表的助理,所 以王明輝知道伊認識管區的相關警員。剛好王明輝說要開賭 場的時候,偵查隊的小隊長變成嚴華郁,而伊在嚴華郁調到 萬華分局的時候就認識嚴華郁,因此王明輝跟伊講完沒有幾 天,伊就約嚴華郁出來,跟嚴華郁說王明輝要開賭場,希望 他關照,如果有開賭場,一天就給1萬元,看開幾天賭場就 給多少錢,一星期給一次金錢,嚴華郁聽完說好,沒有拒絕 伊的行賄,後來伊就跟王明輝回報說偵查隊小隊長說好;因 為嚴華郁是負責那邊的刑事管區,如果不找他的話,找別人 沒有用,王明輝透過伊把錢交給嚴華郁目的,就是讓賭場可 以順利經營,希望警察不要去查緝;伊與嚴華郁說好之後, 只要賭場有經營1天,伊就把錢交給嚴華郁;除了王明輝交 付款項給伊之外,伊跟王明輝拿錢的時候,王明輝說他沒有 空,就由王念祖交給伊;伊打電話給嚴華郁,嚴華郁就知道 伊要拿錢給他,初次交付賄賂的地點,伊還記得是在成都路 上的西門國小,之後嚴華郁都指定約在中華路、峨嵋街那裡 的「鴨肉扁」見面拿錢;103年11月25日分別與王明輝、嚴 華郁聯繫是因為伊那時候開刀在臺大醫院住院,26日要出院 ,通話內容就是王明輝來臺大醫院找伊,伊將公關費轉交給
嚴華郁;關於103年10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王明 輝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錢給伊,伊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給嚴 華郁,嚴華郁就跟伊約吃飯的地點,伊再把王明輝交給伊的 錢再交給嚴華郁;關於10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伊是 找王明輝,再約嚴華郁出來碰面,應該是要將王明輝給嚴華 郁的公關費轉交給嚴華郁。因為跟嚴華郁碰面約吃飯,都是 要轉交王明輝要給嚴華郁的公關費。譯文裡面提到「鴨肉麵 」、「鵝肉麵」意思都是一樣,就是地點都約在「鴨肉扁」 ,伊等其實沒有實際吃飯,所以講「鴨肉麵」、「鵝肉麵」 沒有什麼意義;關於10月2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也是將 王明輝要伊轉交的公關費交給嚴華郁,伊印象中那天好像是 嚴華郁出選舉的勤務,本來是約在「鴨肉扁」,但是伊抵達 「鴨肉扁」時,嚴華郁又叫伊到武昌街與西寧南路口見面, 他那時候在那裡執行勤務,伊抵達後,就將王明輝的公關費 交給嚴華郁;關於11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聯繫就是 請嚴華郁來,因為伊在臺大醫院開刀,氣切無法講話,伊請 伊太太跟嚴華郁說,請嚴華郁LINE給伊,伊請嚴華郁過來臺 大醫院,就是要拿公關費給他。交付公關費時間應該是103 年11月18日,但是在那個時段伊忘記,而且嚴華郁的母親剛 好在臺大醫院那裡,應該是18日;關於11月25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剛好那時候伊開刀人在臺大醫院住院,26日要出院, 伊打電話給王明輝跟他說伊要出院,以後有聯繫就不用再來 臺大醫院。25日通話內容是王明輝來臺大醫院找伊,要轉交 公關費給嚴華郁,「二天」就是該週王明輝經營賭場2天, 伊要將2萬元交給嚴華郁,至於嚴華郁會在譯文中說「二天 前」,是不想將犯罪細節透露,而轉開話題;關於12月8日 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就是伊去找王明輝拿給嚴華郁的公關 費,拿了之後,再打電話嚴華郁,伊等約在「鴨肉扁」5點 見,再抵達「鴨肉扁」,將王明輝所轉交的公關費給嚴華郁 ,照片就是伊剛剛講到通訊監察譯文約定交付公關費的過程 ,嚴華郁將東西放進口袋,就是伊拿給他的王明輝轉交的公 關費,伊沒有包裝就直接拿現金給嚴華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背面至第16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 時證稱:伊有透過莊炎生行賄員警,莊炎生幫伊打點萬華分 局,1天給1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96頁及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經營賭場,賭場負責人是林士傑,伊出借上址場地供林士傑 經營賭場,有經營賭場時每天林士傑給伊3萬5,000元,其中 公關費是2萬元是給警察,其中1萬元交給莊炎生,請他去打 點萬華分局偵查隊,而給江仁佐1萬元,是要打點莒光路派
出所,因為一個是責任區員警部分,一個是派出所員警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3)復被告嚴華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炎生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被告王明輝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證 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證述相符。
①於103年10月13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 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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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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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喂。 │
│ │ │ │ │B:我在八樓。 │
│ │ │ │ │A:八樓,那我跑完再過去。 │
│ │ │ │ │B:喔好。 │
│103/10/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要過去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
│ 12:29:30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 。 │
│ │生) │ │輝) │B:大概幾點? │
│ │ │ │ │A:大概兩三點吧。 │
│ │ │ │ │B:喔好啦。 │
│ │ │ │ │A:有在啦。 │
│ │ │ │ │B:有啦。 │
│ │ │ │ │A:喔好好。 │
│ │ │ │ │B: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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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喂。 │
│103/10/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現在我來倉庫啦? │
│ 13:17:37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A:倉庫好阿。那我等下過去。 │
│ │生) │ │輝) │B: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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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大仔。 │
│ │ │ │ │B:阿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吃飯?│
│103/10/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幾點? │
│ 16:37:43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5點10分好不好。 │
│ │生) │ │郁) │A:幾點,要在哪裡? │
│ │ │ │ │B:一樣在吃鴨肉的那裡。 │
│ │ │ │ │A:鴨肉那裡。 │
│ │ │ │ │B:吃鴨肉就好。 │
│ │ │ │ │A:好啦,5點10分阿! │
└─────┴─────┴──┴─────┴──────────────┘
②於103年10月20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 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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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阿幾點去哪? │
│103/1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B:阿,我在倉庫。 │
│ 4:16:13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A:誰? │
│ │生) │ │輝) │B:我在倉庫。 │
│ │ │ │ │A:你喔。那我三點前到你那邊。│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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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喂。 │
│ │ │ │ │B:要吃麵嗎? │
│103/1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ㄟ,對。吃鴨肉麵那邊。喂。│
│ 18:23:46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六點四十五,好不好。再20分│
│ │生) │ │郁) │ 。 │
│ │ │ │ │A:好啦。 │
│ │ │ │ │B:好。一樣「鵝肉麵」。 │
│ │ │ │ │A:好好。 │
│ │ │ │ │B:再給你請,不好意思。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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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於103年10月28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 (見他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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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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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主任。 │
│ │ │ │ │A:你在哪裡?昨天沒空拿給. │
│ │ │ │ │ 跟你見面啦。 │
│ │ │ │ │B:沒關係,吃飯而已,又沒什麼│
│ │ │ │ │ ! │
│ │ │ │ │A:我昨天沒空跟你,我現在跟你│
│ │ │ │ │ 見面。 │
│ │ │ │ │B:你人在哪裡? │
│103/10/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現在飯吃完,我在中和。我│
│ 15:36:1 │(被告嚴華 │ │(被告莊炎 │ 等下要出去了。 │
│ │郁) │ │生) │B:這樣喔。不然五點好了。 │
│ │ │ │ │A:我五點來不及啦。晚一點我們│
│ │ │ │ │ 連勝文要過來大同區,我有兩│
│ │ │ │ │ 攤,大攤的。 │
│ │ │ │ │ 我要早點去。 │
│ │ │ │ │B:四點,那簡單吃一下。四點好│
│ │ │ │ │ ,一樣那邊。 │
│ │ │ │ │A:一樣那邊喔。如果一樣在那邊│
│ │ │ │ │ ,就4點10分。好不好。 │
│ │ │ │ │B: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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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 │
│ │ │ │ │A:主任你到了喔! │
│ │ │ │ │B:我剛到。 │
│ │ │ │ │A:我跟你講喔。你騎過來鴨肉扁│
│ │ │ │ │ 武昌街這邊過來。 │
│ │ │ │ │B:武昌街單行道不是嘛。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對阿,你可以騎進來阿。 │
│103/10/28 │(被告嚴華 │ │(被告莊炎 │B:你現在在哪裡?武昌街哪裡? │
│ 16:08:04 │郁) │ │生) │A:武昌街跟西寧南路口。你騎過│
│ │ │ │ │ 啦。 │
│ │ │ │ │B:武昌街那邊可以騎進去嗎? │
│ │ │ │ │A:可以阿,六點以後才管制。 │
│ │ │ │ │B:這樣喔。好啦。 │
│ │ │ │ │A:只是人比較多而已。你摩托車│
│ │ │ │ │ ,從鴨肉扁那邊騎進來就是武│
│ │ │ │ │ 昌街,我在西寧南路口。 │
│ │ │ │ │B:喔好啦。 │
│ │ │ │ │A:你騎那個紅磚道來就好了。 │
│ │ │ │ │B:好啦。我到.. │
│ │ │ │ │A:武昌街。 │
│ │ │ │ │B:還是我從那邊繞過去就好。繞│
│ │ │ │ │ 過去,西寧南路也是單行道。│
│ │ │ │ │A:你就是從武昌街進來,鴨肉扁│
│ │ │ │ │ 那條進來就是了。你騎到西寧│
│ │ │ │ │ 南路口。 │
│ │ │ │ │B:好啦。 │
│ │ │ │ │A:不然我走到那邊就10分。 │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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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於103年11月17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 (見他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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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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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喂,不好意思,我是主任的太│
│ │ │ │ │ 太。因為他現在在臺大開刀,│
│ │ │ │ │ 所以講話不方便。 │
│ │ │ │ │B:嫂子喔。你好。 │
│ │ │ │ │A:對對。我先生說麻煩你LINE給│
│ │ │ │ │ 他,好不好。他有事情要LINE│
│ │ │ │ │ 給你。因為他找不到你的電話│
│ │ │ │ │ 號碼。 │
│ │ │ │ │B:這樣喔,我LINE給他。 │
│ │ │ │ │A:你LINE給他。他要跟你講事情│
│ │ │ │ │ 。 │
│ │ │ │ │B:喔好沒關係,我剛剛也從臺大│
│ │ │ │ │ 出來。 │
│ │ │ │ │A:他也在臺大這,因為他有氣切│
│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有裝那個,所以不能講話。│
│ 19:50:31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主任是怎樣? │
│ │生) │ │郁) │A:他就喉嚨裡面有膿要清除。 │
│ │ │ │ │ 變成要..今天已經第九天了。│
│ │ │ │ │ 已經住院第九天了。 │
│ │ │ │ │B:我媽媽也是剛好下午開刀而已│
│ │ │ │ │ 。 │
│ │ │ │ │A:這樣喔。 │
│ │ │ │ │B:我也住臺大。 │
│ │ │ │ │A:你剛在臺大剛回去。麻煩你 │
│ │ │ │ │ LINE給他,他要LINE給你。 │
│ │ │ │ │B:喔沒關係,嫂子。謝謝,不好│
│ │ │ │ │ 意思。 │
│ │ │ │ │A:你再LINE給他。 │
│ │ │ │ │B:幾號房?沒關係我去看他一下 │
│ │ │ │ │ 。明天我順便去看他一下。因│
│ │ │ │ │ 為我從臺大走而已。 │
│ │ │ │ │A:他媽媽也在這邊開骨刺。 │
│ │ │ │ │ 他說他明天要過來。 │
│ │ │ │ │B:我剛離開而已 │
│ │ │ │ │A:這樣喔。他在C618號。 │
│ │ │ │ │B:6C啦。 │
│ │ │ │ │A:6C18號。 │
│ │ │ │ │B:6C18。我等下LINE給他。謝謝│
│ │ │ │ │ 。 │
│ │ │ │ │A:好好謝謝。 │
│ │ │ │ │B:嫂子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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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嫂子,他LINE沒讀ㄟ。我有傳│
│ │ │ │ │ 了。 │
│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他有傳LINE你沒讀ㄟ。我現在│
│ 19:56:39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 叫他弄。 │
│ │生) │ │郁) │B:喔好好。 │
│ │ │ │ │A:好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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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主任。 │
│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他說沒有ㄟ。他說沒有傳進來│
│ 19:59:26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 ㄟ。 │
│ │生) │ │郁) │B:這樣喔。 │
│ │ │ │ │A:沒有阿。 │
│ │ │ │ │B:ㄟ,沒有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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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沒有喔。喂,嫂子。 │
│ │ │ │ │A:(莊炎生說話)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