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瑜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黃群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翼傑
林松福
陳政偉
楊閔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0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庚○○、甲○○、乙○○、戊○○,公訴不受理。
丙○○(原名:陳修城)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己○○因與告訴人辛○○間有感情 糾紛,遂商請友人即被告丙○○(原名:陳修城,下稱丙○ ○。另涉教唆偽證、偽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教訓告訴 人;嗣被告己○○即與被告丙○○、庚○○、丁○、戊○○ 、乙○○、甲○○(下合稱為被告己○○等7人)、少年江 ○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5時44分,由被告己○ ○邀約告訴人在西門町見面,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 己○○、丁○及戊○○赴約,被告庚○○、乙○○、甲○○ 及少年江○強則乘坐計程車至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集結,待 被告己○○確認告訴人已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被告丙○ ○遂指示被告庚○○、丁○、戊○○、乙○○、甲○○及少 年江○強陪同被告己○○至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將告訴人帶出 ,被告丙○○則與上述數名不詳男子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 等候;後於同日晚上7時9分,被告己○○與告訴人會面後, 被告丁○、庚○○、乙○○、甲○○及少年江○強等5人旋 上前強拉告訴人將其押走,被告戊○○則指示被告己○○隨 其離開現場,期間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被告乙○○、少年江 ○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庚○○與被告甲○○則 拉扯告訴人而強行將告訴人拖拉至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被
告丙○○等人見狀旋上前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2 公分擦傷、左眼外傷性鼻淚管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眼瞼撕裂 傷、眼眶周圍瘀傷、左下頷1公分擦傷(抓傷)、左後頸4公 分及兩處2公分擦傷(抓傷)、前胸6公分擦傷、左眼鞏膜下 出血、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 ○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等7人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己○○等7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㈡第86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