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8號
TPDM,103,訴,498,2017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被   告 沈世籍
選任辯護人 沈世箴律師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沈家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沈世籍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沈世籍因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101 年8 月 6 日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入院接受開顱減壓手術,復於同年 7 月28日、8 月6 日接受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並 因該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語症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5 日北總復字第1040023150號函、 104 年12月2 日北總復字第1042000039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73 至218 頁)。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所罹失語症類型及 影響病患何方面之功能,其認:被告屬接收性失語症類型, 且該病症對被告之影響為無法了解詞言內容,致無法與人溝 通;且該類型失詞症,無標準化工具評估其對語言理解的程 度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5 日北總復字第1040023150號函 、104 年12月2 日北總復字第10420000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8 頁、第173 頁)。復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是否能到庭應訊 ,經函覆以:被告說話會斷斷續續,且有時答非所問,用詞 較難理解;若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回答錯誤較多且較易 放棄,偶會出現發音類似與意義類似字詞混淆之現象,提取 字詞時需費時數秒,文法稍有錯誤(常見動詞、主詞、受詞 的順序);考量被告受限其失語症等限制,與其溝通訴訟案 件內容時,欲提升其對事由之理解及表達之品質時,須注意 之事項,包括「使用多種表達管道、避免全然開放的選項; 提供部分的協助與提示(如提供選項、圖像指認);考慮其 提取字句與反覆修正的症狀,也須重複確認其內容的穩定度 ;同時需注意被告回答受情緒影響或受選項暗示之可能性( 例如,在數個選項的問句,被告可能傾向於汲取問句最後的



選項)」,在該等適當協助下,被告仍有相當防禦自己利益 的記憶力、專注力與語言表達力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6 年5 月8 日校附醫精字第1060014407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至271 頁 )。
㈢綜上被告病歷及現況,參酌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 中陳述時,確有依題意文句重複最後問句之情形,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則其對 於複雜詞句能否正確理解並回答,實非無疑。而刑事訴訟法 交互詰問程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 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應以開放性問 題詰問,已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應避免全然開放式問句 等限制相違;又被告之配偶固為被告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 且其女沈家玲亦以書狀聲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令輔佐人協助確認被告回答之真意,輔 佐人則陳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所述為何,因為他有失語 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辯護人沈世箴律師、鄧啟 宏律師亦均陳述:在與被告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常無法切題 回答,實無法確定被告的敘述,而給予適當的協助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則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得否理解並為有效訴訟行為,亦屬有疑。從而,被告雖未 完全喪失溝通能力,然其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 顯屬困難,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 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