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子晏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喬政翔律師
自 訴 人 莊博凱
自訴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蔡文傑律師
林殷廷律師
自 訴 人 方粲文
自訴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自 訴 人 李孟融
自訴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許名志律師
自 訴 人 陳威廷
自訴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廖芳萱律師
自 訴 人 鄭運陽
自訴代理人 申哲律師
黃品欽律師
自 訴 人 陳鈞惠
自訴代理人 陳緯誠律師
自 訴 人 潘寬
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熊依翎律師
黃昱中律師
自 訴 人 蘇俊雄
自訴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自 訴 人 黃昰森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自 訴 人 林明慧
自訴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自 訴 人 尹新堯
自訴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潘天慶律師
自 訴 人 江博緯
自訴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林育丞律師
自 訴 人 陳冠宇
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自 訴 人 李昇璋
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自 訴 人 李宗霖
自訴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林育丞律師
自 訴 人 吳濬彥
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子晏等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其後雖標註(待查),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 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 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 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 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 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 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 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 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 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 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及確認具體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 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 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 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 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
觀聽訟者之地位,是仍不能以自訴人等所提出相關調查之聲 請,即認其已完備特定被告人別之起訴程式。依上,本件自 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 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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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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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
│ │之不知名指揮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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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
│ │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乙○數名 │
├──┼───────────────────────┤
│3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
│ │近之不知名指揮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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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
│ │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乙○數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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