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石政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
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訴訟標的,原告應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且載明起訴之聲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原告起訴狀竟記載被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原告應具狀更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