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顏煌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9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0月8日前繳送。㈡106年10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0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4日1時54分許,駕駛號牌979-L Q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吹氣測試,測定值為 0.20 MG/L」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第GL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2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6年8月24日於台中市○○區○○路 0000號之7-11樹慶門市前被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於酒測前, 本人要求先上廁所,如廁後要求漱口遭拒,員警未告知或詢 問任意事項只要求立即酒測,經測得0.20MG/L。依法定酒測 程序,員警應告知測試流程,詢問喝酒時間至測量是否已滿 15分鐘,如當事人要求漱口亦應允許,查本件執法員警全未
為上開法定程序,甚至拒絕當事人漱口要求,不合於法定程 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360 47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表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 勤務中見顏君騎乘號牌979-LQF號車輛,疑似酒後駕車,於 106年8月24日1時54分許在本市○○區○○路00○0號(廣三 街口)前攔查顏君,依規定對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顏 君酒測值為0.20MG/L,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並扣車禁止其駕駛」及「 被舉發人當時動態:行駛至太平區樹德路98之9號(廣三街口 )前停駛。舉發時號誌狀況:駕駛人在太平區樹德路(廣三街 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行駛至路口之統一超商。被舉發 車駛來方向:太平區樹德路直行往太平區新興路方向。攔停 方式(鳴笛、手勢、指揮棒、警示燈):現場舉發(警方行駛 於駕駛人後方,後上前盤查)。…」。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 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 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 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
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 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 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 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 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 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 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 立法本意(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設定 與實際時間略有誤差,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08/24 01:48 :5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前攔查原告,員警表示「騎1公尺也是酒駕啦,不要說騎20 公尺」,原告表示「你難道不能放手嗎?看我們做工人,你 也不要這樣,時機這麼差,賺不到錢你也不要這樣」,員警 表示「我的職責就是這樣」,原告表示「我要去買一罐礦泉 水要喝,這樣而已」,員警表示「你說20公尺,你用走的就 好,你還騎機車」,原告表示「我就跟你說,我就住社區, 在朋友這邊坐」,員警表示「不行啦」,原告表示「不然我 身分證號碼都給你,看我是不是住社區裡面」,員警表示「 快點啦,你就不配合,我就要給你」,原告表示「我不是不 配合,我是在拜託你,不然你給我買一罐礦泉水喝一下」, 員警表示「我給你漱口好不好」,原告表示「對呀,好」, 便逕自往便利商店走去,員警表示「來啦,我這有」,原告 表示「不是,我要買礦泉水」便自行走向便利商店,員警表 示「我這有水啦」,原告仍繼續往走入便利商店,員警緊跟 原告後面,員警表示「我跟你說,你喝水酒氣會上升哦,我 測很多都這樣」,原告表示「你難道不能體諒一下嗎?」, 員警表示「你喝2罐啤酒而已,已經…」,原告表示「我如 果測了超過呢」,員警表示「你喝2罐啤酒而已,已經過半 小時,相信應該也不會太高,你若配合一下沒超過我們就走 了」,原告表示「如果超過,你不是一樣罰我」,員警表示 「我不知道你的體質是怎樣,一般正常人的體質是這樣」, 原告表示「我跟你說,我在那裡喝2罐啤酒出來,半小時一 定超過,我就沒前科啦」,員警表示「你如果要喝水,別說 我沒告訴你」,之後原告即拿礦泉水到櫃台準備結帳,並繼 續向員警求情,之後即逕自往便利商店廁所走去,員警跟隨 在後,並於廁所外等待,原告從廁所走出來,頻向員警抱怨 ,員警表示這是職責,原告表示「我20公尺騎出來,你不是
故意攔的?」,01:52:43時畫面顯示原告於櫃台處飲用礦 泉水並結帳,走出便利商店,邊走邊抱怨,01:53:27時畫 面顯示另一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01:53:31時至01: 54:09時員警表示「0.18到0.24我們就開單扣車,0.18以下 我們就不罰,0.25以上我們就公共危險,但是我們沒有要扣 你的車。你知道拒測的規定嗎?」,原告表示知道,01:54 :10時至01:54:11時原告吹測失敗,01:54:12時至01: 54:27時員警表示「要一直吹,儘量不要斷,順順吹就好」 ,01:54:28時至01:54:30時原告吹測失敗,01:54:31 時至01:54:49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1:54:50時至01: 54:52時原告吹測失敗,01:54:53時至01:55:57時員警 再指導原告吹氣,01:55:58時至01:56:00時原告吹測失 敗,01:56:01時至01:56:16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1: 56:17時原告再次吹測,01:56:22時酒測器發出「啪」聲 ,01:56:29時至01:58:03時員警表示「0.20開單扣車而 已」,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01:58:04時 至02:01:21時原告詢問「你們在哪裡追我的」,員警表示 「我們在那個閃黃燈那裡,看到你奇怪怎麼會紅燈還要走」 ,原告笑笑後即繼續於酒測單簽名,員警表示「看你怎麼沒 按煞車燈」。之後員警調查車籍後,原告身分證字號,即製 開舉發通知單,02:01:22時至02:18:51時原告表示「說 實在,你們實在過分,人家這樣起來騎機車過來這,都沒得 說情」,員警表示「其實我不知道你從哪裡騎的」,原告表 示「你就會說你從閃黃燈那裡看我從那邊騎機車過來,你還 說…」,員警表示「我看到你的時候快到紅綠燈了」,原告 表示「這樣幾公尺,你自己說」,員警表示「你說我距離你 哦」,原告表示「對呀」,員警表示「我看到你差不多比較 靠100啦」,原告表示「你沒當場抓到我,是我機車停下來 ,你們從後面追上來」,員警繼續開單。之後原告於舉發通 知單及扣車單簽名,員警即交付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給原告 ,並請原告取出貴重物品,協助將原告所騎之機車騎回派出 所等情。
㈤自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直行 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樹德路與廣三街口時,號誌尚未轉 為綠燈即行駛至路口之統一超商停車。原告駕車違規闖紅燈 ,易生危害。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容,且原告 亦自承有飲酒,縱使原告係騎乘機車停車始遭攔查,依前揭 說明,員警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既已 自承飲酒結束達半小時且已飲用礦泉水,自合於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之規定,員警酒測過程確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 定。原告經測得酒測值為0.20MG/L,認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強辯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 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舉 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106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060036047號函、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4、26-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勘驗結果為: ①員警密錄器畫面設定與實際時間略有誤差。
②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08/24 01:48:50時員警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攔查原告, 員警表示「騎1公尺也是酒駕啦,不要說騎20公尺」, 原告表示「你難道不能放手嗎?看我們做工人,你也不 要這樣,時機這麼差,賺不到錢你也不要這樣」,員警 表示「我的職責就是這樣」,原告表示「我要去買一罐 礦泉水要喝,這樣而已」,員警表示「你說20公尺,你 用走的就好,你還騎機車」,原告表示「我就跟你說, 我就住社區,在朋友這邊坐」,員警表示「不行啦」, 原告表示「不然我身分證號碼都給你,看我是不是住社 區裡面」,員警表示「快點啦,你就不配合,我就要給 你」,原告表示「我不是不配合,我是在拜託你,不然
你給我買一罐礦泉水喝一下」,員警表示「我給你漱口 好不好」,原告表示「對呀,好」,便逕自往便利商店 走去,員警表示「來啦,我這有」,原告表示「不是, 我要買礦泉水」便自行走向便利商店,員警表示「我這 有水啦」,原告仍繼續往走入便利商店,員警緊跟原告 後面,員警表示「我跟你說,你喝水酒氣會上升哦,我 測很多都這樣」,原告表示「你難道不能體諒一下嗎? 」,員警表示「你喝2罐啤酒而已,已經…」,原告表 示「我如果測了超過呢」,員警表示「你喝2罐啤酒而 已,已經過半小時,相信應該也不會太高,你若配合一 下沒超過我們就走了」,原告表示「如果超過,你不是 一樣罰我」,員警表示「我不知道你的體質是怎樣,一 般正常人的體質是這樣」,原告表示「我跟你說,我在 那裡喝2罐啤酒出來,半小時一定超過,我就沒前科啦 」,員警表示「你如果要喝水,別說我沒告訴你」,之 後原告即拿礦泉水到櫃台準備結帳,並繼續向員警求情 ,之後即逕自往便利商店廁所走去,員警跟隨在後,並 於廁所外等待,原告從廁所走出來,頻向員警抱怨,員 警表示這是職責,原告表示「我20公尺騎出來,你不是 故意攔的?」,01:52:43時畫面顯示原告於櫃台處飲 用礦泉水並結帳,走出便利商店,邊走邊抱怨,01:53 :27時畫面顯示另一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01:53 :31時至01:54:09時員警表示「0.18到0.24我們就開 單扣車,0.18以下我們就不罰,0.25以上我們就公共危 險,但是我們沒有要扣你的車。你知道拒測的規定嗎? 」,原告表示知道,01:54:10時至01:54:11時原告 吹測失敗,01:54:12時至01:54:27時員警表示「要 一直吹,儘量不要斷,順順吹就好」,01:54:28時至 01:54:30時原告吹測失敗,01:54:31時至01:54: 49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1:54:50時至01:54:52時 原告吹測失敗,01:54:53時至01:55:57時員警再指 導原告吹氣,01:55:58時至01:56:00時原告吹測失 敗,01:56:01時至01:56:16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 01:56:17時原告再次吹測,01:56:22時酒測器發出 「啪」聲,01:56:29時至01:58:03時員警表示「 0.20開單扣車而已」,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 簽名,01:58:04時至02:01:21時原告詢問「你們在 哪裡追我的」,員警表示「我們在那個閃黃燈那裡,看 到你奇怪怎麼會紅燈還要走」,原告笑笑後即繼續於酒 測單簽名,員警表示「看你怎麼沒按煞車燈」。之後員
警調查車籍後,原告身分證字號,即製開舉發通知單, 02:01:22時至02:18:51時原告表示「說實在,你們 實在過分,人家這樣起來騎機車過來這,都沒得說情」 ,員警表示「其實我不知道你從哪裡騎的」,原告表示 「你就會說你從閃黃燈那裡看我從那邊騎機車過來,你 還說…」,員警表示「我看到你的時候快到紅綠燈了」 ,原告表示「這樣幾公尺,你自己說」,員警表示「你 說我距離你哦」,原告表示「對呀」,員警表示「我看 到你差不多比較靠100啦」,原告表示「你沒當場抓到 我,是我機車停下來,你們從後面追上來」,員警繼續 開單。之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簽名,員警即交 付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給原告,並請原告取出貴重物品 ,協助將原告所騎之機車騎回派出所等情。
⒉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而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飲酒結束達半小時,已超過 15分鐘以上,且原告於檢測前有飲用礦泉水,已排除影響 原告酒測數值之因素,符合處理細則之規定,縱員警未給 予原告漱口,亦不影響本件酒測之合法性。
⒊另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6年9月23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納者,即「㈠自106年9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0月8日前繳送。㈡106年10月8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0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 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 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 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 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 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
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 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 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 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 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 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 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 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 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㈠、㈡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