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75號
TCDA,106,交,27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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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王文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8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7日前繳送。㈡106年9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號牌336 -FX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沙鹿區向上 路六段與屏西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7月24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6年6月12日下午約15時40分開台中 客運29路線公車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經自強路要過向上路 至屏西路段時,被一條垂於半空中的號誌線擋住公車車頭, 隨之電線與公車突出之右後照鏡纏住,本人當下立馬將公車 停住,並稍往後退,本人並與熱心乘客合力將電線移開,當 下自認只是被電線勾到而已,既然人車都平安,且現場已在



大塞車,於是將公車駛離現場,好讓交通順暢,但事後卻接 到警局通知到案說明,且過數日後又接到肇事逃逸的罰單, 日後透陳情書至裁決處無效,今再次以下理由聲明,請本院 公正裁決。裁決處不能只依清水分局提供現場部分影片就判 定號誌桿是本人公車勾到電線的,電線會垂下,號誌桿必然 是傾斜或彎曲的,現場車輛流量大,車輛不斷通過垂下的電 線下方,本人在對面等通過時,也看到多部大型高頂貨櫃車 經過,不無電線被經過車輛碰觸拉扯可能,號誌桿也會越來 越鬆動的,有可能就在本人車子通過時,號誌桿無法支撐住 而倒下了,這樣就來找個替身,誣指號誌桿倒下是我造成的 ,實令人不服。警局提供現場錄影面角度,根本都看不出公 車在碰觸電線有拉扯電線而至號誌桿倒下的清楚實景畫面, 公車在一方,中間好多車擠成一堆,號誌桿在另一方,在無 加害人和被害人(物)加害過程清楚畫面,單憑有人證據或部 份畫面,而以時間點巧合來判定人的錯或罪,實令人不服。 當下本公車在現場停留至少5分鐘以上,乘客都無人看到號 誌桿倒下是公車的關係,也未有告知我的動作,路人眾多在 現場,居民及路人連一人都沒在第一時間跑來告知我號誌桿 倒了,因公車碰觸電線倒了,可見事件應與本人無關。照理 說,本事件本人是受害者,肇事人(砂石車)沒第一時報案肇 事逃逸,讓後面人車受到波及,今天如果在晚上,一條黑色 的電線去勾到騎士或行人,造成傷害,那麼要說被傷害的人 是肇事者嗎?受害人被指為加害人(肇事逃逸)實令人不服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21 45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稱本市○○區○○路○○○路○○○○號誌桿遭336-FX 號大客車損壞後逃逸。經調查本交通事故有679-HK、336 -FX、641-ZV等3台當事車輛,均有勾到紅綠燈號誌桿之電 線,其中336-FX號營業大客車勾到電線導致號誌桿損壞。 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該336-FX號營業大客車往屏 西路方向行駛,該車勾到電線後,號誌桿即折損倒地。據 該336-FX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王文賢表示,渠發現電線勾 到車輛右後照鏡後,1名乘客協助渠一同將電線甩開,隨後 渠即駛離亦未報警處理云云。縱王男表示不知肇事,惟員



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復依當事人談話紀錄及車身跡證等 客觀事實,認王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 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 ,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 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 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 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 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 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 「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 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 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 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 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 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 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 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 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 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 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 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 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 「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 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 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 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 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路口監視器從自 強路往屏西路方向拍攝,畫面時間06/12/2017 15:46:28 時至15:46:39時原告所駕號牌336-FX號營業大客車(臺中 客運,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自強路駛離,穿越向上路六段 往屏東路方向行駛,此時一台營業大客車沿向上路六段往 西北方向行駛進入屏西路路口,其後方有一台號牌641-ZV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號牌64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尚 未抵達斷裂之號誌桿處,15:46:40時至15:46:42時系 爭車輛繼續往屏西路行駛,號牌64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前方號誌桿突然斷裂,號誌掉落地面等情。被告復檢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679 -HK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上路(東往西)中快車道直行,因為 後車斗升起,勾到紅綠燈電線,電線垂落;2車(336 -FX號 營業大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往屏西路直行,勾到紅綠燈 電線,導致紅綠燈損壞;3車(64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向上路(東往西)慢車道直行,欲右轉屏西路,勾到紅綠燈 電線,導致車頂天窗損壞」。被告再檢視事故照片,確認 向上路六段往西北方向右轉屏西路轉角號誌燈桿斷裂,號 誌燈掉落地面,外側時相燈損壞,該號誌燈連結向上路六 段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屏西路口上方號誌的電線垂落地 面,標誌牌掉落地面,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車體有擦痕等情 。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事故號誌電線起初係因遭他車操作不慎 勾勒而垂落半空,之後原告駕車行進間勾到垂落的號誌電 線仍向繼續行駛,最後號誌燈桿斷裂,號誌燈及標誌牌即 從半空中掉落地面破損。原告既已知悉所駕車輛已勾到號 誌電線,自可預見號誌電線因原告駕車前進而加強拉扯力 ,導致電桿斷裂或號誌損壞情事,本應留置現場處置,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惟原告並未在現場處置,竟放任他人財



務損壞而駕車駛離,認原告對於肇事逃逸縱無直接故意, 亦有間接故意。原告肇事後駕車離去已有礙肇事現場鑑定 ,已該當本件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 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 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 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 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 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 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 ,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六段與屏西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7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7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214 5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29-34、36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7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 106002145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稱本市○○區○○路○○○路○○○○號誌桿 遭336-FX號大客車損壞後逃逸。經調查本交通事故有679 -HK、336-FX、641-ZV等3台當事車輛,均有勾到紅綠燈號 誌桿之電線,其中336-FX號營業大客車勾到電線導致號誌 桿損壞。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該336-FX號營業大 客車往屏西路方向行駛,該車勾到電線後,號誌桿即折損 倒地。據該336-FX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王文賢表示,渠發 現電線勾到車輛右後照鏡後,1名乘客協助渠一同將電線 甩開,隨後渠即駛離亦未報警處理云云。縱王男表示不知 肇事,惟員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復依當事人談話紀錄及 車身跡證等客觀事實,認王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4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年6月12日15:46:28時至15:46:39時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從自強路駛離,穿越向上路六段往 屏東路方向行駛,此時一台營業大客車沿向上路六段往 西北方向行駛進入屏西路路口,其後方有一台號牌641 -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號牌641-ZV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尚未抵達斷裂之號誌桿處。
②15:46:40時至15:46:42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屏西路 行駛,號牌641-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號誌桿突然斷 裂,號誌掉落地面。
⒊復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人於106年6月12日下午約15 時40分開台中客運29路線公車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經自 強路要過向上路至屏西路段時,被一條垂於半空中的號誌 線擋住公車車頭,隨之電線與公車突出之右後照鏡纏住, 本人當下立馬將公車停住,並稍往後退,本人並與熱心乘



客合力將電線移開,…。裁決處不能只依清水分局提供現 場部分影片就判定號誌桿是本人公車勾到電線的,電線會 垂下,號誌桿必然是傾斜或彎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沙鹿區向 上路六段與屏西路口,系爭車輛確實發生被電線纏繞,且 號誌桿已呈現彎曲傾斜,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 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 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 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 於法有據。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 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對該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 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即已該當該條 項之違規。至於號誌桿彎曲傾斜及傾倒是否為原告所造成 ,以及肇事責任如何,則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涉。 ⒍另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6年8月23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納者,即「㈠自106年8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7日前繳送。㈡106年9月7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 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 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 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



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 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 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 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 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 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 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得再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 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 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 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㈠、㈡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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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