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24號
TCDV,106,重訴,32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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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陳 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鎮華於民國92年間設立「玄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因慮及其另有事業在臺北等 地,恐無暇分身照料,遂將公司營運交由訴外人即總經理郭 明政負責。嗣林鎮華果因他務繁重,無暇兼顧玄金公司之營 運情況,乃郭明政即藉機總戎該公司之一切事務。詎郭明政 、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宗賢均明知陳宗賢並非玄金公司之 實際出資股東,更未實際出資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 年10月間某日,由郭明政邀同原告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區內 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原告訛稱:陳宗賢係被告之子,家 世雄厚,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並以訴外人即人頭陳淑宜之名 義登記,又該公司將增資到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 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5%股權轉售予原告等語,陳宗賢並向 原告謊稱:被告挹助其投資行為,現資金到位,已投入玄金 公司2000多萬元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宗賢確係 玄金公司已出資之股東,且並又要出資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 資後之股權,乃應允受讓上開增資5%之股份,並先於93年10 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陳宗賢所指定之訴外人陽光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帳戶內,續又於93年10月15日交付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票面金額為6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陳宗賢 ,並經陳宗賢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所有富邦 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欺取得1300萬元 。陳宗賢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刑事判決雖認 被告不知情,然系爭支票係在被告之戶頭提示兌現,陳宗賢 行使詐術時以被告名義使原告信賴陳宗賢確為玄金公司股東 ,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而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成立刑法 之共同正犯為必要。被告明知陳宗賢以其名義為由使原告誤



信而交付財物,且其中之650萬元由被告帳戶提示兌現,難 謂被告不知情。被告與陳宗賢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僅先就65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又查,兩 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被告卻於其個人銀行帳戶兌 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受有650萬元之利益,因此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無保有該利益 之正當性,自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伊明知陳宗賢以其名義為由使原告誤信而交付財物 …」云云,核與其所援引該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且伊於原告決定投資玄金公司之過程,均未在場,自 難推論伊於知悉原告受訛詐後,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陳宗賢 ,則伊自無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前對伊提出詐欺取財及收 受贓物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 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3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40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 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 請。原告於告訴時,亦即於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及法院為上開 判決之各時點前,已實際知悉其於本訴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則原告迄於106年5月12日始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拒 絕給付。又原告既主張係因陳宗賢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支 票存入伊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以提兌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即應以93年12月20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點,則原告迄 於106年5月12日始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揆 諸上開說明,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原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102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1號等民事訴訟事件中,均係對陳宗賢主 張給付不能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陳宗賢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且同意將陳宗賢確實於93年 12月20日收受全部1300萬元款項(包括系爭650萬元支票) 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原告所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係於93年10月15日將系爭650萬元支 票交付予陳宗賢,足認原告係基於與陳宗賢間之買賣契約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宗賢,陳宗賢始為原告所主張本件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伊亦非 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等情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妻蔡碧霞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 陳宗賢。
(二)陳宗賢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65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所有 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32504479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三)原告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罪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9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83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 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
(四)原告以陳宗賢涉嫌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16號對陳宗 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8年度 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駁回陳宗賢之上訴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被告銀行帳戶兌現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與陳宗賢共同侵害其權利,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主張:陳宗賢以被告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而交 付系爭支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以陳宗賢涉 嫌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 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16號對陳宗賢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刑 事判決駁回陳宗賢之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 告就陳宗賢對原告詐欺事實並不知情。而原告以被告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322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為再議駁回處



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判字 第7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宗賢間共 同侵害其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宗賢間共同以詐欺 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足採。又原告之系爭支票係於 93年12月20日存入被告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兌,縱 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遲至106年5月12日始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已罹於10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在被告銀行帳戶兌現,被告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經查,系爭支 票係由原告交付予陳宗賢,陳宗賢嗣後再交付予被告,是 系爭支票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定 陳宗賢基於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300萬元,而買 賣契約陳宗賢既已給付不能,則陳宗賢受領前揭1300萬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宗賢返 還1300萬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憑)。是系爭支票之650萬元既係由陳宗賢取得,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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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