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臺中市中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范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78年3月間起,職任於原告擔任總幹事 ,實際負責原告會費收支管理事宜,竟自87年間某日起至92 年3月15日止,趁職任總幹事獲得原告理監事等人信任之機 會,盜用原告印章及理事長巫國想私章,陸續自原告之活期 存款帳戶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32021259號(90年底以 前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錦南分社帳號1601717914438號)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14002012376號、第 七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24200006135-8號、郵政劃撥儲金局 帳號00241207號,及原告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241000036611號盜領原告之存款及支票帳戶存款, 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嗣於92年3月24日始經原告 發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 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862號起訴被告,被告嗣逃匿,經鈞 院於93年5月4日發佈通緝,迄105年8月18日,因對被告之刑 事追訴時效完成,鈞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 232號為免訴判決。
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應 可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雖為2年,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因上開行為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70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62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0 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侵占犯行 ,經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62 號案件中,依被告自白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4號裁定、 原告之87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公會帳目、學術中心 經費收支89年9月1目至92年3月止流水帳冊、帳上與實際金 額差額計算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140020 12376號存摺影本及第七商業銀行營業營業部帳號024200006 135-8號差額計算表,及證人廖翠玉、何明宗、陳必誠及巫 炎福之證詞,而提起公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870萬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 5月12日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有原告登報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 請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然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選擇的訴之 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 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該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為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行為侵害其財產權870萬元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870萬元等情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