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亭萱於99年7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輕型 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學田路上縣道125 線14K+ 421 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所產生之 凹陷不平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 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吳亭萱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對原告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2161萬8257元之損 害賠償;訴外人戴宥節為吳亭萱之幼子,因吳亭萱受傷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戴宥節並向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下 稱系爭國賠案件),系爭國賠案件前後歷經:
1.本院以101 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應給付吳 亭萱2126萬5447元、戴宥節20萬元之損害賠償。 2.原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 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應給付吳亭萱1594萬9085元 之本息以及應給付戴宥節15萬元之本息。
3.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 民事判決:
⑴原告應給付戴宥節15萬元之部分確定。
⑵原告應給付吳亭萱310 萬0016元本息之部分確定。 ⑶就吳亭萱請求之其餘部分(1284萬8889元)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
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 民事判決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廢棄發回
吳亭萱請求之1284萬8889元部分,認為原告除已經確定 之310 萬0016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吳亭萱406 萬3622元 之本息。
5.原告就該更㈠審判決提出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即確定。 是依前開系爭國賠案件之訴訟歷程,原告分別於系爭國 賠案件部分確定、全部確定時,以損害賠償額及所加計 之利息為計算,確於105 年8 月10日給付吳亭萱362 萬 3407元(含利息)、同日給付戴宥節17萬5315元(含利 息),嗣再於106 年1 月13日給付吳亭萱483 萬1257元 (含利息),此有吳亭萱、戴宥節所簽發之收據為憑( 證物六),是於系爭國賠案件中,原告共給付吳亭萱與 戴宥節共862 萬9979元【計算式:3623407 +175315+ 4831257 =8629979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及「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5 條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 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 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 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對訴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 機關,已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完畢,則上訴人依 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就其已賠付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並非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 1.「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 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及「使用公路用地之 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 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於99年7 月26日吳亭萱發生事故地點係改制前臺中縣烏 日鄉學田路上縣道125 線14K+421 處,該地點當時由被 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 申請施工管線,依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施工路段維 護應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本件被告中科管理局向原 告之臺中工務段提出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施工範圍 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615 ,意外事故發生地點 縣道125 線14K+421 處,確實在被告中科管理局施工範 圍內:
⑴本件申請施工單位即被告中科管理局原申請施工範圍 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168 ,惟於第二次修正 施工計畫書時,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範圍已增加 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615 ,此有施工計畫書 修正二版(證物九)可參。
⑵本件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處施工,惟 地下開挖施工,自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等情,被告 中科管理局申請之施工範圍縣道125 線12K+468 ~14 K+615 全線路段自應均屬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之範圍 。
(六)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人應為被告中科管理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 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 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公路用地使 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 條載 明:「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訂定之。」,是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 :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 法人。」本規則所定之使用人包括公私機構、法人,是 以本規則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規 則之性質應為法規命令。復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 竹國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記載:「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 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定有 明文。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稱該規則為行政機關所發布 之命令,不得作為其應負責任之依據云云,惟上開規則 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 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 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 及範圍均具體明確,而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內 容除明列該授權依據外,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90 號等解釋意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應為有效,而得規範人民之行為。」亦採相同見 解,肯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得規範 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綜前所述,此規定對於兩造 自均具有規範效力。
2.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 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是被告中科管理局(公路使用 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此 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載明:「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係屬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 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 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 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 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歸管理機關管 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 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使用人使用完畢 將公路回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 。
3.次查,原告與被告中科管理局於97年6 月6 日召開系爭 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結論:「1 、12K+468 ~14K+168 為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路段,為
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 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之原則 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 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 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 。」是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工程 期間系爭工程路段之養護。另參前開施工計畫書:「玖 、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七)施工期 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 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 全」,是可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亦同意負責該路段之管理 維護,工程開挖以來多次造成路面塌陷破損或凹凸不平 ,亦均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管理維護。例如於99年3 月3 日自由時報報載縣道125 線14K+450 路段因被告中 科管理局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原告即於當日以二工 中字第0991000381號函請被告中科管理局改善,經被告 中科管理局責成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修復後於99年3 月25日以中營字第099005558 號 函文函復原告,是可證無論系爭工程原申請之12K+468 ~14K+168 範圍內,抑或新增申請後之12K+468 ~14K+ 615 範圍內,若路面有瑕疵,均係應由被告中科管理局 維護之。
4.另查原告於99年7 月14日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瑕疵 ,乃於同年月20日偕同被告中科管理局現場會勘並作成 結論請被告中科管理局「進場全面整飭修復平整度標準 差不得超過3.4 公厘」,原告並於99年7 月26日以二工 中字第0991001348號函通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依會勘結論 辦理。而被告中科管理局亦於99年7 月27日以中營字第 0990016282號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責成被告國登公司改善。
5.吳亭萱亦曾就系爭國賠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載明:「上開車禍地點之道路養護責任本由臺中工務段 負責,惟因中科為辦理『中科臺中基地汙水放流管線工 程第三標』施工,自95年起向臺中工務段申請代養縣道 125 縣學田全段(北起臺中縣、市界、南至中山路三段 路口),中科局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邱翠蓮所經營之國 登公司施作,並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路段路面之養護,
且實際施工區段之樁號里程亦為12K+468 ~14K+615 … 無論在路面上明挖施工或在地下以潛盾工法施工,均屬 施工路段,而在中科局代養之範圍」、「上述路面之塌 陷或凹凸不平,臺中工務段均請施工單位中科局負責維 修,中科局再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從未曾見中科局及國 登公司向臺中工務段主張渠等不負上開路面之養護修復 責任…」、「亦未見中科局表示當日會同勘查路段或地 點(按:即前述99年7 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中科管理局 共同會勘),有非其應負責養護之部分。…而於99年7 月20日會勘後,至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告訴 人廖欽宏摔倒前,該地點確有以瀝青填補凹凸不平之路 面。雖國登公司之職員林煌斌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填補 該地點等語。惟會勘後5 日內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之 路面,依以往運作方式,應係國登公司所為無訛。又告 訴人等發生車禍後,亦係由國登公司於99年7 月26日下 午12時15分許,前往該車禍地點修護整平路面…在在證 明告訴人等摔倒之地點,確係中科局及國登公司應負養 護之責任。」是以系爭路段於被告中科管理局使用期間 ,發生多起路面塌陷或凹凸不平,又被告中科管理局之 承包商即被告國登公司亦未確實修護整平路面,均已調 查並記載甚詳。
(七)綜上,系爭國賠案件因被告中科管理局即系爭事故路段使 用人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地點,被告國登公司未確實修復 整平路面,致吳亭萱受傷而向原告起訴請求國賠獲准,原 告自得向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國登公司提起訴訟,並向 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國登公司請求因系爭國賠案件所給 付吳亭萱、戴宥節之862 萬9979元(含利息),理由敘述 如下:
1.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 略以:「伍、經查: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 局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所規定之使用人等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二、…。至於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之內容,僅 在規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 求償問題,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準 此,前揭判決亦認為就系爭國賠案件,被告中科管理局 與原告原告間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之適用,且被 告中科管理局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之使用人;又 前揭判決亦認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係為分配道 路管轄機關與使用人即中科管理局間責任歸屬與求償之
依據,是原告應得據前開確定判決之見解,向被告中科 管理局請求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吳亭萱與戴宥節之國家 賠償金額。
2.吳亭萱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由被告中科管理局擔任使用人 ,且被告中科管理局之承包商即被告國登公司確實就系 爭發生事故之路段有回填不平乙事,已如前述,賠償機 關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已賠付之損害向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即被告中科局、被告國登公司求償。
(八)訴之聲明:
1.被告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原告862 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862 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予給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科管理局則以:
(一)系爭國賠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 原告又抗辯其非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使用養護機關,實無 理由:
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
2.原告及被告中科管理局均為系爭國賠案件之當事人,而 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認定:「關 於駁回上訴(即命第二區養工處依序給付吳亭萱、被上 訴人三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第二區養工處受改制 前台中縣政府委託,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疏未盡管 理維護之責,致系爭路段之於中科管理局施工時造成路
面回填不良有凹凸不平,使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吳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機車修理費用一千一 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減少勞動能力 三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失,並因身心感受莫 大痛苦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十三 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 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於扣除吳亭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四分之一後,吳亭萱及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三百十萬零一 百九十六元及十五萬元,而以上揭理由為第二區養工處 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3.是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 確為吳亭萱、戴宥節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而 被告則非該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明確,原告對於被告 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1.原告之請求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法務部89年4 月4 日法律字第007220號函釋:「查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 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 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 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 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 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參照)。是以,賠償義務 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 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 之行政法與司法」,一九九四年六月初版第一七四項 參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 』,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反之,如賠償義務 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係分屬不同之行政主體(例如 :分屬國家與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則因權利義務 之歸屬主體互異,並非同一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 我求償」,自仍得行使求償權。本部七十八年十月七 日法78律字第一七○六八號函之見解,應予變更。」 ⑵按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係屬中央政府機關,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僅係代 理國家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 國家公法人,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給付廖欽宏231,569
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載明係『法務部 發給國家賠償金』,即因被上訴人與法務部均係屬同 一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不論係由被上訴人或法務部發 給之國家賠償金,本質上均係國家公法人之給付。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第2 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法人以外之人。上訴人亦為中央政 府機關,其權利義務亦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本件被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 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即上 訴人之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故確係『 自我求償』無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關於法 律上利益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上述三要件 ,即為權利保護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屬於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保護之必要、當事人適 格,則屬於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茲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既屬『 自我求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⑶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屬於同 一國家公法人之被告內部求償,如同是上開判決、法 務部函釋所稱之「自我求償」,應認為原告之請求顯 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 駁回之。
2.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並非因為被告發包工程 所造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實無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就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事實,諸如因果關係等 ,負舉證之責。
⑵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 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與被告發包工程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又未能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而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①按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使用人在系爭路段施作潛盾工程挖 掘時,因過失損壞系爭路段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關於此節僅提出剪報資 料4 則為其憑據,內容只是同一位記者報導學田路 傳出塌陷意外,質疑與中科污水處理工程潛盾作業 有關而已(見原審卷第156 至160 頁),不足資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路段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 損即難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無理由。」
②查訴外人廖欽宏及吳亭萱於同一地點騎機車跌倒受 傷,而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就原 告對廖欽宏為國家賠償後,原告再向被告轉求償之 案件,而該確定判決既然已認定系爭事故地點之路 面凹凸不平與被告發包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國登公司則以:
(一)原告係系爭國賠案件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 1.查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已指明「本件所涉 者,乃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2 項、第3 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 予被告中科管理局之爭議。…,被告中科管理局係提出 申請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 線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 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被告中科管理局代為管理系爭路段,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以系 爭路段(縣道125 線)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 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仍負有維護管理之 權。」
2.上開判決歷經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至三審定讞,均同一認 定,是原告確對系爭路段有養護責任並無疑義。(二)被告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對系爭國賠案件之損害並無應
負責之原因。
1.系爭國賠案件發生之路段,並未非被告國登公司申挖之 範圍。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係自T1至S1,於施工之初所申挖 經核准之路段為縣道125 線12K+468 ~14K+168 路段 ,亦即S13 ~S5路段而不包含S5~S1之潛盾施工路段 ,而系爭事故即發生於S5往S2方向之14K+421 處,故 未含於上開核准之申挖路段。
⑵97年6 月6 日之會議所指者乃125 線12K+468 ~14K+ 168 路段。
①上開會議召開時,S1、S2之工作井早已開挖完成, 由96年5 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之工作內容可知,S2 工作井已開挖完成,正進行潛盾初期掘進;S1工作 井則正進行全套管基椿鋼筋組立作業。於97年6 月 6 日為協商會議時,於潛盾段並無開挖道路之問題 ,是此協商會議乃係針對明挖部分而來。
②該會議結論2.「有關挖掘數量增減及路面修復部分 ,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於工程完工時函文通知本段,依現場會勘實際施 工數量辦理後續路面修復及收費事宜。」可知,即 係指明挖路段無疑。
③再會議結論1.開宗明義即敘明12K+468 ~14K+168 為被告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 實際工作路段範圍」,中科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 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 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道路。」 是申挖範圍應由中科管理局再提出修正之施工計畫 書。然原告並未證明中科管理局所提之修正計畫書 已含蓋系爭事故路段。
④而原告所舉之國登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修正二版,係96年9 月版,係本次協商會議之前所 提出,而非依本次協商會議結論所提出。再依該計 畫書之附表1 所示,係表明人孔之施作位置,並非 係指全路段,此由其上有「施工區域」之註明可知 。原告所指應含蓋14K+615 ,似係以人孔編號S2-2 為依據。然該人孔之施工區域為「7.4 ×44」,施 工方法為「地盤改良」,亦即於14K+ 615處,有寬 、長7.4 ×44公尺之施工範圍。即使將14K+615 作 為起算點,長44公尺之範圍亦僅至14K+571 (615- 44),並未包含14K+421 。同理,人孔編號S2-3,
亦至多僅至14K+438.8 (523-84.2);S2-4,僅至 14K+376 (273+103 );均不包含14K+421 處。故 亦不能以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而證明申挖 路段包括14K+421 。況該附表亦僅係表明於125 線 道預計施作之人孔而已,核准申挖範圍仍應依原告 之核准文為準(被證3 )。
⑤又,只要被告欲挖掘之路段,均需依法向原告提出 申請。若未申請,即不得為挖掘。
Ⅰ. 直至98年6 月1 日,中科管理局仍具函向原告申 請展延道路挖掘許可證至99年12月31日,申挖之 路段仍係125 線12K+168 ,及台乙線19K+100 ~ 20K+940 (被證4 )。亦即從來申准挖掘之道路 125 線部分即為12K+468 ~14K+168 ,從無12K+ 468 ~14K+615 之申請內容。
Ⅱ. 於相關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期間,國登公司之負 責人及工地負責人曾具狀就100 年2 月21日於烏 日鄉中山路與三榮十六路路口附近(即S2~S1 路 段,屬潛盾施工路段)拍攝取得有工程單位正於 該路段為維護工作(被證5 -見99年度他字第 6506號偵卷P170)。經質之原告臺中工務段養務 工陳銀河,其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 答辯狀證六照片)何單位在該路段,做何事?) 是本單位做道路刨除工作,因為民眾反應該路面 不平,本段已多次通知施工單位即中科管理局, 他們都沒有去做,所以我們就去做道路維護。」 (被證6 -見100 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第15頁) 。雖陳銀河推稱係因中科管理局不為維護,方由 原告為之。然,若真係屬中科管理局之責任,以 中科管理局係屬公家機關,焉有不令國登公司修 繕之理?而原告於修繕後,亦未有任何向被告方 請求費用分擔之舉,更顯見,該道路路面之維護 並非中科管理局或國登公司之責。
Ⅲ. 是被告二人從未代養護125 線12K+468 ~14K+ 168 以外之路段。
⑥另交通維持計畫修正二版,主要變更項目,乃增加 地盤改良六處。此由該版「工程圖說/技術文件審 查意見表」,審查意見9.「請增列說明本次主要 變更項目」即可得證,而增加之六處地盤改良即如 該計畫書第118 頁(被證7 )。至於最終修正五版 係於98年5 月修正(被證8 ),由該版附錄:變更
項目說明可知此次變更項目主要有二:
Ⅰ. 因工期展延,故修正工期、工程進度網圖。 Ⅱ. 部分工作井或地盤改良區域因工法變更或增減, 故重新整理125 縣道與台一乙線沿線新增與減少 之工作井交維示意圖,並予以重新編列圖號。因 變更之部分則並未超出原核准之12K+468 ~14K+ 168 路段(被證8 變更項目表)。且依該計畫書 壹、工程概要1.4 項亦直接記明「1.4 施工期間 代養縣125 線12K+468 ~14K+168 段」。足見原 告代養之路段確係12K+468~14K+168段無誤。 ⑶至於原告99年3 月25日中營字第990005558 號函,係 因該函旨揭之14K+450 處有路基塌陷之情事。一般而 言,縱使未證明係因國登公司施作潛盾工法所引致, 為避免民怨,中科管理局及國登公司於接獲指示後, 即會主動予以修護,而不待確認責任歸屬。此次事故 發生後,亦係由國登公司在責任未釐清之前即予以修 護。是不能因中科管理局上開函文,即稱中科管理局 代養護之範圍包含至14K+615 。
2.是被告中科管理局、國登公司依97年6 月6 日之會議決 議,負責養護之路段既僅申挖之12K+468 ~14K+168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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