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6號
TCDV,106,醫,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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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被   告 林憲文
      黃元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懷有身孕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21時許,乘坐 其男友即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民 權路、綠川西街路段時,適逢路面刨除機械於上開路面進行 刨除工程而有劇烈震動,致原告腹部不適,且閃避路上施工 處而撞擊路面坑洞。原告返家後發現羊水破裂、陰道出血帶 有大塊血塊及腹痛等現象,遂於當晚23時許至被告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林憲文即 被告臺中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檢查後認為無破水,而係懷孕31 週合併產前出血及迫切早產,惟被告林憲文並未完整告知原 告胎兒狀況,且明知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之急症,卻未為任 何緊急處置,僅通知被告黃元德(亦為被告臺中醫院之婦產 科醫師)接續處理後即離去。嗣被告黃元德於104年1月24日 0時30分許至產房檢查原告身體狀況時,經訴外人陳志偉告 知原告於上一胎生產時有血崩現象後,被告黃元德方為原告 輸血,但仍未向原告說明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及胎兒狀況, 嗣於104年1月24日1時30分許始決定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 並於將原告推入開刀房途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拔除原告 之胎兒監視器,致影響胎兒心跳監控;復於施行剖腹生產手 術時,亦未通知被告臺中醫院之小兒科醫師到場。原告進入 手術室時感覺胎兒似有異樣,惟向在場之醫師、護理人員詢 問胎兒狀況皆無人回應,原告術後回到恢復室,一再詢問醫 師、護理人員,被告黃元德始告知,原告雖於104年1月24日



1時47分許產下胎兒,然該名胎兒經急救無效,業已於同日2 時許死亡,並開立死產證明書予原告。
㈡再者,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包含突發性之持續性腹痛或腰酸 、腰痛、陰道出血,嚴重時可出現噁心、嘔吐、臉色蒼白、 盜汗、脈弱及血壓下降等休克徵象,經陰部檢查會發現觸診 子宮硬如板狀,有壓痛,尤以胎盤附著處最為明顯,偶爾會 看見宮縮,子宮處處高張狀況,此時應以輸血補充血容量、 凝血因子,必要時做及時的終止妊娠,若未即時處置,持續 時間愈長,病情會愈嚴重,併發凝血功能障礙等合併症之可 能性隨之增加,且俟胎盤剝離達1/2或以上,胎兒於腹中多 會因嚴重缺氧而死亡,故一旦發現孕婦有胎盤早期剝離徵象 ,縱尚未確診,為免延誤救治致生無法挽回之後果,醫生即 應為相關之緊急處置。本件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均係臺中醫 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經歷豐富, 對於懷孕婦女及胎兒之病情、特殊情狀、身體狀況、為某項 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 發生之機率等等,皆應予注意,且對於產婦大量出血可能係 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胎盤早期剝離情形如嚴重可能導致胎 兒窘迫,甚至死亡之情事,應知之甚詳,並有注意之能力, 且有處理胎盤早期剝離緊急救治之能力。惟被告林憲文於原 告104年1月23日23時許至醫院急診時,疏未注意原告曾於前 一胎生產時有血崩症狀(註:原告前一胎亦於臺中醫院生產 ,相關症狀醫院病歷應有紀錄),且如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未疏漏,依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3時許急診時,主訴陰道 出血及腹痛1小時,可見已有胎盤早期剝離徵象,且被告林 憲文、黃元德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 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亦自稱原告到院後,起 初由被告林憲文檢查時即發現胎兒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急 診病歷及病歷紀錄專用紙上亦有記載:「通知『被指定醫師 』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 』的急症」等語,則被告林憲文於104年1月23日23時許,既 已發現胎兒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並知悉庭原告之胎盤早期 剝離須緊急處理,何以未對原告施加胎盤早期剝離之緊急處 理,而僅予:「⒈住院安胎治療,靜脈點滴注射,加安胎藥 物,『氧氣』治療,『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胎心宮縮,母 體同時生命徵象監測。」等醫囑,且被告林憲文既於臺中醫 院急診病歷紀錄醫囑紀錄:「⒈…『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 胎心宮縮,母體同時生命徵象監測。⒉治療後,若胎心持續 減慢,子宮持續收縮,須『緊急剖腹產手術』。」等語,足 使胎盤早期剝離之病程變化迅速,故原告之胎心速度、宮縮



現象及性命徵象,有持續觀察之必要,則當時究竟係由何人 在負責此事,若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未親為則交予何人 辨理,被告林憲文既認為有監測胎心之必要,何以其或被告 黃元德嗣後又拔除胎兒監視器,拔除後以何方式替代監測胎 心,若無,則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之診治顯有過失可言 。
㈢又被告林憲文於要求通知被告黃元德就原告胎盤早期剝離現 象接續緊急處理時,被告黃元德有無即時被通知,如有,被 告黃元德得知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其第一時間如何下 指令,有無即刻踐行對於原告之胎盤早期剝離於緊急救治程 式,其何時抵達。另被告黃元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稱其在104年 1月24日0時30分許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始發現伊有胎盤 早期剝離之現象,苟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林憲文顯未盡將原 告之身體狀況完整告知被告黃元德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 告黃元德於此時始發現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及原告之 胎兒心跳較一般正常胎兒心跳慢(註:一般正常胎兒心跳l 分鐘約120下,原告之胎兒心跳為一分鐘約90下),亦未立 刻進行緊急處置,迄至同日1時30分許始進行剖腹產手術, 更在手術前一再向原告保證胎兒不會有事,僅是早產兒,在 醫院保溫箱休養數月即可出院,顯然忽視原告之「胎盤早期 剝離」現象可能致胎兒死亡,復未事先通知臺中醫院小兒科 醫師到場準備進行胎兒急救。
㈣另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以被告臺中醫 院急診病歷上有原告之男友陳志偉簽名,下方並有「胎盤早 期剝離」相關記載為由,謂渠等已盡告知義務。然被告臺中 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胎盤早期剝離」之欄位係「會診醫 師回覆及簽名欄」,而非告知病情欄。而急診病歷上方告知 內容之目前病況說明欄註僅記載:「妊娠31週,陰道出血, 腹痛,子宮收縮。」等語,下方勾選欄位則僅有「檢查及檢 檢結果說明」勾選是,其餘則未勾選或勾選否,足徵被告所 知之病況內容顯然僅有「妊娠31週,陰道出血,腹痛,子宮 收縮。」等情,而未包含「胎盤早期剝離」,否則如此重要 病症何以被告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上方告知內容之目前病況說 明欄絲毫未有隻字片語記錄,益徵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 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
㈤本件原告並非有醫學專業智識之人,無法就現時身體狀況與 所涉病症作出緊密連結判斷,認定是否確屬急迫情事,且並 非嚴重之病症即必然伴隨嚴重之病徵,衡平事理,本件原告



至臺中醫院急診時既已就其不適情況向被告林憲文黃元德 二人說明,自屬信賴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會本於其醫學 專業知識判斷,然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既發現原告有胎 盤早期剝離現象,判斷出正確之病症可能,並熟知該現象之 嚴重後果,理當對原告特別予以觀察並即為嚴密、緊急之處 置,即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本應注意原告及其胎兒狀況 ,對原告及其胎兒施以緊急救治,且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錯估病症之急迫、危害程度,並有應為緊急救治而未為之 情形,此由原告於104年1月23日23時許入院急診,迄至104 年1月24日01:20許後(距被告林憲文發現原告之胎盤早期 剝離現象已逾2個多小時),始由產房轉送手術室接受剖腹 產手術,開始進行胎盤早期剝離之於急救治即可得知,是被 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放任自原告當時病徵已可判讀出的損 害風險短期內發生、擴大之可能,終至延誤原告之治療時機 ,致生原告之胎兒死亡,堪認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應違 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並就原告之胎兒死亡結果應負有過失 責任,且渠等醫療行為與本案胎兒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㈥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均受雇於被告臺中醫院,擔任婦產 科主治醫師乙職;又渠等對原告及胎兒所為之救治為執行職 務行為。故就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不法造成原告權利之 侵害,被告臺中醫院自應與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臺中醫院、林憲文黃元德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 目如下:
⒈冰庫費用:原告之胎兒現仍存放於冰庫,原告因此支出冰 庫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自104年1月24日起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共已支出25萬5500元(350元 ×730日=255500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之胎兒將來應有辦理喪葬之需求,預估費 用36萬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胎兒之母,含辛茹苦懷胎,原本滿心 期待新生兒之到來,卻因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二人之過失 致父母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並受有骨肉分離、天倫夢碎之 痛苦,原告久久無法走出喪子之悲勵,飽受精神之折磨, 爰請求被告臺中醫院、林憲文黃元德等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萬元。
⒋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臺中醫院、林憲文黃元德等人連 帶賠償1562萬1500元(冰庫費用25萬5500元+喪葬費用36 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1562萬1500元)。並聲



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妊娠31週,有羊水破裂、陰道出血帶有大量血塊及腹 痛現象,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與嗣後原告之男胎死產係可 能因乘坐其男友即訴外人陳志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刨除工程路面閃避路上施工處而有劇烈震動所致或撞擊路面 凹洞所致,並非被告等醫療行為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人。
㈡再者,本件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105年度醫偵 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函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函覆臺中地檢署鑑定 意見(編號:1040414),如下所述:
⒈被告林憲文部分:依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5頁:(三)第十、鑑定意見:㈠依急診醫療作業 ,病人須有心跳急遽增加、血壓急遽下降及瀕臨休克等情 形,始具備即時輸血適應症。本案另依臺中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表,104年1月23日23:00產婦至急診室就診,其當時 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心跳86次/分、呼吸20次/分、 血壓157/91mmHg),並未達需即時輸血之迫切性。又依急 診病歷紀錄,產婦主訴為陰道出血及腹痛1小時,並未提 及破水,且林醫師經陰道內診及超音波檢查(23:27及23: 28超音波檢查影像),結果均未發現產婦有破水現象。另 產婦「疑似早期胎盤剝離」部分,依急診病歷紀錄,104 年1月23日林醫師記載「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 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 。」,足見林醫師當時依產婦臨床表徵,已有疑似「胎盤 早期剝離」之診斷,且當日急診病歷「急診病情告知紀錄 」中之「被告知者簽名欄位」有「陳志偉」之親筆簽名, 顯見已有告知產婦同居人有關疑似早期胎盤剝離之醫療行 為及處置。104年1月23日23:23林醫師給予產婦緊急住院 之建議及醫囑,包括1.給予大量液體點滴(Lactated Rin ger 500cc,林格輸液);2.氧氣吸入5L/min(每分鐘吸 入5公升氧氣);3.抽血檢查CBC(一般血液檢查),PT( 凝血酶原時間)及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測定, 血糖與肝、腎功能檢查(GOT、GPT、BUN、Creatinine) 等醫療處置,對於胎盤早期剝離之處置而言,均符合醫療 常規。臨床上,要確定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須於產婦生



產後,檢查胎盤表面是否有大量血塊存在,故產婦生產前 ,僅依超音波檢查與其臨床表徵要確診是否為胎盤早期剝 離,確實非常困難。綜上,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其次,被告林憲文之注意義務在急診時診視病 患後,開立:1.「靜脈點滴輸液」、「加安胎藥物」、「 氧氣治療」、「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母體同時生命徵象 監測。2.治療後,若胎心持續減慢,子宮持續收縮,需「 緊急剖腹產」。3.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 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等醫囑, 係為了接續住院安胎治療所開立,以上醫囑皆符合醫療常 規,且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乃第一線急診醫師之職 責,並無任何怠忽職守之情形,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此 外,被告林憲文於急診時,已對原告之男友陳志偉告知當 時之臨床狀況,告知義務業已完成,未違反醫療常規,並 無過失。陳志偉並在急診病歷上之被告知者欄位下簽名, 故其在刑事程序中竟辯稱不是伊簽名,核與事實不符;另 案發當時並無小兒科醫師待命云云,亦非屬實,此有前揭 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黃元德部分: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頁:病歷「會診醫師回覆及簽名欄」確有載有:「3 、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 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之文義、當日晚間11時 30分之護理紀錄載有:「黃元德check sona後發現胎盤早 剝…並向case及同居人解釋目前情形,需剖腹產…。」等 文義,此亦有前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附卷可佐(見該 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行至同頁第6行)。前揭105年度醫 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㈡1.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24日01:20產房 張嘉琪護理師完成手術前準備,並將產婦由產房轉送手術 室接受剖腹產手術,因須拔除產婦身上連接之胎兒監視器 ,始能輸送產婦及其病床,此為醫療行為必需之步驟,並 無疏失或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2.依臺中醫院104年1月24 日之「剖腹生產手術說明書」第(9)條b項:「新生兒有 少數在出生一小時內發現屬於高度危險新生兒:…雖經新 生兒科醫師緊急照顧,仍有極高比例新生兒有死亡之危險 。」,此說明書下方有產婦之簽名,內容包括「本人對於 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同意手術」,足見黃醫師 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1行至同頁第22行) 。退步言之,在極為緊急的狀態下,保住原告生命係身為



醫師最大考量,在保全原告之性命與原告之男胎之性命顯 有義務衝突,僅能擇其一情況下,為保全原告之性命做出 最萬不得已的選擇,將胎兒引產。原告胎兒不幸死產,醫 療團隊也將心比心,當然不捨、無奈,皆為眾所不願的結 果。然醫療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實在不應苛責毫無疏失且 已盡力救治病患之被告等人。
⒊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另本件告 訴人之胎兒係死胎,自始即未出生,此為雙方所不爭,並 有死產證明書1張、告訴人病歷及前述鑑定意見書所載「 第十、㈤本案胎兒出生時已無心跳及無呼吸,醫學上判定 為死產;死產定義為出生時無生命徵象【still birth( fetal death):No Signs of life are present at or after birth.】。黃元德醫師依胎兒出生時之狀態為無心 跳,無呼吸,且急救無效而開立死產證明書(死產證字第0 081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05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896號函及函附醫事審 議委員第10404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⒋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皆符合醫 療常規,即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德為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受僱 人,就整體醫療行為之履行係履行輔助人。被告林憲文、被 告黃元德身為合格婦產科醫師,執行專業醫療業務時,並無 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無從 證明被告二人在治療過程中有疏失。被告林憲文、被告黃元 德既無過失,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即無管理上疏失,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民法224條、227條及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條、195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前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且 該處分書亦明確載明:「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相關醫療行 為經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該 處分書第15頁),故原告爭執被告林憲文黃元德有未盡注 意義務、未履行告知同意義務等醫療疏失,自不足採。準此 ,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就原告之男胎死產之結果並無過失, 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 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 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 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即無醫療過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3日21時許,乘坐訴外人陳志偉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民權路、綠川西街路段時 ,適逢路面刨除而有劇烈震動,致原告腹部不適,且閃避路 上施工處而撞擊路面坑洞,原告返家後發現羊水破裂、陰道 出血帶有大塊血塊及腹痛等現象,遂於當晚23時許至被告臺 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林憲文醫師檢查後認為無破水, 而係懷孕31週合併產前出血及迫切早產,惟被告林憲文並未 完整告知原告胎兒狀況,且明知原告有胎盤早期剝離之急症 ,卻未為任何緊急處置,僅通知被告黃元德醫師接續處理後 即離去。嗣被告黃元德於10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至產房檢 查原告身體狀況時,經訴外人陳志偉告知,被告黃元德方為 原告輸血,但仍未向原告說明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及胎兒狀 況,嗣於104年1月24日1時30分許始決定緊急進行剖腹產手 術,並於將原告推入開刀房途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拔除



原告之胎兒監視器,致影響胎兒心跳監控;復於施行剖腹生 產手術時,亦未通知被告臺中醫院之小兒科醫師到場,嗣原 告術後回到恢復室,被告黃元德始告知,原告雖於104年1月 24日1時47分許產下胎兒,然該名胎兒經急救無效,業已於 同日2時許死亡,並開立死產證明書予原告,遂認被告林憲 文、黃元德二人有醫療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林憲 文、黃元德二人均否認有醫療疏失,並辯稱:伊等均有將原 告之胎兒早期剝離之情形告知,並記載於急診病歷及病歷紀 錄專用紙上,原告王淑玲及其男友陳志偉有分別簽名其上, 也有跟他們討論相關診斷結果及分娩方式,他們亦同意剖腹 產,伊等並非未告知相關診斷情形…原告於剖腹生產時,該 醫院有通知值班之小兒科醫師陳錦江到現場…該醫院之胎兒 監視器不是可攜式,運輸過程中無法連續性監測,臺灣的醫 療器材大部分都無法攜帶,當時將胎兒監視器拔除是必要的 ,且運輸過程中有持續輸血、氧氣還有側臥,伊認為這樣是 足夠的,且合乎醫療常規等語(詳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 偵查卷)。
㈢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2 6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就「1.104年1月23日23時, 被告林憲文未注意羊水破、即時輸血,並未告知原告有疑似 早期胎盤剝離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行為?」、「 2.104年1月24日1時20分,被告黃元德拔除胎兒監視器之醫 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又被告黃元德 未告知原告剖腹胎兒可能之風險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疑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而衛生福利部於105年4月18日以書函檢附該委 員會第1040414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㈠依急診醫療作業,病人須有心跳急遽增加、血壓急遽下降 及瀕臨休克等情形,始具備即時輸血適應症。本案依臺中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04年1月23日23:00產婦(指原告)至 急診室就診,其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心跳86次/分 、呼吸20次/分、血壓157/91mmHg),並未達需即時輸血之迫 切性。又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主訴為陰道出血及腹痛1小 時,並未提及破水,且林醫師(指被告林憲文)經陰道內診 及超音波檢查(23:27及23:28超音波檢查影像),結果均未 發現產婦有破水現象。」、「另產婦『疑似早期胎盤剝離』 部分,依急診病歷紀錄,104年1月23日林醫師記載「通知『 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 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足見林醫師當時依產婦臨床表 徵,已有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且當日急診病歷「



急診病情告知紀錄」中之「被告知者簽名欄位」有「陳志偉 」之親筆簽名,顯見已有告知產婦之同居人有關疑似早期胎 盤剝離之醫療行為及處置。」、「104年1月23日23:23林醫 師給予產婦緊急住院之建議及醫囑,包括1.給予大量液體點 滴(Lactated Ringer 500cc,林格輸液);2.氧氣吸入5L/mi n(每分鐘吸入5公升氧氣);3.抽血檢查CBC(一般血液檢查) ,PT(凝血酶原時間)及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測定 ,血糖與肝、腎功能檢查(GOT、GPT、BUN、Creatinine)等 醫療處置,對於胎盤早期剝離之治療處置而言,均符合醫療 常規。」、「臨床上,要確定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須於產 婦生產後,檢查胎盤表面是否有大量血塊存在,故產婦生產 前,僅依超音波檢查與其臨床表徵要確診是否為胎盤早期剝 離,確實非常困難。綜上,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詳見104年度醫他字第19號卷附鑑定書第5~6 頁),其次,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㈡1.依病歷紀 錄,104年1月24日01:20產房張嘉琪護理師完成手術前準備 ,並將產婦由產房轉送手術室接受剖腹產手術,因須拔除產 婦身上連接之胎兒監視器,始能輸送產婦及其病床,此為醫 療行為必需之步驟,並無疏失或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2.依 臺中醫院104年1月24日之『剖腹生產手術說明書』第⑼條第 b項:『新生兒有少數在出生一小時內發現屬於高度危險新 生兒:…雖經新生兒科醫師緊急照顧,仍有極高比例新生兒 有死亡之危險。』,此說明書下方有產婦之簽名,內容包括 『本人對於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同意手術』,足 見黃醫師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語(詳見104年度醫他字第19號卷附鑑 定書第6頁)。
㈣另參酌證人林美慧(即臺中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曾於前揭10 5年度醫偵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 :「(問:對於陳志偉表示急診病歷上不是他簽名,有無意 見?)答:這份簽名是他簽的,是在急診產房簽的。」等語 (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證人張嘉琪(即臺中醫院 護理師)到庭證稱:「伊是凌晨0時來交接班…我到場後, 相關同意書都簽好了,我沒有處理到簽名的部分,是上一班 護理師林美慧拿給王淑玲簽的。」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 第258號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復比對急診病 歷上之「陳志偉」簽名,與病歷紀錄專用紙、及前開偵訊筆 錄及告訴委任狀上之「陳志偉」簽名等字跡,以肉眼觀察, 即已足認定皆為出自同一人之簽名;另比對急診病歷上之「 王淑玲」簽名,與病歷紀錄專用紙、即前開偵訊筆錄及告訴



委任狀上之「王淑玲」簽名等字跡,以肉眼觀之,亦足以認 定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簽名,且原告王淑玲對於上開文書之簽 名真正亦不爭執。再參以陳志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 承:「…林憲文醫師寫的醫囑有寫『通知黃元德接續緊急處 理王淑玲,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為何要等到黃元德到場 做超音波檢查才告訴我們有」等語,此有偵查筆錄(見前揭 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76頁反面)為證,而原告104年1 月23日晚間22時55分許之急診病歷「會診醫師回覆及簽名欄 」確實載有:「3、通知『被指定醫師』黃元德醫師接續『 緊急處理』王淑玲產婦『胎盤早期剝離』的急症」之文義, 又當日晚間11時30分之護理紀錄亦載有:「黃元德check so na後發現胎盤早剝…並向case及同居人解釋目前情形,需剖 腹產…。」等語,此亦有前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在卷可 佐。是依陳志偉之前述證詞及原告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所 載,被告林憲文之醫囑及相關醫療紀錄有明確記載原告胎盤 早期剝離之情形,並緊急通知被告黃元德到醫院接續處理, 以及被告黃元德到場施行超音波檢查時,業已向陳志偉說明 等情,足堪認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則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診斷「胎盤早期剝離」之結果,未曾 盡其告知義務云云,尚乏憑據,均不足採。
㈤另證人林美慧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黃元德有 跟王淑玲解釋照超音波解釋結果、胎心音變化情形…(照超 音波結果如何?)根據病歷記載,有胎盤早期剝離情形…( 當時胎兒的監視器為何要拔除?)我們醫院的機型無法伴隨 產婦帶去開刀房,因為胎兒監視器要插電。(這個過程有無 其他方式補足胎兒監視器狀況?)依我們醫院設備沒有辦法 ,連續的胎兒監視器沒有,但到開刀房有一個小型移動型可 以聽的監視器…。」等語(見前揭10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 第75頁);另證人陳錦江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 :「(你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擔任何職?)小兒科住院醫 師。(本件王淑玲於104年1月24日凌晨到貴院急診時,你是 當天值班醫師?)是。(整個急救過程你有無在現場待命? )小孩子要生時,院方有通知我,我就趕到現場去了…我到 時還沒出生,隔不久就生出來了。(一生出來就是死胎嗎) 是…。』等語(見前揭105年度偵醫字第26號卷第12頁), 有偵查筆錄為證;另參酌相關病歷記載,104年1月24日01: 47產婦經剖腹產方式分娩出一男嬰,嬰兒出生時無哭聲、無 活動、無呼吸且全身發紺,兒科陳錦江醫師經聽診檢查發現 嬰兒無心跳,立即施行急救及置放氣管內管…等文義,足徵 原告於分娩時,該院確實有通知值班小兒科住院醫師陳錦江



前往現場,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主張案發當時該院並無小兒科 醫師在場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所辯該醫 院之胎兒監視器屬不可攜式,於運輸過程中無法連續性監測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然此並無疏失或與醫療常規有違,已 如前述。
㈥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明:「㈤本案嬰兒出生時已無心 跳及無呼吸,醫學上判定為死產;死產定義為出生時無生命 徵象【stillbirth(fetal death):No signs of life are present at or after birth.】。黃元德醫師依嬰兒出生時 之狀態為無心跳,無呼吸,且急救無效而開立死產證明書( 死產證字第0081號),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896號書函 及函附醫事審議委員第1040414號鑑定書附卷(見104年度醫 他字第19號卷第55-56頁)可佐。是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 相關醫療行為經鑑定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㈦原告之胎兒於105年12月26日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鑑定結果:死者無名男嬰(王淑玲之子),因母體 胎盤早期剝離使子宮內胎兒發生窘迫現象而窒息死亡。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4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0015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 第1051105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05年度 醫偵續字第13號卷第39-44頁)可憑。
㈧綜上,被告林憲文黃元德對原告及其胎兒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 林憲文黃元德實施醫療處置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之事實, 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憲文黃元德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 前揭醫療處置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林憲文黃元德之僱用人即被告臺中醫院連帶賠 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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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