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1號
TCDV,106,訴,421,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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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許聰明
      許智偉
      許哲翰
被 上訴 人 林宗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1,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605
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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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