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
被 告 黃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黃春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黃春 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兩造雙方所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第3條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07%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 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最後繳息日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依 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3.15%之利息。另違約 金部分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文 祥即廣丞企業社繳納本息至106年10月28日後即未能依約按 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 418,1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春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系 爭借據及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在卷 為憑,而被告黃春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黃 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 業社、黃春吉連帶返還借款1,418,142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為認諾,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依約喪失其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春 吉為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 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之債務自負連帶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18,14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