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原 告 黃世直
莊榮兆
被 告 蔡柏宗
蔡佩蓉
初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柏宗、蔡佩蓉、初惠民間確認投資有效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蔡佩蓉持有圓直股份有限
公司500萬股份存在。二、被告初惠民基於地政土法必須公
正原則,於103年6月16日應返還原告所有權狀,103里字第
000000號、103里字第004317號、103里字第004318號3張所
有狀至今未歸還原告。三、被告蔡佩蓉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中原告開俱兩張本票:(1)WG0000000本票,到期日未押,黃
世直三字未簽暑。(2)WG0000000本票,到期日未押。現蔡佩
蓉持有本票原本,經變造為:(1)WG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
103年8月8日,黃世直三字偽簽屬。(2)WG0000000本票,到
期日偽押為103年8月8日,請求將原本送調查局鑑定。」,
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在本件有何確認利益,且訴之聲明第1項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而不知究竟由何人持有上開500萬股份
,亦未提出圓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無法知悉上開500萬股
份每股實際交易價格;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至今未歸還原
告」所指原告係指何人,並未特定;訴之聲明第3項由何人
持有WG0000000本票、WG0000000本票,以及該兩張本票由何
人所變造,亦未記載特定、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
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附上請求標的價額之依據,並應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以票面價額每股10元計算,則5,00
0,000股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
計算式:5,000,000股×10元=50,000,000元),又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每一份所有權狀客觀上無從估算其明確交易價
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每一份所有權狀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0,0
00元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3份所有權狀=4,950,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3,000,
000元+票面金額13,000,000元=16,000,000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合併計算為70,950,000元,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636,360
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