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票號WG10014839號、發票 日為民國98年3月2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4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誆稱系爭本票到期未清償而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0年4月5日以100年司票字第17 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再於100年4月11 日以原告未清償上開票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 0年司裁全字第7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隨即於100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全字第447號受理,並於100年4 月19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經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業已實施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嗣就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 1223號),並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該案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而確定。原告乃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撤銷,並於 105年8月8日發函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揭系爭 房地查封登記。
㈡查100年間不動產價格飆漲,原告原準備適時出售系爭房地 獲利,然系爭房地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因 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執行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出售,而當時 系爭房地所在之房地交易價格,102年9月為每坪171,478元 ,103年12月為每坪212,136元,至目前106年1月則跌至每坪 143,845元。是依102年及103年之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91,807
元【(171478元+212136元)×1/2=191807元】,減去106 年1月之143,845元為47,962元【191807元-143845元=47962 元】計算,在此數年間系爭房地每坪已跌價47,962元。次查 系爭房地面積為室內117.62平方公尺、陽台17.19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80.85平方公尺,共計215.66平方公尺,換 算為坪數即為63.27坪(即215.66×0.2934)。故原告因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而不能適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獲利之 財產損失約為3,034,556元(計算式:47962元×63.27坪= 303455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765條規定,請求上述財 產上之損失,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又系 爭房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依法得處分財產之自由受到 侵害,此項自由之被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原告對被告 提起相關訴訟期間舟車勞頓、往來奔波,受有身心俱疲之種 種精神痛苦,自得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亦非因被 告未於一定期間起訴,而係因被告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再由 原告聲請撤銷,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原告執此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稱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致無法出售受有損害 等語。惟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雖對此否認,但兩造現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進行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是以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歸屬兩造尚有爭執,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5號起訴,但尚 在審理中(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被告並未有 原告所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告所稱亦不足採。況原告 並未提出與他人簽訂出售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憑 內政部網站的實價登錄網頁的價格,並無法證明原告在102 年出售系爭房地時會賣到實價登錄網頁所示的價格,是原告
空言受有房地價差之損害,即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再以原告未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於100年4月11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由本 院以100年司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於100 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許假扣押執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9日函 覆已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登記。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判決原告敗訴, 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⒊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撤銷。本院於105年8月 8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⒋原告未提出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之證據。
㈡爭點:
⒈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 由?
⒉原告以系爭房地遭查假扣押無法自由處分,及因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舟車勞頓、往來奔波,身心疲累的種 種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訂有明文。再按所謂假 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 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 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及 69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本案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並由本院於105年10 月2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保全程序卷 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非原告提起抗告, 經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者而撤銷該裁定,故系爭假扣押之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至為灼然。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可取。 ㈡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法 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及6 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其 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出售,而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就其實際 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
適時出售,依102年及103年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91,807元 ,減去106年1月每坪單位平均價格143,845元,在系爭房 地每坪已跌價47,962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 系爭房地價格為何,僅提出網路實價登錄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8至30頁),此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為何,又原告主張於100年間即欲出售系爭房地,是原告 以102年、103年網路實價登錄價格為計算基礎即屬有誤。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100年4月19日至105年8月8日 ,系爭房地假扣押期間內曾有與他人洽商系爭房地出售之 行為,足見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則於系爭假扣 押之執行期間內,原告既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或預定之計畫,自難謂其於該期間 內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何實際損害可言,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舉 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之執行 期間,其因而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害,即不足採信。 ⒊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 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54年臺 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 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其 他之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之受損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所致,是原告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4 年11月19日至105年9月19日,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 有93萬833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所舉民法第765條係規定所有權之權能,並非請求 權基礎,系爭房地受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所為之限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假扣押並非侵害人格法益,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地受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能處分,原告受 限制者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非人身自由受侵害,亦非其他人 格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訴訟舟車勞頓、 身心疲勞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該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當事人為配 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 之必然結果,此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
五、系爭假扣押之執行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原告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另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原告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期間內,曾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 或預定之計畫,致受有實際之損害發生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又 系爭假扣押係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地財產權之自由處分,非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且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財產權之 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亦屬無 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