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原 告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陳秋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富永順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聚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
台幣(下同)1,974,798元、2,866,434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固毋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
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8日分別具狀擴張後請求
金額依序為2,330,813元、4,192,687元,有該擴張聲明(一)、(
二)狀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
擴張聲明後應重新核定為2,330,813元、4,192,687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4,166元、42,580元,扣除原起訴免徵裁判
費及本院已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依序命補繳495元、4,554元,
而原告2人已補繳部分,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69元、8,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3,069元、8,61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106年11月28
日具狀擴張聲明(二)狀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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