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98號
TCDV,106,訴,2698,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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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許耀中
      劉冠甫
被   告 王新紆即王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87元,其中168,624元自 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624元,並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JCB卡,卡 號NO3563-6872-5001-07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



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之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 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 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 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3月26日止,共簽帳消費168,624元均未 按期給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參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13號卷第2至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 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 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 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 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 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 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 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 」,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



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 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並屬委任(即持卡人 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 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尚有 原告所述之金額未償付,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依照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 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5.88~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98年3月26日止,共簽帳消費168,624元未按期給付,因此 依上揭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8,624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則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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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