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45號
TCDV,106,訴,2645,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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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伍俊瑋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蓉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 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5-49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06年9 月30日 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0-43 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清算人。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珊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於102年6月15日以 書面聲明表示辭任董事,該聲明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105年6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 ,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滯欠稅捐 及罰鍰,財政部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固不爭執,惟原告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4 9 頁),且原告陳明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則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 董事辭任書、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 61080 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7、28、45-4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 字第1030790975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經本院查 明並無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5日以董事辭任書表示辭任董事,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克己於102年6月18日在該辭任書批示敬悉,足 證該聲明業已到達被告,則原告基於董事身分與被告間委任 關係因之終止,且原告自辭任董事時起不具備被告董事資格 ,於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自不因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為 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與被告間之 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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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