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79號
TCDV,106,訴,257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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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陳士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年度司執春字第八七二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珍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241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前項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 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春字第87257號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不得 為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執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誠元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春字第8924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在案。被 告執有之債權乃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珍宏(於86年3月18 日過世)生前受訴外人陳珍坤之邀,擔任陳珍坤向中華商業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珍坤違約未清償借款,中華商 業銀行乃訴請原告與陳珍坤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連帶債務),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8年度 訴字第3555號判決准許在案,嗣該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陳珍宏 名下財產後,尚有債務2,445,614元。原告於陳珍宏過世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 明,依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發生概括繼承效力,致上開



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仍持續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繼承自陳珍宏之財產早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不得再對陳 珍宏遺產以外之原告財產為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所持100年度司執春字第87257號執行名義(即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珍宏於86年3月18日已死亡,原 告為71年6月30日生,於繼承發生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陳珍宏之遺產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並無遺留其他遺產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就此部分之事實,原 告毋庸舉證。
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 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 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 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 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 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 不負清償責任。又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亦即 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 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再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 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 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 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 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 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2日增訂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



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 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 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 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 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
㈢、查原告於71年6月30日出生,其於86年3月18日因陳珍宏死亡 而繼承陳珍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僅年滿14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陳珍宏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8)。被告前固訴請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 身分負連帶清償借款人陳珍坤之借款債務,並據以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就原告仍有自陳珍宏處繼承積極遺產 一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遺 產,則令原告履行系爭連帶債務,明顯有失公平,且被告復 未舉證原告僅以繼承陳珍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 清償責任,其就陳珍宏所遺留系爭連帶債務,當無須以其個 人所有財產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珍宏遺產以 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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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元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