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68號
TCDV,106,訴,2468,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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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林金枝
被   告 卓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政信
      石炤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
字第5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5388 元及 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利息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88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同路段28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駕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 路段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右前方,被告由後超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 後車門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撞擊併下唇及 舌部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⑴



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3284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⑶ 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已9 個月, 以車禍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計算,受有損害31萬5000 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工作能力減損128 萬7104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小畢業,喪偶,與有精 神疾病之大兒子及工作不穩定之二兒子相依為命,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歷經多次治療,至今仍未痊癒,且 仍需繼續追蹤治療,因此不能工作,致身心痛苦不堪,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期為界原 告受創之心靈。以上合計217萬5388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萬53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 以:就原告主張醫藥費用1萬3284 元部分及原告並未領取強 制險不爭執,惟原告於清泉醫院住院住院5 日,所需看護時 間不用1 個月,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原告傷後須在家休 養,並沒有提到不能工作期間多久,原告並沒有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28萬7104 元之損害 ,另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撞擊併下唇及舌部撕裂傷 、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 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565號判處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9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 真正。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



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萬328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9 、10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29頁反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車禍造成左橈骨骨折,石膏固定,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護膝固定,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需專 人照顧,所需看護期間2至3個月,有清泉醫院106年9月5 日 清泉字第1060144號函附病況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26 頁)。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晚上7時起至105年8月14日晚上7 時止,由施美吟擔任看護,看護薪資1日2000元,支付1個月 看護薪資6萬元,有施美吟出具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反),自屬可信。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前開清泉醫院函附病況說明稱: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期間4至5個月(見訴卷第26頁),原告從事煮 飯勞動工作,肢體傷勢未完全痊癒前勢必不能工作,堪認原 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5 個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車禍 前擔任家事服務工作,每月工作所得3萬5000 元云云,並提 出雇主出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參以原告陳明其 為國小畢業學歷不高,且無何專長,上開雇主證明不足以憑 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證明。而行政院於103 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每月 2萬0008 元,為一般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 計算原告因傷5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0萬0040元(20008 元×5 個月=1000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部分為10萬0040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30% ,車禍時52歲至強制退休尚 有13年,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8 萬7104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 告傷勢已達失能標準之記載,且原告就其主張其因傷減少勞 動能力30%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傷失能請求被告賠



償128萬7104元云云,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52年12月26日生,105年7月14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其騎乘機車遭左方被告超車車輛碰 撞致傷,其於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住院至105年7月18日出院 ,頸椎需以頸圈固定,左橈骨骨折需以石膏固定,並需持續 門診復健追蹤治療,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 4 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9-24 頁),原 告104年度所得12萬2440元,105年度所得15萬2946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104年度所得30萬0908元,105年度所得46萬42 19元,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2筆及投資1 筆。原告陳明其學 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廚房煮飯,月入3萬5000 元等語(見 訴卷第29頁反);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擔任超商店員月 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9頁反)。本院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324元(13284元+60000元+1000 40元+180000元=353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4 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3、1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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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