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張乾坤
被 告 張凱明
張怡惠
上列被告張凱明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張凱明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張怡惠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凱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 西向東行駛至陝西路交岔路口時,正欲向左迴轉文心路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張凱 明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軀幹、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返家休養多日後,仍感 右側肩部、胸部及手部疼痛,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 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凱明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怡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 張怡惠對所屬車輛負有管理使用義務,在出借自用小客車予
被告張凱明前,未查核被告張凱明有無駕照及駕駛能力,或 已知悉被告張凱明無駕照為駕駛能力堪慮,卻仍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張凱明,亦應擔負賠償責任。三、被告張凱明於事故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分岔路本應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致撞 擊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令原告身體、健康受創。被告 張凱明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張凱明就受傷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四、被告張怡惠借車輛于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就系爭交通 事故,依法推定亦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被告張怡惠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該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張怡惠應按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被告應 予賠償。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事故當天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緊急救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軀幹、雙側上肢及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醫囑出院後宜休養,當日即出院返 家,然休養多日後,仍感右側肩部、胸部及手部疼痛難耐 ,於105年6月30日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治,經診斷確 認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醫囑 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看護一個月,雖由親友代為看護,依 法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爰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計算,請求 三十天之看護費新臺幣60,000元(計算式:30x2000=60000 )。
(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部分:被告因傷長達四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水源公司),事故發生前六個月(104年12月至105年5月) 薪資,分為42,299元、59,136元、59136元、31,214元、 40,040元、46,184元,平均薪資收入為41,8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損失無法工作薪資計167,432元(計算 式:41858元x4=167432元)。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時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甫購入,使用期間至事故 發生時止不過五個月,經送郡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重機營業所(下簡稱郡喜公司臺中營業所)維修,費用 總計費用142,886元,被告應予賠償。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張凱明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高職畢業,在永源公司擔任 工程師,月薪含加班總共約4萬元左右,底薪2萬8050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貳、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無 駕駛執照之人,於105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其向被 告張怡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陝西路交岔路口時,正欲 向左迴轉文心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 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被告張凱明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上開 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軀幹、 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 返家休養多日後,仍感右側肩部、胸部及手部疼痛,再往赴 光仁骨外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見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28號鑑定報告1 件(見附民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9215號起訴書1份(見附民卷第9-10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見附民卷第11 -12頁)、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 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附民卷第1 4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張凱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之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卷宗查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張凱明駕車自應注意及之,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張凱明之違規駕車行為,對 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傷之構成 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張凱明,堪認 被告張凱明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張凱明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凱明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主 張被告張凱明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 ,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 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本件被告張怡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張凱 明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告張怡惠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張怡惠未舉證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自不得免責。
(二)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 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 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怡惠將系爭小 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張怡惠將系爭小客 車輛借與未考領駕照之被告張凱明駕駛使用,自應推定其 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張怡惠不將車輛供 被告張凱明駕駛,被告張凱明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 亦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張怡惠與被告張凱明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 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 告張怡惠未查明被告張凱明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將系爭 自用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自應與被告張 凱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張怡惠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怡惠與被告張凱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 350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光仁骨外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李子謙物理 治療所)影本1份(見附民卷第15-27頁)可憑,原告所提 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 支出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案發日因車禍受有 軀幹、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 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
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配偶24 小時專職照顧一個月,爰請求全日以2,000元為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按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之 傷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件(見附民卷第13頁),其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 院衡量原告所受傷情及就診復健情形,認以1月期限應屬 適當;又本院認原告由親人看護,其非專業每日報酬以 2,000元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0,000元(計 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應屬有據。(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四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104年12月至105 年5月)薪資,平均薪資收入為41,858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167,432元云云。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光仁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 診斷: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折、..」 、「醫囑:..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受傷治 療期間,因傷無法工作,雖可認定,惟本院審諸前述診斷 結果,認原告休養期間以三個月為宜。又依原告所提出永 源公司員工薪資表(104年12月-105年5月)影本1件(見 附民卷第29-31頁)為證,依上開薪資表記載原告每月固 定本俸為21000元,另每月固定有專業加給3000元、特別 獎金3000元、全勤800元,其他則屬加費用或恩惠給付如 年終獎金等,是本院認原告每月損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 27,800元,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3, 400元(計算式3x27,800元=83,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時騎乘之大型重機車 為原告所有,經送郡喜公司臺中營業所維修,費用總計費 用142,88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群喜公司臺中營業所 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見附民卷第32-42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 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於104年 12月3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6日)已出廠使用逾一年一
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是故關於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前述統 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修車費用零件費用零件106,914元、 工資35,949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為104年5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6月6日 ,已出廠使用逾一年一月,已如前述,故扣除折舊後,零 件應為47,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基此,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341元【計算式:零件47,392元+ 工資35,949元=83,34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於83,34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 三指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案 發時在永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含加班總共約4萬元左 右,底薪27,800元,104年薪資所得:348,258元;105年 薪資所得:340,356元,名下有建物二筆、土地五筆,加 計投資:財產總額7,942,454元(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 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及被告張凱名下無不動產, 104年薪資所得:252,000元;105年薪資所得:0元;被告 張怡惠名下無不動產,104年、105年無薪資所得(詳參卷 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本院 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六)以上合計:335,091元(醫療費用8,350元+看護費6萬元+ 減損之勞動薪資83,400元+機車修理費83,341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335,091元)。
四、「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發當時,被告張凱明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時速限制為30公里,原告自承案發當時速約 為60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15 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顯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此併有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 2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15號偵查卷第16-18頁),本件 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 ,認原告、被告張凱明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比70%。本件事 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23萬4564元(計算式:335,091元× 70/100=234,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被告張凱明為106年1月20日;被告張怡惠為 106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償234,564元,及被告張凱明自106年1月20日起、被 告張怡惠自106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 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扣:106,914元X0.536=57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第1個月折舊扣:49,608元(即106914元-57627元)X0.536×1÷12=2216元
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106,914元-57,306元-2,216元=47,392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