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2號
TCDV,106,訴,1392,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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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呂建成
      呂宏仁
      呂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秀琴於民國(下同)67、68年間中風,臥病在床 約有1年多,即便經復健亦只有一手一腳可自由活動,無法 工作,生活全賴被告呂建成即其配偶負擔。被告呂建成與陳 秀琴在75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秀琴, 而居住其中者除陳秀琴、被告呂建成外,還有上開兩人之子 被告呂宏仁,另外一名子女即被告呂洋子則早年即離家未同 住,亦少有往來,甚至近4年、5年來,均未回家探視。原告 因與被告呂宏仁交往,於76年間搬入如附表所示房地同住, 77 年4月21日與被告呂宏仁結婚,共同在該房屋內生活迄今 。婚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即負起責任,由原告或交 由被告呂建成呂宏仁持至臺灣銀行繳納,從76年6月22 日 起至86年12月19日止,共計償還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2 4萬3595元。鑒於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均由原告繳納,陳秀 琴生前遂與被告呂建成合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 原告慮及陳秀琴長期臥病,被告呂建成年事已高,形式上保 留不動產所有權,內心較為踏實,因而未急於要求陳秀琴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陳秀琴因腦中風、老年痴呆症,無 法處理事務,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呂建成為輔助人。被告呂建成雖欲履 行上開陳秀琴對原告之贈與房地契約,然當時身兼陳秀琴之 輔助人,擔憂引起爭議,以至於陳秀琴106年1月9日死亡前 ,仍未依約履行贈與、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陳秀琴生前確 實多次表示要贈與房地給原告,雙方贈與契約早已成立。陳 秀琴於106年1月9日死亡,被告呂建成為陳秀琴之配偶,被 告呂宏仁呂洋子為陳秀琴之子女,如附表所示房地由其等 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二、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表所示房地業經被告呂建成呂宏仁陳述,確實貸款由 原告繳納,被告呂洋子亦自承聽聞原告標會去付貸款,鑒 於原告對家庭付出,且被告呂宏仁呂洋子對外又有負債 ,一但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將馬上遭債權人追討 ,全家將無容身之處,縱使無書面契約,然陳秀琴生前確 實徵得被告呂建成同意,將房地贈與給原告,亦表示對原 告長期付出之肯定,且能保留房地供一家老小安身。(二)被告呂洋子長年離家,對家中二老不聞不問,其無法了解 原告與陳秀琴間情感,因而懷疑贈與契約效力,原告雖然 能體諒其心情,但亦不因此影響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 確實已生效。
貳、被告呂建成則陳稱:
一、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呂建成、被繼承人陳秀琴都是由被告呂宏仁、原告扶養 ,被繼承人陳秀琴於100年至102年間就有提到要贈送如附表 所示房地給原告,其當時精神還很好,只是因為該房地仍有 設定抵押權,未能立刻過戶。
參、被告呂宏仁則陳稱:
一、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呂洋子成年後即一直居住於臺北,很少回家,雙親扶養 費用均由被告呂建成與原告負擔,其由於尚有債務,並未負 起扶養責任。被告呂洋子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其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云云。兩造就此爭執業經鈞院10 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呂洋子並未提出其 有支付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或價金之證明,陳秀琴亦未收受 其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呂洋子設定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所稱每月均有拿錢回家支付房貸一 節,亦非真實。如被告呂洋子執意要求分陳秀琴遺產(包含 附表所示房地、60萬元存款等),被告呂宏仁亦要向其提起 請求給付一半之雙親扶養費1,352,560元、陳秀琴喪葬費175 ,000元等。
肆、被告呂洋子則抗辯:
一、陳秀琴中風時,被告呂洋子為照料陳秀琴,放棄學業,北上 當訴外人張大均之情婦,每月領得20萬元,其中10萬元供臺



中家人使用,且購屋款項亦由張大均提供,被告呂洋子則陸 續支付訂金5萬元、簽約金15萬元、提供30萬元購買新家俱 。當時被告呂宏仁正在服兵役,完全不清楚該段時期被告呂 洋子之付出,也不清楚是被告呂洋子用陳秀琴名義購買如附 表所示房地。
二、被告呂洋子為家庭盡心盡力,除支付上開金錢外,被告呂建 成買車80萬元、如附表所示房地頂樓加蓋40萬元、被告呂宏 仁婚禮費用等,均由被告呂洋子支付,甚至被告呂宏仁婚後 作生意遭騙負債數百萬元、小孩北上念書之費用,亦由被告 呂洋子償還。之後被告呂洋子因經濟狀況不佳,其他被告見 此情形,竟然要求被告呂洋子不要回家,連被告呂洋子動手 術要向家中借貸2萬元醫藥費,也被要求放棄先前家中向被 告呂洋子借款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抵押權,雙方因而走 向訴訟一途,種種情事均對被告呂洋子不公平。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已故陳秀琴所有,其為陳秀 琴之媳,陳秀琴己於106年1月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由被告三人(被告呂建成為陳琴之配偶;被告呂宏仁、呂洋 子為陳琴之子女)繼承為公同共有,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陳秀琴戶籍謄本(見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7頁)、附表所示房地謄本( 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8頁至第9頁)、全戶戶籍 謄本(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繼承系統表(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72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 1248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琴生 前有與其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云云,雖被告呂 建成、呂宏仁附和其詞,惟為被告呂洋子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就陳秀琴生前與其有達成贈與契約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12頁至第57頁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為證,並舉被告 呂建成呂宏仁二人之陳述為據,惟查:
(一)原告固主張陳秀琴生前與其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 原告,參諸不動產贈與為重大經濟事項,審諸前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



8號卷第73頁)之記載,除一筆60萬元定存外,陳秀琴之 遺產就僅有系爭房地,足見系爭不動產係陳秀琴生前最重 要之資產,就陳秀琴而言,如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予非親 人之第三人,則與其共同生活配偶、子女即無其他重要資 產可得繼承,是以一般合理常情,陳秀琴當無任意贈與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予原告之理。且如陳秀琴確有意於生前將 最重要資產贈與他人,必事出有因,且為免繼承人與受贈 人間無端起糾紛,陳秀琴當會書立書據以銘其事,並於生 前完結心事,方符常情。惟原告就其與陳秀琴生前於何時 ?在何地?如何與其達成贈與合意一節,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以供佐證,僅於起訴狀泛稱:陳秀琴生前多次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就確實有贈與之時間、地點、 合意內容,全無詳述,顯違常情。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106年度中司 調字第124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陳秀琴生前直至104 年7月17日受輔助監護宣告前,均有完全意思能力,如其 早已真意允諾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原告,且得被告呂 建成之同意,生前即可完成贈與契約之書面並完成所有移 轉登記,何有至其死亡未有任何書面之製成,且未辦理移 轉登記之理?實難僅以原告單方之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
(二)原告所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48號卷第12頁至第57頁),其中明 細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而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僅足證 明陳秀琴生前貸款確有依期繳納,惟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為 繳納之人,自難以原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表及陳秀琴之放款 利息繳款收據,即認陳秀琴生前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且 進而推論陳秀琴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三)至於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二人固到庭為原告有利之陳述, 惟其二人早已與被告呂洋子交惡,呂宏仁更是原告之夫, 其護妻之心更溢於言表,且經本院隔離詢問,原告就其主 張陳秀琴生前有贈與表示之情節,陳述:「..(陳秀琴 生前係何時?何地?向何人表示要就前述房地為處分行為 ?)當時我公公也在場,她大約六、七年前有跟我這麼說 ,當時就我和我公公在場,被告呂宏仁不在場。..」, 且就陳秀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 理由,陳稱:「我知道的是被告呂洋子也有負債,我丈夫 也有負債,公公年紀大了,陳秀琴生前沒有告訴我原因。 」;就陳秀琴若真有贈與之意為何生前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一節,陳稱::「因為我婆婆後來失智愈來愈嚴重,



沒有辦法過戶。」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呂建成就陳秀琴生前有無為贈與表示 之情節,陳稱:「..(陳秀琴生前有無對你表示系爭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所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一幢,將來要如何處分 ?)有,六、七年前因為兒子、媳婦撫養我們,媳婦比較 乖,要過戶給媳婦,口頭上有這麼說。(陳秀琴生前係何 時?何地?向何人表示要就前述房地為處分行為?)那時 候我媳婦可能也有聽到,我太太之前就有跟我說很多次。 ..」;且就陳秀琴生前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一節,陳稱 :「..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就沒有過戶..」;且就陳秀 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陳 稱:「..因為被告呂宏仁有負債,所以不登記給被告呂 宏仁,我們買房子時,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表示不要登 記給兒子,要登記給媳婦。..媳婦有一起同住,都是兒 子、媳婦扶養我們,我們年紀也大了,如果可以辦就辦一 辦,因為設定抵押權的問題,所以才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呂宏仁則就陳秀琴生前有無為贈與表示之情節,陳 稱:「..(陳秀琴生前有無對你表示系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所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一幢,將來要如何處分?)約五、 六年前,我父親跟我母親商量,因為他們年紀大了,因為 感念媳婦對家裡的貢獻,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媳婦,要登記 移轉登記給原告。..在家裡,我、原告、我父親在場, 大約五、六年前..」;就陳秀琴生前為何未辦理移轉登 記一節,陳稱:「..要辦理時,我才發現這個房子設定 抵押權給被告呂洋子,設定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設 定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父親要求被告呂洋子回來塗 銷,但一直都沒有處理,直到後來我父親才去提出訴訟請 求塗銷。.、」;且就陳秀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陳稱:「..我當初有合夥開設 公司,導致我後來負債,這件事情大約是在87、88年,96 年後有債務協商,一直到現在都有在清償。家裡的生活開 銷,被告呂洋子從來沒有負擔,我父親認為年紀大了,如 果登記給他,人會走到極限沒有保障。..」等語(以上 詳參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原告與被 告呂建成呂宏仁之陳述,其等就陳秀琴生前於何時承諾 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一節,均未能明確指出確定之時日 ,原告僅是泛稱:「六、七年前」;被告呂宏仁亦泛稱:



「六、七年前」;被呂宏仁則泛稱:「五、六年前」。且 就陳秀琴表示贈與時何人在場一節,原告陳稱:「當時就 我和我公公在場,被告呂宏仁不在場」;被告呂成稱:「 那時候我媳婦可能也有聽到」;被告呂宏仁則稱:「在家 裡,我、原告、我父親在場」,三人陳述不一;另就陳秀 琴為何不讓被告三人取得如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 告陳稱:「不知道」;被告呂建成陳稱:「..因為被告 呂宏仁有負債,所以不登記給被告呂宏仁」;被告呂宏仁 則稱:「..我當初有合夥開設公司,導致我後來負債, 這件事情大約是在87、88年,96年後有債務協商,一直到 現在都有在清償。家庭的生活開銷,被告呂洋子從來沒有 負擔,我父親認為年紀大了,如果登記給他,人會走到極 限沒有保障。..」。原告與被告呂建成呂宏仁之陳述 亦不一致;實難以被告呂建成呂宏仁迴護原告之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動產縱設有抵押權存在並無不得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呂建成呂宏仁陳述陳 秀琴生前因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存在,而未能為贈與之移 轉登記,亦無可採。
(四)況於被告呂洋子抗辯:「我母親過世時我有回去,但其他 被告要求我辦理拋棄繼承,我不同意,當時他們要求我趕 快去辦理拋棄繼承才讓我回家。」等語,被告呂宏仁則答 稱:「被告呂洋子有問我怎麼處理,知道我有負債,我說 頂多只能給她二、三十萬元,她也同意,約定我母親出殯 後才處理,但之後她沒有回家,依法她才有六分之一權利 」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 不動產發生繼承後,被告呂宏仁猶與被告呂洋子談論如何 處理被告呂洋子繼承不動產權利之處分問題,被告呂宏仁 更承諾給付被告呂洋子二、三十萬元以換取被告呂洋子拋 棄之承諾,惟事後雙方未能意見完全一致而未付諸執行, 顯見陳秀琴生前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事,否則 被告呂宏仁豈會欲以代價換得被告呂洋子拋棄繼承之權利 。至於被告呂建成呂宏仁固同為陳秀琴之繼承人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等繼承之應繼分總額大於被告 呂洋子,然其二人與被告呂洋子早有閒隙,且因懼被告呂 宏仁、呂洋子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將來債權人對其二 人就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可能致其等無法保有 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致附和原告主張,是自不能依被告 呂建成呂宏仁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併此敘 明。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秀琴生前與其就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基於贈與契約及繼 承法則,對被告有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秀琴生前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贈與 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所有權人:陳秀琴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1│臺中市│北屯區 │水湳 │ │ 127-9 │ 74 │ 空白 │ 全部 │
└─┴───┴────┴───┴───┴──────┴─────┴────┴─────┘
┌───────────────────────────────────────────┐
│所有權人:陳秀琴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面積 │ │
│號│ │ │ │合 計 │ │ 範圍 │
├─┼──┼───────┼────────┼──────┼─────┼────────┤
│1│1325│臺中市北屯區水│主要用途:住家用│一層:45.26 │陽臺:3.26│ 全部 │




│ │ │湳段127-9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二層:45.26 │平臺:4.49│ │
│ │ ├───────┤ 凝土造│合計:90.52 │屋頂突出物│ │
│ │ │臺中市北屯區瀋│層 數:2層 │ │:5.38 │ │
│ │ │陽北路129號 │ │ │ │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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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