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55號
TCDV,106,訴,125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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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廖萬樹
      廖貴分
      廖萬錦
      張廖志賢
      張廖年軒
      張廖貴斌
      張廖貴森
      張碧珠
      張秉昇
      張廖萬權
      廖貴榮
      廖溪源
      廖錫璋
      廖家昌
      廖德佳
      廖正治
      廖年盛
      廖明煌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張廖萬渟
      張廖萬榮
      張世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命為「陰光會」神明會之會員,推由被告張廖萬渟為 申報人,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提出申報 ,案經民政局核准公告,並徵求異議。嗣原告先後於民國10 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11日向民政局提出異議書,經民 政局於106 年3 月2 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60005458號函檢送 被告張廖萬渟提之申復書,並教示倘原告仍有異議,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比對「陰光會」所有坐落地籍整編前之臺中縣西屯庄惠來厝 36地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其上 記載「陰光會」之管理人依序為張廖華來、廖華漢、張廖富 怣之事實,與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數位典藏日治時期製作 之「陰光會」調查報告記載:「陰光會」所有財產為坐落西 屯庄36、71地號土地,其管理人為廖華漢之情形,兩者互核 相符,是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陰光會」調查 報告之內容應值採信。
三、惟被告據以向民政局申報如附件所示之陰光會原始規約(下 稱系爭文件)記載全文為:「仝立共奉陰光會祀業字人張廖 華來華墩華添華漢華爐感天有不測為宏圖西秦王爺聖蹟永守 開業前人九世遺風是要社眾耆老鄰二六人仝議遴選張廖華添 聽命為後爐主管受續祀永為己業爰是華添感王爺先人遺風共 其有上石連道旱田三坵帶田厝正身兩片及諸物業與華來華墩 華漢華爐仝立陰光會祠並命後世永不收租社眾人等仝議日後 會股應為長子或指定之人承續祀管受諸物業世代罔替閤社眾 耆老仝固其世此係各人甘愿永無悔反恐口無憑爰立是書為炤 在場男何三坤華清林林富年林萬里廖有裕林壬申劉東坡 廖富盛何權賴成枝廖年滄賴木火江漢廖文隆廖清榮吳富吉廖 榮寬廖進元知見人張河坤廖富勇代筆人何文炳明治參拾年拾 月日仝立陰光會祀業字人張廖華來華漢華墩華爐華添」,經 比對上開陰光會調查報告之中譯本記載,系爭文件有下列顯 著之錯誤:
㈠「陰光會」創立之時間為光緒19年,系爭文件卻記載為明治 三十年。
㈡「陰光會」創立緣起為:「光緒19年7月上石碑庄民26人祭 拜孤魂野鬼,……每年舉行一次孤魂野鬼祭拜。」,系爭文 件卻記載:「為宏圖西秦王爺聖跡」。
㈢創立「陰光會」者係上石碑庄民26人,惟系爭文件卻記載: 「爰是華添感王爺先人遺風共其有上石連道旱田三坵帶田厝 正身兩片及諸物業與華來華墩華漢華爐仝立陰光會祠並命後 世永不收租」。
㈣「陰光會」並未設立寺廟,事實上亦無寺廟,惟系爭文件卻 記載:「……仝立陰光會祠」。
㈤參照前揭36地號土地台帳,於沿革部分記載:「昭和十九年 地租改訂」、事故欄記載:「民國四二年八月一日從收租放 領移轉給承租人廖枝萬」。惟系爭文件記載:「……並命後 世永不收租」。




四、就系爭文件之外觀,其亦有下列可議之處,足認系爭文件應 屬偽造之文書:
㈠明治三十年間,正式文書應以毛筆書寫,但系爭文件係以硬 筆書寫。
㈡系爭文件筆跡,顯然出自同一人書寫,且在場人、知見人無 一人親自簽名。
㈢代筆人何文炳下方簽署「公平」;在場男何三坤等人均無畫 押或捺指印;知見人張河坤、廖富勇及仝立陰光會祀業字人 張廖華來、華漢、華墩、華爐、華添等人均未捺指印。 ㈣畫押符號肉眼即能判斷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 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推舉被告張廖萬渟為申 報人,向民政局為陰光會之申報,於臺中市政府尚未將陰光 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 報人即被告張廖萬渟,並通知登記機關以前,被告是否確為 陰光會之會員,即尚未確定。
㈡依被告張廖萬渟向民政局提出申報之「陰光會會員繼承慣例 」係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如 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該死亡會員之關係人指 定之繼承慣例。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原證5 所 示)及戶籍謄本,可見訴外人即設立人張廖華榮死亡,應由 其長男訴外人張廖富巧繼承為會員,張廖富巧死亡,應由其 長男訴外人張廖貴洋繼承為會員,張廖貴洋死亡,應由其長 男訴外人張廖萬煌繼承為會員,而非被告張廖萬榮;訴外人 即設立人張廖華漢死亡,應由其長男訴外人張廖富鼠繼承為 會員,張廖富鼠死亡,應由其長男訴外人張廖貴珍繼承為會 員,張廖貴珍之直系卑親屬僅有原告張碧珠一人,理應指定 由原告張碧珠繼承。被告張世明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廖貴和並 非陰光會會員,原告張碧珠亦未指定張世明繼承張廖貴珍之 會員資格,自無從繼承為陰光會會員;設立人即訴外人張廖 華添死亡,應由其長男訴外人張廖富怣繼承為會員,張廖富 怣死亡,應由其長男訴外人張廖貴茂繼承為會員,張廖貴茂 死亡,應由其長子訴外人張廖萬恭繼承為會員,被告張廖萬 渟之父親張廖貴椿係張廖富怣之養子,不得繼承為陰光會之 會員,則被告張廖萬渟即非陰光會會員。據上所述,被告充 其量僅係以自命為陰光會之會員之身分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



報而已,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證明係陰光會之會員身分,否 則即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㈢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 決書,該案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該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而確定 ,從而以非派下員為原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提出消極 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其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不得比 附援引。
六、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文件係偽造。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申報之「陰光會會員繼承慣例」係會員死亡出 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或關係人指定繼承, 被告違反繼承慣例云云,然被告已依本會繼承慣例向臺中市 政府申報,並敘明被告為繼承會員,如原告否認被告為繼承 會員,則應由主張「陰光會」之真正權利人對被告提起確認 會員不存在訴訟,始有確認之利益,縱認被告並非陰光會會 員,則原告對非陰光會會員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立法理由 ,並參酌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原 告主張其等祖先為陰光會之設立人,原告為設立人後代子孫 而得為會員云云,即應提出原始規約,或原始出資證明憑證 等佐證文件,方能證明其等祖先為神明會成立時之成員供法 院判斷之,否則原告如不能證明其等為陰光會會員,即無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
三、原告雖提出族譜用以證明原告為陰光會會員,惟依其提出「 崇問公渡台派下」系統表,其僅挑選第16世華字輩其中26人 為陰光會設立人,故設立人後代得為會員,而以其中18人為 原告提起訴訟。然族譜同輩份之人不一定同年代出生,不可 能同時為設立人,原告所指不符常情。又原告另主張其係依 據民政局之106 年3 月2 日函文通知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認其有確認利益,然依據內政部函釋,如對神明會之申報 有異議者,須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 決辦理,可見行政機關對神明會之申報,無實質上審查權, 如有異議,須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所為通知,至於原告是否會 員,有無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利益,仍須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規定審理有無確認利益,並非僅依據行政機關之通 知函,即當然有確認利益。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事件雖係針對祭祀公業 認定非派下員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依同一法理,神明



會案件性質類同,可比照辦理,即非神明會會員提起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為陰光會 會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認 之訴應無確認利益,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四、縱認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直接引用中央研究院民族學 研究所「陰光會」調查報告作為判斷系爭文件為偽造之方式 ,亦屬不當,因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網頁已明 確記載:「免責聲明:本網站已盡力進行各內容之權利清查 作業,惟中研院民族所及本網站對該內容之授權,不負任何 保證之責任。使用者如因引用本網站之內容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或其他權利,本所均不負任何責任」、「禁止背書:本 所及本網站不保證該內容之正確性。使用者不得以本網站之 內容作為法律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是原告提出該調查報 告作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具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學術 研究參考。
五、申報人即被告張廖萬渟已於105 年10月12日向民政局提出補 正說明,可知於44年以前,陰光會由管理人張廖富怣主持祭 祀會務,而44年張廖富怣逝世後,由張廖貴茂、張廖貴勳、 張廖貴淙等三人依循父親張廖富怣遺言,繼續協助張廖萬渟 (長孫)供奉、祭祀。46年間因土地變遷必須分家,當時張 廖萬渟年幼,由張廖貴茂、張廖貴勳、張廖貴淙等三人議定 將西秦王爺遷至張廖貴勳位於西屯區上石路住處代為祭祀、 供奉,待張廖萬渟成年後,因長年在外地發展,故情商叔叔 張廖貴勳及其子張廖萬山於神明會原所在地繼續協助祭祀西 秦王爺,由於上述因素及緣由,目前西秦王爺祀奉地點,方 設立於張廖貴勳及其子張廖萬山住處至今,故被告申報之內 容並無不實。又被告否認系爭文件屬於規約性質,應為當時 出資之證明而已。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 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不否認原告主 張之事項,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或不能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要皆為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據以向民政書申請如附件所示之 系爭文件為偽造,而觀之被告向民政局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原告提起之異議書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29-110、168-189 頁),原告主要係以本件陰光會之會員並未包含被告,而以 原告方為26名陰光會設立人傳承會員為異議理由,是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文件為偽造之目的,當在於獲勝訴判決 確定後,持該判決向民政局申報以釐清本件陰光會之會員身 分。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神明會土地辦理申報 登記,須檢附必要文件: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 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 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 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 5838號函釋:「按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 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 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 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等分別為崇問公第16世祖先其中26人之後代子孫而具有 陰光會會員資格一事,仍需其提出陰光會之原始規約憑證或 以該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為申報。自原告提出 之會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1-236 頁)觀之,對照兩造不 爭執之「崇問公渡台派下」族譜(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 ,可知崇問公第16世華字輩祖先並非僅26人,原告雖主張以 第16世祖先其中26人為陰光會設立人,惟原告於本院提出關 於陰光會設立人之資料,僅有上開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數 位典藏日治時期製作之「陰光會」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乃 學術單位對於陰光會之研究資料,已非前述法條及函釋所規 定申報人應提出之原始資料。縱認該調查報告內容為真正, 其上係記載會員數為:「二十六名(二十六份)」;爐主及 管理人住所氏名:「‧‧‧張廖華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並未明確指出何人屬於該26名陰光會設立會員,張廖 華漢則屬管理人身分;又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 6 -163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繼承關係,並無從認定第16 世祖先是否僅其中26人為設立人,或何人屬於該26名設立人 ,則原告主張陰光會設立人為第16世祖先其中26人云云,尚 難憑採。是以,原告雖均為上開崇問公渡台派下族譜中之子 孫,然陰光會設立人既難認定確為原告所主張之第16世華字 輩祖先之其中26人,且神明會之會份多由共同繼承人協議, 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雖由嫡長子繼承,但不無例外,甚 至兄份弟繼(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節:會員之



加入與退出,本院卷第91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會 員資格係如何單獨傳承給各該原告,實難認原告具有陰光會 會員身分,則被告向民政局所提出申請之系爭文件無論是否 屬於偽造,原告尚無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即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肆、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文件係偽造,要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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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