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郭進國
張慧華
被 告 何福經
何明皇
被 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
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福經所
有坐落同段4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明皇所有
坐落同段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四項請求被告何福經、何明皇、台灣台中農田水利
會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且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本件原告雖依請求之通行面積乘以通行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其土地因得通行
鄰地而增加之利益或價額。而原告既未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
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原告本件
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
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