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奇鋒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賴武聖
劉瓊玉
林大村
吳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79,408元(計算式
:依原告暫估算,編號A面積130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8.05
平方公尺+編號C及C'面積489.13平方公尺=927.18平方公尺,
927.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600元/平方公尺=42,279,408元
,原告既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非以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