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廖秀月
被 告 蕭全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
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
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
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
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
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簡易辦
公室、簡易廁所等地上物及地面上之混凝土予以移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自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因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占用面積,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民國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16.44平方公尺(
計算式12.95+203.49=216.44),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72萬6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9萬6000元,合計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2
萬2200元(計算式:22726200+596000=233222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1萬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