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黃瑞松即葳盛實業社
鄭姍妤即葳盛實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以「葳盛實業社」登記之獨資商號有二間,負責人
分別為黃瑞松及鄭姍妤,旗下員工於二商號間會相互調換職
務以服勞務,被告二人亦同時會對員工為指揮監督,故原告
應係同時受雇於被告二人,因此,原告對被告二人於本件之
請求,如被告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則免除清償責任,是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90,813元,即資遺費70,313元、預告工
資45,000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25,500元及積欠未付工資50
,000元;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87,7
32元,按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78,545元(
計算式:190,813元+87,732元=278,54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另起訴聲明第5項、第6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計算式:2,980元+3,000元=5,98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
45,000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25,500元及積欠未付工資50,0
00元,核計120,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此
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665元
(計算式:1,330元×1/2=665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98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665元後,本件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5,315元(計算式:5,980元-665元=5,315
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