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哲淳
上 訴 人 邵暉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陳哲淳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邵暉之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上 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已罹於 時效,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以原告(即 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1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136,617元 部分對原告陳哲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即被上 訴人)持有以原告(即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136,617元 部分對原告邵暉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主張系爭2張本票已罹 於時效,惟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張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2張 本票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存在與否 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 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 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 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被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審變更其 訴請求確認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案件,不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總計逾50萬元,而適 用通常程序。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全部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使訴訟標的金額達60萬元,不符合簡易 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6年間,因欲購買靈骨塔位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各借貸30萬元,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為 86年6月16日、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各 1紙交付之,上訴人初始均有依約分期償還款項,詎88年1月 間上訴人各償還136,617元之本金後,爆發出售靈骨塔位公 司超賣塔位之糾紛,致上訴人受騙未取得塔位所有權,因此 經濟發生變故而無力按期繳納欠款,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於88年間將附表本票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銀錢業務於90年9月14日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遲至93年間始持對上訴人二人本票裁定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本票債權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陳哲淳、邵暉之陸續償還借款至88年1月8日、88年1 月12日,其票據權利時效之起算點應自88年1月間起算三年 ,是票據權利應分別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因時效而 消滅,縱被上訴人於93年間曾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亦無礙其本票債權業罹於時效之事實。
㈡、消滅時效之效果,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
債權並未消滅,消滅者係債權之請求權,爰將原審訴之聲明 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 為之變更應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經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若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係請執行法院查調上訴人之郵局金融機 構帳戶、勞保、集保、保險等資料,執行法院得逕行函請相 關單位調閱之,並不會通知債務人,是上訴人根本無從抗辯 ,則上訴人之個人機密財產資訊,即存在極大之風險,況此 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 ,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 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再者, 在被上訴人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前,上訴人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上訴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 本票請求權之危險,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排除個別之執行 程序,無從終局解決上訴人一再遭追討、抗辯之困擾,是原 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如此陳舊之見解 ,恐有失事理之平,亦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不當侵害上訴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實屬無據矣。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得據 以聲請停止執行,倘認上訴人僅得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後,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開 啟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即形同具文 ,而無適用之餘地,益證前開法律座談會見解之不當。㈣、由原審被證2及上證1以觀,被上訴人不僅不顧其本票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持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新的債權 憑證,更對上訴人寄發債務催告書催討債務,造成上訴人莫 大心裡壓力,是果若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倘時效已完 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本得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 ,無須經由訴訟確認其抗辯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退萬步言 之,以其債務催告書之用語「若無結果,本行當依法繼續訴 追,必要時,本行並可委託外部專業公司催理本筆債務」云 云,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放棄追討?況被上訴人為公營行庫 ,內部有嚴格照章行事之規定,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在未 遭敗訴裁判之情況下,僅因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
即放棄追討!
㈤、倘若未能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認上訴人僅能於遭受強制執行後,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則斯時上訴人之財產業然遭到執行法院扣押 而無從自由處分,自蒙受相當之損害。又如此時上訴人聲明 異議,則因執行法院不審查實體事項,必然函請上訴人向民 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待上訴人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後,若一個審級以6個月計算,以本件訴訟標的 為二審定讞事件,則上訴人之財產將遭扣押超過一年以上的 時間,期間財產、資金皆無從自由調度,將生無法預期之損 害。據上論結,則此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 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俾免上訴人遭受扣押財產之損害,上訴 人日後亦毋需再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如此反有助於 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自有權利保護必要。㈥、上訴人業已清償136,617元之本金,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被證3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另上訴人分別償還系 爭本票債務至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系爭票據權利時 效之起算點應自上開時間點起算三年,是票據權利應分別於 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於 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其本票 債權業罹於時效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二審均承認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是剩餘之163,383元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無疑,然上訴人之訴既於原審遭到全部駁回,是仍陷 於隨時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確定風險。為紛爭解決 一次性計,並徹底排除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風險,而系爭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既然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追加請求整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不 存在。
㈦、本件本票紛爭之起因,係上訴人邵暉之於105年6月間接獲被 上訴人之債務催告書後,至事務所尋求律師之協助,以求確 認債務之狀況(包含金額、利息、時效等資訊),後由律師 代表二人向被上訴人協調本件債務,此協調乃為判斷債務之 金額、利息、利率、時效,以及是否尚需要償還之必要行動 ,否則固無從判斷債務之狀況,自與債務之承認有間,倘認 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前,要求檢閱債權證明文件、或要求債權 人提出金額及利息之數額,以判斷債務之狀況,即認為有承 認之情,實悖乎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亦毫無足採矣。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迂迴之手法取得債務明細,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然上訴人委請律師與之洽商,並檢閱債權之相關證 明文件,以憑判斷債務之狀況,仍正當權利之行使,否則根 本無從判斷債務之狀況,並非不正之手法,亦與誠信原則無 涉,反觀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卻仍一再聲請 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本案提出刑事裁判污名化上訴 人借款之動機,又杜撰兩造債務洽商之過程,希冀獲取勝利 ,豈又合於誠信原則乎?次查,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 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 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 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 訟外,均得為之,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後,為 判斷債務之金額、利息、時效等資訊,委請律師與被上訴人 洽商,並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予之拒絕給付權利,毫無違背 誠信原則之處。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對上訴 人陳哲淳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 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 ,0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邵暉之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去年上訴人曾表示要債務協商,被上訴人只有定期換債權憑 證。本件本票債權確實罹於時效,上訴人起訴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對被上訴人 所執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無爭執,提起本訴乃為確認被上 訴人就前述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所欲確認者,並 非法律關係本身之存否,而係能否有效行使抗辯權,倘時效 已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本得以意思表示拒絕 給付,無須經由訴訟確認其抗辯權存在,且縱債權人對之已 取得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完成,是上訴人起訴 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且所爭執之事實,尚有他種訴訟 可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故其提起本訴,難謂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次查,須先有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義務人始能 對之提出抗辯,倘無請求在先,豈有拒絕給付之抗辯可言, 多數學說認為,依民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永久阻卻對方請 求權之效力,與形成權依單方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權利之得 、喪及變更,乃兩者最大差異,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係對抗辯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有所
誤認。再權利不得濫用,倘法律允許一方任意以訴訟方式主 張抗辯權,不僅有違抗辯權之立法宗旨,且將造成他人權利 (例如增加訴訟之勞、費)被侵害之惡果。現時被上訴人並 無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本無發生,詎 其竟主動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應判決駁回 其訴。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減,亦僅在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 並非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⑵、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 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應解釋為係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回已完成,惟 查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委任由法律專業人士王律師,數 度出面陪同,陳稱無力一次償還債務完畢,欲與被上訴人協 商分期償還辦法,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不啻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次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 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逃 避債務多年,前已部分清償資料付之闕如。若非以如此迂迴 手法取得訴訟相關資料,訴訟標的金額與現欠債務金額焉能 分毫不差?上訴人等一再向被上訴人探知債務明細後,始於 訴訟中首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應可認為其時效抗辯權之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即上 訴人消滅時效完成取得之抗辯權,仍應有誠信原則適用之餘 地。
㈢、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張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務仍 持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12號、104 061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 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 確認,當可排除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在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2張本票,至88年1月間,陸續由上訴人於88年1月8 日、88年1月12日各償還136,617元後,即無力償還,嗣經被 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承受債權,系 爭2張本票,自上開清償日後,起算3年,票據權利分別於91 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張 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惟辯稱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請求時行使抗辯權,並 無訴之利益,且上訴人曾委由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債權,係 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應解釋屬拋棄時效利 益,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於本件 再行使抗辯權或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違誠信原則等語 。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 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 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 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 請求權」消滅之效力,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債權於時效完 成而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 然消滅,然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則已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在105年間上訴人曾委任律師協商債務, 應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提出105年6月15日債 務催告書為證。惟上訴人則稱,當時找被上訴人係為了解債 務狀況,並非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按所謂承認,係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 催告書,僅為被上訴人一方寄發予上訴人邵暉之,催告上訴 人邵暉之前來清理或協商處理方案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足認上訴人 有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承認債務之事證以供調查,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不得行使抗 辯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經上訴 人行使抗辯權,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付 款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 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陳哲淳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20 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邵暉之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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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 國) │ │
├──┼─────┼──────┼────┤
│一 │300,000元 │ 86.6.16 │陳哲淳 │
├──┼─────┼──────┼────┤
│二 │300,000元 │ 86.6.20 │邵暉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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