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88號
TCDV,106,監宣,48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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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秦成祺
相 對 人 秦中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中元(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秦成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秦李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成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秦中元(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無 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妻秦李燕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本院點呼,未能發出聲音,但嘴型可 看出為秦中元;請相對人閉眼,則無閉眼(詳本院106年10



月24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 罹有心臟病、高血壓,66歲左右曾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105年心肺疾病惡化,平日需戴正壓呼吸器;105年 2月時因呼吸困難、肢體無力於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住院 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呼吸衰竭及多發性神經病變,依賴 呼吸器並接受氣切手術,轉至呼吸照護病房長期療養。由 於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肢體漸僵硬,認知功能逐漸退步 ,需人全日照顧。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相對人因心肺疾 病長期臥床一年餘,住院中缺乏認知及運動刺激,加以氣 切後與人溝通困難,致肢體運動及認知功能逐漸退步,對 環境感知低下,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行動;雖意識清 醒,但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之能力受限;判斷功能、記憶功 能、定向感、運動功能皆有部份缺損,故判定為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相對人有認知障礙症 其程度重大,回復可能性低,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語,詳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7日 院精字第106001572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推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妻秦李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秦李燕玲均同意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秦李燕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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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