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42號
TCDV,106,小上,14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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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徐聰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 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譽馨從未 聯絡上訴人至修車廠估價,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上 訴人才知悉張譽馨已私下向被上訴人報出險。而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僅有㈠後空力套件、後保險桿、後偵及配線 拆裝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 元;㈡後空力套件塗裝 工資2,500 元、後保險桿塗裝工資4,496 元;㈢零件部分: 後保桿左、右緩衝架各155 元、固定夾500 元,總計9,600



元為必要之費用,其餘均屬於非必要報價,並提出後保桿鈑 烤網頁資料1 份為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述理由即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 償金額,除上述項目及金額外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核屬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 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 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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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