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80號
TCDV,106,家親聲抗,8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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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順益 
相 對 人 林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3 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父親林萬壽及母親林張玉嬌生前之財務狀況並不 清楚,伊等亦從未輕易對抗告人透露,更何況國人一向重視 孝道,只需父母開口,為人子女者根本無法拒絕,更不可能 事先查明父母財務狀況再來對父母盡扶養義務。依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大明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已足證明兩造之母林 張玉嬌生前之安養費用,確係由抗告人支出,而與抗告人夫 妻同住之兩造之父林萬壽,在5 年前已逾80歲高齡,其近年 來之3 餐均係由抗告人夫妻供應,亦屬合情合理。至於林萬 壽到庭證稱林張玉嬌生前在護理之家之一切開銷費用皆係其 拿錢給抗告人之配偶陳惠珍去繳納、繳費收據係抗告人所竊 取、其未能拿過抗告人一毛錢等話語,係因其不滿抗告人於 林張玉嬌去世後對其提出竊盜告訴,致其遭起訴判刑之故, 其證詞不足採信。
林萬壽林張玉嬌生前各自名下之存款雖均逾新台幣(下同 )數百萬元,並非不能以其等財產維持生活,然林萬壽近年 來皆與抗告人夫妻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抗 告人夫妻加以奉養,反之,相對人因不願負擔其等開銷,以 致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遭林萬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控告相對人涉嫌遺棄罪;另抗告人亦多 次陪同林萬壽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足證林萬壽近年來皆賴抗告人夫婦扶 養。
㈢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1,102,885 元,及自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辯以:
㈠本件兩造父母之經濟狀況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顯然沒有扶養林萬壽林張玉嬌之法律上義務,抗告人根本沒有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況抗告人之生活尚賴林萬壽之資助,抗告人沒有 出資扶養雙親之事實,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1,102,885 元,顯無理 由。即便抗告人真有支付費用扶養兩造父母,其亦屬抗告人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非屬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因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自無應返還抗告人之 不當得利存在。
㈡依林萬壽於原審之證述,抗告人並未負擔扶養兩造父母之費 用,退萬步言,即便抗告人確有支付費用扶養兩造父母之事 ,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兩造既未曾協議扶養方法,而親 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或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兩造父 母之扶養方法,抗告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父 母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 用,自無所據。
㈢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明護理之家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 大明護理之家確有收受費用之事實,至於所繳費用之來源及 資金係由何人提供,則無從以該繳費收據證明之;抗告人85 年間婚後住不到半年就被林張玉嬌趕出家門,從此抗告人就 不曾回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兩造父母、相對人一起生活, 亦未在家炊煮三餐、奉養雙親,抗告人於104 年間慫恿林萬 壽對相對人提起遺棄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已為不起訴處 分。
㈣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 9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林萬壽林張玉嬌之所得財產資料,林萬 壽102 年度至104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高達70,615元、70,536 元、61,595元,林張玉嬌102 年度至104 年度利息所得亦分 別高達61,476元、59,675元、47,412元,倘以現今較低之定



存利率約1%計算,林萬壽林張玉嬌名下之存款均逾數百萬 元,與林萬壽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張玉嬌名下存款各約500 餘萬元、300 餘萬元等語相符,抗告人亦不否認林萬壽及林 張玉嬌名下之存款均逾數百萬元之事實,足證林萬壽與林張 玉嬌均有相當資力,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 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抗告人曾為林萬壽林張玉嬌支 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林萬壽林張玉嬌之扶養費 用,顯屬無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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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