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57號
TCDV,106,家親聲,25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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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王楊菊妹
相 對 人 阮氏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楊俊峰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楊俊峰之監護人。指定楊英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夫楊宗文之姐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楊俊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乙○○ 於未成年子女楊俊峰出生後2年許,即返回越南,將未成年 子女楊俊峰交由聲請人照護,置未成年子女楊俊峰於不顧, 且不聞不問,顯有未監照顧教養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楊俊峰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無法適任未 成年子女楊俊峰之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楊俊峰之親權,以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乙○○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楊俊峰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楊俊峰之姑媽,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楊俊峰出生後約 2年,即返回越南,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楊俊峰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洵屬有據。
(二)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楊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媽



媽是何名字,爸爸名字是楊宗文,伊懂事後,即由聲請人 照顧,聲請人家有表哥接送伊上學,伊沒有補習,姑媽賣 檳榔,對伊很好,伊自己有一個房間,自已打掃,姑媽會 煮飯給伊吃,伊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乙○○於未成年子女2歲間,即返回越 南,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相對人前確有疏於保護、照 顧子女且情節嚴重之事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旁 系血親,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楊俊峰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楊俊峰之全部親權,則楊俊 峰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楊俊峰之監護人 ,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楊俊峰 目前尚有祖父楊阿義、祖父楊李運招,其二人分別於90年4 月3日、93年9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楊俊 峰之外祖父母均在越南,無法擔任監護人;至於聲請人是否 為適任之監護人選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願意擔 任監護人等語;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楊俊峰進行訪 視,經訪視結果略以:「七、綜合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主要聲請停止親權之理由,目前因聲請人為協助 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未成年子女才得以領取其父親因車禍 過世的賠償金,且聲請人自認過去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責任,又為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故聲請 人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2)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應 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亦有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惟本 會無相對人聯繫方式,聲請人亦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故本會 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因此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相關 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6日財



龍監字第106072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 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訪視調 查表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楊俊峰之祖父母均 已死亡,外祖父母均在越南,均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楊俊峰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具有監護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亦與未 成年子女楊俊峰同住,照顧未成年女子楊俊峰,並參酌未成 年女子楊俊峰所表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女子楊 俊峰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楊英珠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楊英珠,於2個月內開具楊 俊峰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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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