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33號
TCDV,106,家聲抗,33,2017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被繼承人林玉秀之遺產管理人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編製其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其債務 有積欠民國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24 元、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面積不大且持分不高,其中1筆為道路用地,一般 人承買意願不高,誠屬不易變賣,故抗告人有先聲請全數 變賣遺產之必要,以免變賣程序之遲延。
(二)按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為保障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 權利,而限制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時間,並未有要求 或禁止變賣遺產需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意,故基於清償 債務或支付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所必需,而先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俟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期滿,再依所得 遺產金額行清償債務,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以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認為抗 告人聲請變賣遺產於法未合,顯有擴大民法第1181條之解 釋,並限縮及增加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之權限與負擔,其 適法性尚欠周延;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多數遺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縱有遺產亦鮮少有鉅額現金或存款, 多為共有而持分極少之土地、上市公司之零股或未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之出資額等,其共同特性是價值不高、變現性 極差,且是債權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先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未成亦不願承受者,須由遺產管理人逐一拜訪各共有人或 公司股東,耗時經年,亦難順利變賣遺產。因此,基於處 理遺產能有較寬裕期間並能尋求有利之變賣時機為考量, 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上,只衡酌變賣遺產之必要性, 未限制變賣遺產之時點與價格,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發揮專業能力,以期能順利終結遺產管 理工作,解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問題,促進社會經濟活動



,亦能協助政府稅負之徵收,此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兼 具公益性質之精神所在。
(三)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理人,而於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最熟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親屬均無人願 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抗 告人變賣遺產。況遺產管理人受法令與現實環境之限制, 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親屬之最新聯繫資料,更難據以召開親 屬會議。
(四)又聲請變賣遺產本為遺產管理工作之一部分,其聲請程序 費用應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支付之,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亦有未合,併聲明應予廢棄,併同本次抗告費用均由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五)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3、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二、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 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依民法之規定應召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79條第2項、第1181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法無明文規定遺產管理人要清償債權須待公 示催告期滿之後,始能為之,基於清償債權或支付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所必需,而先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俟對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期滿,再依所得遺產金額行清償債 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惟揆諸首揭民法第1181條已明文



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抗告人既係為了償還債務而變賣遺產,自應 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查: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 期間係從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向抗告 人為報明債權,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4日登載公示催 告,有本院105年3月11日中院麟家惠105年度司家催字第 24號公示催告公告及太平洋日報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於 105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之時,尚未 滿法定之1年公示催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於公示催告 期間尚未滿1年,即聲請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於法未合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惟上開公示催告 於106年3月24日已屆滿1年,是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以清 償債權,洵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 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自得召開親屬會議 以決定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 ,然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 死亡,有甲○○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977號 拋棄繼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顯然無法召開親 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甲○○遺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揆諸 民法第1132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本院同意變 賣被繼承人甲○○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被繼承人甲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繼承人甲○○尚積欠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年至104年度地價稅 1724元(不含滯納金)乙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601589號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期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 為清償被繼承人甲○○之上開債務,確有變賣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忠榮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持分 │ 備註 │
│號│ │平方公尺│ │ │
├─┼───────────────┼────┼─────┼────┤
│1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7 │113/10000 │ │
├─┼───────────────┼────┼─────┼────┤
│2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717之19地 │123 │312/10000 │道路用地│
├─┼───────────────┼────┼─────┼────┤
│3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0 │1/15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