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間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 有明文。次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事由退 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 戶籍地址係設籍於雲林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 送達,自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